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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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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的管理,发挥转化基金的使用效益,增强科技型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主管部门是转化基金的使用监管部门。
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市科技风险中心)负责转化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转化基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转化基金的使用不以赢利为目的。
确定使用转化基金的转化科技成果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来源为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往年科技风险项目专项资金回收部分、银行存款利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科技风险中心设立转化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申请转化基金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科技发展规划,能通过转化形成新兴产业,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转化基金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的科技成果和引进国(境)外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转化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主要采用贷款担保的方式。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也可以采用资本金投入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八条 符合转化基金支持条件和转化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科技成果,由转化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填报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作为转化项目推荐单位,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转化基金项目申请后,应当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由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的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专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估、评审。其中,对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转化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项目评估、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对未通过项目审查,或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申请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项目,由市科技风险中心与转化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转化基金的项目承担单位,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终止或收回支持资金。
第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项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获得转化基金支持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科技成果转化失败,致使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十六条 经专家委员会认定转化基金使用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转化基金,或者效益、信誉评定为差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可不再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于转化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费用在当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专项列支。市科技风险中心日常管理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主管部门核批后,从转化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转化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批准颁发《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批准颁发《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1986年4月1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 引 言
1.1 为确保住用安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有所依据,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屋。对单位自有和私有房屋的鉴定,可参考本标准。
本标准不适用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
1.3 本标准提及的构件,是指承重构件;提及的结构,是指由承重构件组成的体系。
1.4 对难以鉴定的重要房屋或复杂结构,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验算。
1.5 构成危险房屋的因素各地有较大差异时,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本标准时,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2 危险构件鉴定
2.1 危险构件是指构件已经达到其承载能力的极限状态,并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
2.2 构件单位
2.2.1 基础
a. 独立柱基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单位;
b. 条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单面长度为单位;
c. 满堂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单位。
2.2.2 墙以一层高、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单位;
2.2.3 柱以一层高、一根为单位;
2.2.4 梁、搁栅、檩条等以一个跨度、一根为单位。
2.2.5 预制板以块、捣制板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单位;
2.2.6 屋架以一榀为单位。
2.3.1 地基、基础
2.3.1 地基因滑移,或因承载力严重不足,或因其他特殊地质原因,导致不均匀沉降引起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并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2.3.2 地基因毗邻建筑增大荷载,或因自身局部加层增大荷载,或因其他人为因素,导致不均匀沉降,引起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并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2.3.3 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
2.4 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
2.4.1 柱、墙
2.4.1.1 柱产生裂缝,保护层部分剥落,主筋外露;或一侧产生明显的水平裂缝,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主筋外露;或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
2.4.1.2 墙中间部位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或伴有保护层剥落。
2.4.1.3 柱、墙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高度的1/100。
2.4.1.4 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其破坏面超过全面积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少。
2.4.2 梁、板
2.4.2.1 单梁、连续梁跨中部位,底面产生横断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或其上面产生多条明显的水平裂缝,上边缘保护层剥落,下面伴有竖向裂缝;或连续梁在支座附近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在支座与集中荷载部位之间产生明显的水平裂缝或斜裂缝。
2.4.2.2 框架梁在固定端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或产生交叉裂缝。
2.4.2.3 简支梁、连续梁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挑梁根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
2.4.2.4 捣制板上面周边产生裂缝,或下面产生交叉裂缝。
2.4.2.5 预制板下面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
2.4.2.6 各种梁、板产生超过跨度1/150的挠度,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2.4.2.7 各类板保护层剥落,半数以上主筋外露,严重锈蚀,截面减少。
2.4.2.8 预应力预制板产生竖向通裂缝;或端头混凝土松散露筋,其长度达主筋的100以上的。
2.4.3 屋架
2.4.3.1 产生超过跨度1/150的挠度,且下弦产生裂缝大于1mm竖向裂缝。
2.4.3.2 支撑系统失效导致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2/100。
2.4.3.3 保护层剥落,主筋多处外露、锈蚀。
2.4.3.4 端节点连接松动,且有明显裂缝。
2.5 砌体结构构件
2.5.1 墙
2.5.1.1 墙体产生缝长超过层高的1/2、缝宽大于2cm的竖向裂缝,或产生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2.5.1.2 梁支座下的墙体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
2.5.1.3 门窗洞口或窗间墙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或竖向裂缝或水平裂缝。
2.5.1.4 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5/100(三层以上,超过总高的0.7/100),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
2.5.1.5 风化、剥落,砂浆粉化,导致墙面及有效截面削弱达1/4以上(平均达1/3以上)。
2.5.2 柱
2.5.2.1 柱身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竖向贯通裂缝,其缝长超过柱高的1/2。
2.5.2.2 梁支座下面的柱体产生多条竖向裂缝。
2.5.2.3 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2/100(三层以上,超过总高的0.5/100)。
2.5.2.4 风化、削落,砂浆粉化,导致有效截面削弱达1/5以上(平房达1/4以上)。
2.5.3 过梁、拱
2.5.3.1 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支承过梁的墙体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
2.5.3.2 筒拱、扁壳、波形筒拱,拱顶母线产生裂缝;或拱曲明显变形;或拱脚明显位移;或拱体拉杆松动,或锈蚀严重,截面减少。
2.6 木结构构件
2.6.1 柱
2.6.1.1 柱顶撕裂、榫眼劈裂,柱身断裂。
2.6.1.2 因腐朽变质,使有效截面减少,柱脚达1/2以上,柱的其他部位达1/4以上。
2.6.1.3 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2.6.1.4 明显弯曲,曲背产生水平裂缝。
2.6.2 梁、搁栅、檩条
2.6.2.1 中部断裂;或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产生水平裂缝,其长度与深度分别超过构件跨度与构件高度的1/3。
2.6.2.2 梁产生超过跨度1/120的挠度,搁栅、檩条产生高度1/100的挠度。
2.6.2.3 因腐朽变质,使有效截面减少达1/5以上。
2.6.2.4 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2.6.2.5 榫头断裂,支座松脱。
2.6.3 屋架
2.6.3.1 支撑系统松动失稳,过度变形,导致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4/100。
2.6.3.2 上、下弦杆断裂;或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变形。
2.6.3.3 上、下弦杆因腐朽变质,使有效截面减少达1/5以上。
2.6.3.4 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2.6.3.5 主要节点,或上、下弦杆连接失效。
2.6.3.6 钢拉杆松脱;或严重锈蚀,截面减少达1/4以上。
2.7 其他结构构件
2.7.1 土墙
2.7.1.1 墙体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1.6/100。
2.7.1.2 墙体风化、硝化深度达墙厚的1/4以上:或有墙脚长度的1/4,其受潮深度达墙厚。
2.7.1.3 产生两条以上的竖向裂缝,其缝深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2/3。
2.7.2 混合墙、乱石墙
2.7.2.1 墙体产生倾斜,其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2/100。
2.7.2.2 墙体连接处产生竖向裂缝,其深度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1/2;或墙体产生多条竖向裂缝,其缝深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1/2。

3 危险房屋鉴定
3.1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可能,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危房分整幢危房和局部危房:
a. 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整幢倒塌可能的房屋;
b. 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的房屋。
3.2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a. 整幢危房以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数;
b. 局部危房以危及倒塌部分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数。
3.3 危房鉴定应以地基基础、结构构件的危险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和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4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关联的。
a. 若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则不构成结构的危险;
b. 若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则应联系结构判定危险范围。
3.5 在历史状态和发展趋势上,应考虑下列因素对地基基础: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的影响。
a. 结构老化的程度;
b. 周围环境的影响;
c. 设计安全度的取值;
d. 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
e. 危险的发展趋势。
3.6 危险范围的判定
3.6.1 整幢危房
3.6.1.1 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6.1.2 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6.1.3 因屋架、檩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盖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3.6.1.4 因筒拱、扁壳、波形筒拱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拱体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3.6.2 局部危房
3.6.2.1 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3.6.2.2 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6.2.3 因屋架、檩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盖倒塌,或整个屋盖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3.6.2.4 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盖倒塌的。
3.6.2.5 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3.6.2.6 因筒拱、扁壳、波形筒拱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拱体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3.6.3 危险点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

4 危房及危险点处理
4.1 危房需由鉴定单位提出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依据,报请市一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
4.2 对危房,应按危险程度、影响范围,根据具体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安排修建计划。
4.3 对危险点,应结合正常维修,及时排除险情。
4.4 对危房和危险点,在查清、确认后,均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住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