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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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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各方面的交流活动的实施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以专门议定书方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仍按期完成正在执行中的所有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穆之          姆博布·恩乔亚
    (签字)           (签字)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成为环境优美、秩序良好、管理规范的路段,达到国际化大都市第一流的管理水平,充分展示首都城市风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范围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指公主坟至大北窑路段,包括其间的主路、辅路、便道、沿线两侧各路口以内50米范围,以及天安门地区。
二、管理内容
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和市政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社会管理等。
三、行政管理机关
市市政管委是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市容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和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本辖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天安门地区可按照严于其他地区的要求进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项日常维护、保洁(养)等管理工作,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实行政府招标、企业操作的办法。
四、环境卫生管理
(一)路面清扫实行两班作业,专人全天保洁。对主路进行机械清扫时,做到不扬尘、不漏土;在每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晚对主路进行喷水冲刷作业。
(二)对路面清扫的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并在当日清运干净,不得焚烧或者扫入路边雨水口、绿地内。
(三)冬季降雪后,要对主路进行低盐融雪,对辅路和便道及时铲冰扫雪;夜间降雪后,要在次日上午10时前按规定将冰雪清扫干净。
(四)路段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按照一类公厕保洁标准,实行专人全天保洁。
(五)路段内的果皮箱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清掏,并每年油饰箱体两次;箱体肮脏或者破损的,要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果皮箱无溢满、周围无散落垃圾。箱体洁净、无破损和短缺。
(六)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负责对路段内市政设施、园林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公共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杆、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处非法张贴的广告和乱涂、乱写、乱画进行及时、彻底清除。
五、园林绿林管理
(一)路段两侧的树木、花草、绿地等,由市园林绿化单位按照特级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做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美观,无虫害、无枯枝烂叶,绿地内无杂草、无斑秃。
(二)对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要及时维修、油饰和更新,做到无短缺、无破损、美观整洁。
(三)定期对路段两侧的座椅进行擦洗;座椅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以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四)对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做到树木上无钉栓、悬挂物,绿地内无堆物堆料、无废弃物。
(五)路段内的城市雕塑(含设置在绿地外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雕塑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对雕塑每年清洗两次,以保证其完好、清洁和美观。
六、道路和市政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道路(包括主路、辅路、人行步道、道路设施、公共场地等),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一级标准进行养护,做到路面平整、各种道路设施完好、道路排水通畅。
(二)路段内的道路损坏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遇有掘路施工时,要在工程完工后24小时内恢复路面。
(三)路段内的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设专人管护,每天清扫两次,全天保洁;每年油饰一次过街桥的栏杆;保持过街桥、地下通道的栏杆、路面、照明、排水等设备设施的完好;设备设施短缺或者损坏的,要及进维修或者更换。人行过街桥、地下通道要做到整洁卫生、管理规范
、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四)对路段内排水口的雨篦和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的井盖要每天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丢失、损坏或者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况时,先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立即修复,再追究有关产权单位的责任。要保证井盖不缺、不跳、不响、不损坏,确保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五)在路段内清掏排水井作业时,要将清掏出的泥土随时装车清运,不得堆放在道路上。
(六)在路段内需要掘路施工作业时,必须经市市政管委批准。
七、交通管理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交通管理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指示牌、标牌、交通护栏、隔离墩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交通管理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通行安全、交通秩序管理等情况时,要立即维修或者更换。
(二)对路段内的交通护栏每年油饰一次、每两个月擦洗一次,对其他交通指示牌、标牌等每年擦洗两次。要保持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的整齐完好、清晰有效、整洁美观,以确保良好的通行秩序。
八、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站牌、站台、候车亭等设施,由市公交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整洁卫生;设施损坏或者破损的,要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地铁设施,由市地铁总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要保持其清洁卫生、道路通畅和安全,并按照“门前三包”规定的要求,落实环境卫生、秩序管理等责任制度。
九、夜景照明管理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夜景照明工作,由市市政管委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天安门地区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和海淀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有关组织、督促工
作。
(二)夜景照明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开闭时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路灯及灯杆、供电设备设施等,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路段内建筑物、市政设施上的夜景照明设备,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夜景照明设备设施必须维护良好、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度标准和要求;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十、户外广告、标语、宣传品管理
本市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牌匾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一)在建国门至复兴门路段道路红线以外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二)在复兴门至公主坟、建国门至大北窑路段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要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三)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所有单位,不得利用建筑物外墙或者门前空地设置广告条幅、标牌、实物造形或者充气式广告媒体,不得在临街一侧的玻璃窗内外张贴、悬挂经营性标语和宣传品。
(四)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内的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等市政设施,以及交通护栏、隔离设施等交通管理设施上,不得张贴、悬挂任何标语和宣传品。
(五)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企业设置名称牌匾,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不得将单位名称的牌匾设置在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超宽超大的单位名称牌匾。
(六)在西单至东单路段内运营的公共汽车(横穿长安街的除外)不得有车身广告。
十一、社会管理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沿线各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做到:
(一)均须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照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各项责任。
(二)沿线两侧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每三年对临街的墙面清洗一次,每五年对整个建筑外部进行修缮、除旧或粉刷;不得在临街的阳台、窗台堆放或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保持建筑物等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三)沿线两侧临街建筑物的室外制冷设备,其托架底部与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产权单位要保证室外制冷设备安全和整洁美观。
(四)有关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路段内施工现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施工车辆的车轮不得带泥土驶出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必须采用金属材料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必须严密、完整和牢固。
(五)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内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审批,不得批准临时建设项目和占路经营的市场。
十二、行政监督和执法
(一)本规定中的各日常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市市政管委、市监察局对日常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要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城管监察组织要配备专门力量,加强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路段的检查和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市市政管委负责对各区城管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