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时间:2024-07-05 09:1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文化、教育发展计划,中小学招生方案以及录取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简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公开尚未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公开决定书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免于公开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务信息的权利。
  使用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单位,不得篡改、毁灭政务信息;使用政务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篡改政务信息,不得利用政务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敏务信息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资料,由公开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存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应当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开政务和办事信息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职工和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组成的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公开情况公开工作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信息公开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的机关或者主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机关在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效益审计(以下简称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系指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效益评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国家部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项目投资效益审计。
第七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项目开工前、建设中的审计,并为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办理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和项目投资效益审计的查证、咨询、鉴证事项。
第九条 项目投资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
(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投产后的效益。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年度项目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投资效益审计。
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包括批转、备案的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各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编制审计计划,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并组织清点财产、处理帐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在接到被审计单位的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后十日内,制订具体审计方案,并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完成清点财产、结清帐目和收集整理文件、资料等各项与审计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审计机关方可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其他审计组织,按照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同级计委、经委、建发和财政、银行、人事、监察等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被审计单位,未经审计作出结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调离或另行任职。
第十八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须经委托机关审定后,方可发出。
第十九条 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论证、审批和施工等方面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