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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09 10: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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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数量多少,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 护 管 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人防工程,出人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 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 战 结 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包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并按损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建或赔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


当前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冯兵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为提高庭审效率,在部分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对法庭审理的诸环节有条件地进行简化,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方法。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出直接归源于法院不断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因此它一经提出及试行便受到了全国法院系统的普遍关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此项改革,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今年5月以来,郑铁中院系统开始逐步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暂行办法》。7月份,我院首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开观摩庭审理案件,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认真、审慎的探索。
综观各地法院及郑铁中院系统实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做法,虽然不尽一致,但也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
2、在开庭前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开始阶段,就不再全面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只简单讯问其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有无异议,对诉讼权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请回避。
3、公诉人直接宣读起诉书中审查经过、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及建议适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
4、、公诉人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方法。
5、、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务求简短,并围绕案件焦点事实进行,合议案件采取简便方式进行,力求当庭宣判,等等。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防止了庭审的繁琐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起到了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主要问题在于:
1、简化审的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虽然减少了开庭时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2、无论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适用简化审,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适用简化审,法官都必须在庭前审查主要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仅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形成确信的规定。
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比如,对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经过各个被告人的详细陈述和法庭讯问,法官就无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间的证明关系,就无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归纳出示的方法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在较短的庭审调查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不利于发现多个同类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疑点,这无疑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须积极探索简化审的有效途径,克服目前简化审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受海淀区法院做法的启发,构想了“开庭即时简化审”方法,提出来供大家商榷。其具体做法是:
1、在立案阶段,不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达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文书,但立案法官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诉讼权利告知书,并逐步推行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2、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必详细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如何简化。
适用这种开庭即时简化审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而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并不改变普通程序的性质,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征求控辩双方对选择程序的意见,更何况我国对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开庭前选择简化审并不能实质取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所以有关简化审启动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对被告人有“欺诈”之嫌。而不设置启动程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避免立案、主审法官之间职责的二难选择,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达到了公正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2、一切案件的审理都应以查明案情为目的。适用开庭即时简化审方式,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和简化到什么程度,能简则简,当繁则繁,能够保证审判长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充分把握案情,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3、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要求审判长具有高超的驾驭庭审的能力,还离不开控辩审三方的配合与协调,同时还受被告人认识和理解问题能力的制约,而开庭即时简化审是由审判长根据案情,结合控辩审三方的配合与协调情况和被告人认识和理解问题的能力来灵活掌握,便于操作,又没有条条框框的规定,避免了形式主义。
4、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案件时,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需要恢复到非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是怎么恢复,在程序上怎么操作目前还没有规定,而适用开庭即时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标语、招贴和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标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位置适当、式样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地面井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挖掘道路等市政设施施工,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路面整洁。
  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等绿化地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施工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标牌证照,并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污水不得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不得堆放物料,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按照指定的位置摆放,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和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因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污染,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清理、拆除、没收或者扣押物品、罚款的处罚。对超出《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违法案件,由市容主管部门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