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1979年10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安全生产是国家保护劳动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基建部门要设监察机构与专职人员,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工作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实行群检和专检相结合,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共同提高安全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基本任务是:研究各项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参与制订安全措施,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2条 基建总局、工程局设安全质量监察处;各工程处(含铁路局的工程处)设安全质量监察科(相当于处级的直属队、厂可比照办理);段(队、厂)设安全监察人员;队(分队、车间)设安全质量检查员。
各单位所设监察、检查人员的人员比例与分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各局安全质量监察处下设安全监察科;各处设安全监察2~3人;各段设安全监察一人,受段长直接领导;队(分队)设安全质量检查员一人,受队长直接领导。
第3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选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有实际技术业务知识和独立工作能力,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要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需要调动时,须经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并办好交接方准离任。
第三章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4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又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其职责权限为: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以及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
二、审查和参加编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会议。
三、参加领导组织的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经单位领导批准,督促及时解决。
四、经常深入现场,发现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或不按规章办事的除向当事人帮助、教育及提出纠正意见外,还应将所发现的问题填在“安全监察记录簿”内。有关单位领导应认真对待,及时改进。遇有险情危及人身安全者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报所在单位领导处理。
“安全监察记录簿”由各局印发置于所属各基层单位。
五、负责锅炉及受压容器的安全监察;督促轨道车、汽车司机的考核与年检。
六、参加领导组织的伤亡事故调查分析及行车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各类伤亡事故的报告及统计工作。
八、定期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向上级提出改进的建议,并总结交流安全工作经验。
九、监察人员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
十、上级监察机构对下级监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各路局基建工程部门的监察在业务上同时受各路局有关部门指导。
第5条 队(分队、车间)安全质量检查员是本单位领导搞好安全工作的助手,其职责权限是:
一、协助单位领导,认真执行上级颁布的规章制度。结合工点具体情况,修改或补充上级制定的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二、参加生产碰头会,对施工现场有关操作、设施、机具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善的意见。
三、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工班安全操作情况,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则,对违章作业者要严格制止。
四、参加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负责统计报告。
五、协助领导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改善安全管理。
六、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在业务上受安全监察人员的指导。
第6条 为便于执行监察任务,对局、处安全监察人员给予以下工作条件:
一、准予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轨道车、汽车)并免予签证。
二、准予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电报。
三、准许出入有关场所并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四、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查阅资料,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五、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安全监察证。监察证由部、局分别签发。
第四章 安全监察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
第7条 安全工作涉及部门较多,要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以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安全监察与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规定如下:
一、有关火灾及构成刑事法律案件的车祸和政治性破坏事件而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保卫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二、有关机电设备事故,由机电部门负责处理。因机械原因造成机械破损和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机电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伤亡及机电事故报告交有关单位。
三、汛期水害事故,由施工部门负责处理。因水害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施工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水害损失及伤亡事故报告送有关单位。
四、有关环境保护、工业卫生、防尘防毒防爆;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标准的核定;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自行安排。
五、各级安全监察、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
六、凡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由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七、凡技术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则、施工安全措施,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
八、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办理。
九、工程局新建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新线运输处负责安全监察部门参加重大、大行车事故的调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和检查制度
第8条 各级领导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具体领导责任。各级技术负责人应对安全技术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领导与技术负责人要经常指导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措施三落实。
凡属设备失修、设施不完备、管理混乱、措施不落实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9条 各级施工技术部门,必须贯彻管生产、管安全的方针。在制定施工方案、计划、措施;在组织施工、技术交底、技术革新;在检查总结生产都必须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由于生产管理、安全措施、技术指导的疏忽或错误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追究行政管理和技术上的责任。
第10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要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对做出成效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1条 定期安全大检查,工程局每半年一次,处每季一次,段(厂)每月一次,队(车间、分队)每半月一次,铁路局基建系统可根据情况比照办理。
检查要有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改进措施,指定执行人员限期改正。并写成总结逐级上报。
根据季节的变化结合中心工作要求,各单位也可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六章 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第12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逐级上报。并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
一、发生轻伤事故,由队长(车间主任)主持事故调查处理。于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同时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
二、发生重伤事故,工程队应立即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厂),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局。由段长(厂)主持调查处理。七日内填报《职工因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
三、发生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于十二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到局,同时应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报告。局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上报到部和省(市)有关部门。
死亡事故由处长组织调查处理,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由处(厂)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写出书面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报局,局接到书面报告后十日内批复,并报送部和省(市)劳动部门核备。
四、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多人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到部和省(市)主管部门。由局领导组织调查处理,邀请省、地两级劳动部门参加,对情节严重的事故,部派人参加。并于两周内写出书面报告至部和省(市)主管部门。
第13条 发生行车及其他有关安全事故时,应按部颁《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及有关事故处理规定办理并及时上报。
第14条 事故发生后,应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不得隐瞒,不得大事化小,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应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违章蛮干屡教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肇事者要严肃处理。对防止事故做出贡献或安全生产卓有成效者,要予以奖励。
第15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填写的内容和日期统一规定(略)。
第16条 其他(略)。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
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四)做好弃婴的抚育工作。对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二)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三)对利用弃婴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不断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提高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生父母及监护人的守法意识,营造呵护婴儿光荣、遗弃婴儿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加强技术防范、技术查询工作,对遗弃婴儿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民政助理员或基层社区工作人员、儿童福利督导员的作用,加强社区弃婴问题的监督管理,发现弃婴问题及时报案,积极协助弃婴捡拾人办理报案、移送等相关手续。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开展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试点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试点工作中,统筹考虑残疾儿童保障问题,切实减轻生育和养育残疾婴儿家庭的经济负担。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