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云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发展科技咨询业,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实施科教兴湘战略,更好地为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先咨询、后决策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制度,发挥科技咨询的决策参谋作用,避免重大决策失误。重大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项目或者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科技咨询。
第五条 发展科技咨询业应当贯彻“大力扶持,积极引导,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向国际规范靠拢”的方针。科技咨询服务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咨询建议、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鼓励科技咨询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科技咨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咨询业的领导,在政策、信息提供、技术支撑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引导,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科技咨询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咨询业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咨询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科技咨询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拟订科技咨询行业发展规划,制订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章程、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加强科技咨询知识宣传普及和学术交流。
第九条 科技咨询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为地区、部门和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凋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配置及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服。
(二)为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或者咨询论证服务。
(三)为企业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技术经济效益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企业进行市场调查、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经济预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其他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开展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科技咨询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助单位;
(四)有项目、财务和法律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科技咨询业务,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条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制定;科技咨询机构等级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评定。科技咨询机构承担科技咨询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权利:
(一)独立提出科技咨询报告;
(二)按合同约定获得完成科技咨询任务所需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合同约定完成科技咨询任务;
(三)对客户提供的材料、文件等负责保密;
(四)接受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与从事的科技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实践经验,经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确认,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建立省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严守秘密、文明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实行平等竞争。科技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投标中标等方式承揽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不得承担本机构编制的咨询服务报告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收费行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科技咨询机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科研单位的优惠待遇;
(二)科技咨询内容属高新技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待遇;
(三)开展科技咨询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四)科技咨询机构为完成特定咨询项目,聘请咨询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可直接进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未按期完成咨询项目,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决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决定市树、市花,授予和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四)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经济结构调整的进展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进展情况;
(九)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有关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建议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讨论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