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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1: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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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给居民提供舒适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二)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四)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民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投诉;
(五)负责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确定住宅小区内管理服务内容。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应将住宅小区内的下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纳入管理范围:
(一)公有房产、公有房产与私有房产毗连部分的维修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和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经营管理;
(五)部分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照明、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六)其他。

第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前条所列有关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的事项,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再直接进行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需改变其接受托管的设施的现状或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事项实行有偿服务:
(一)为单位、居民代收垃圾、清扫楼道及道路,代收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治安保卫等公共服务;
(二)为单位、居民看管车辆、粉刷楼宇、维修楼内公共照明设施和水电设施等专项服务;
(三)为单位、居民代管房屋、车辆及维修室内水电设备、家用电器和提供其他日常生活服务等特约服务;
(四)单位和居民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交付使用时,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小区规划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支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成本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项目)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
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应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管委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对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房产,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物业管理单位划拨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划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属私有房屋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公有部位的修缮管理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管委会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入住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小区未签订小区入住合约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补签小区入住合约。

第十八条 入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整;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等,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对方均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相应服务或造成损失的,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同、予以补偿或赔偿。
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违反合约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94年3月21日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的价值和监督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秦长胜、韩立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3年8月29日“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会议”上这样说:我们必须正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而且要用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来回答!以这次会议的召开为标志,一种崭新的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诞生了。它建立的目的是监督发现问题,我们希望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的结果是没有问题可以监督,这也正是它建立的初衷所在。但目前的情况是要监督制止的问题很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还不够。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可行的制约机制,使“三类案件”的监督走上了比较规范化的轨道,但在“五种情形”的监督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重视不够,加之人民监督眼毕竟只有少数人选,获得信息的来源和途径有限,所以“五种情形”的监督还失之于软。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怎样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能力?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何掌握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活动的情况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关键。怎样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力?拓展和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渠道是监督的必要条件。其方法有:
一是建立刚性机制,强化对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不能由人为来控制,而是要通过立法和建立制度来予以保障。在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要足够重视并充分配合,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办案干警对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职责和义务,使他们自觉尊重和维护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向人民监督员公开被监督的检察院日常工作,主动地为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创造条件。
二是提高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监督员如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又如何将这一体系来进一步完善?这就要以人民监督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知识、密切联系群众为必要条件,才能及时启动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促进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的完善与落实。
三是建立举报线索查处通报制度。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成立案件线索管理中心是最有效和可行的方法,可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兼任。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属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以及侦查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有关机关或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
  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经检察长批准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件线索受理和查处情况,人民监督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以对迟报、漏报、虚报或隐匿案件线索的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严肃追究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有异议的,案件线索管理中心要负责向人民监督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请办案人员当面汇报案件初查获取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情况。经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可以查阅相关办案资料。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四是建立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查处通报制度。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收到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予刑事赔偿而不赔偿的控告、检举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安排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先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笔录,由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签字,存档备查。调查了解的材料和处理建议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由其复核后,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五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联合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回访、扣押、冻结款物管理检查、超期羁押检查、执法作风检查等活动,增进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了解,扩大监督的知情渠道和范围。对于案件回访等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的结果,应当由纪检监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单独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是仍尚处于初级阶段新的生事物,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它需要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我们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勇于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共同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以下简称职工) 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 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 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 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再增加产假3 个月。增休3 个月产假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 镇) 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 镇) 、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 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给予表彰和500 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 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 除已有规定的外, 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 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
二、一方为职工, 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 由雇主发给50% 。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 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 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 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 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 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 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 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从批准之月起, 停止其奖励与优待, 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 交回《光荣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