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7年3月)

时间:2024-07-03 18:1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7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7年3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5人逝世,即:上海市李锐夫,安徽省丁之,江西省蔡观林,湖北省涂建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禹占林(回族);由原选举单位罢免的3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刘恒作、李际 、康星火。
以上应补选代表8人,连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前逝世或罢免后尚未补选的代表15人,共应补选代表23人。
已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人名单公布如下:
河北省赵燕(女),山西省李春林(女)、苗混瞒,吉林省孙述昌、高德祥,上海市徐鹏,江苏省曲钦岳、唐念慈,浙江省冯之浚(回族)、蔡义江,安徽省王光宇,四川省李乐民、杨东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尕文祥(回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曹双明。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978人,现有代表297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19日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常德市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整合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是政府设立的,对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救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可以享受政府特困救助:

  (一)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伤残,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急需救助的;

  (四)独生子女尚未成年,其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重症患者。

  第六条 救助对象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 本人申请;

  (二)村计生协会、村民委员会评议,提出名单上报乡(镇)计生办;

  (三)乡(镇)计生办、乡(镇)民政办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名单逐户考察、初审后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人口计生、财政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审核结果在拟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公示10日,对群众无异议的救助对象予以确认。

  第七条 经确认的救助对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要救助的情形消失之前,根据困难情况,每年每户分别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金,个别极其困难的家庭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由省、市、县三级相关经费构成,实行捆绑使用。经费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省级下拨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计生事业费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三)市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10万元;

  (四)从2005年起,县级计生事业费中按每年人平0.2元列支;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在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其中桃源县、鼎城区、澧县每年安排5万元以上,汉寿县、石门县、安乡县每年安排3万元以上,临澧县、津市市、武陵区每年安排2万元以上,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德山开发区每年安排1万元以上,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贺家山原种场酌情安排。如遇灾年,应适当增加。

  第九条 救助资金中市级以上资金按各县(市、区)人口基数平均分配下拨。

  第十条 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设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资金专户“。省、市专项资金下拨后进入专户。

  第十一条 救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县级人口计生、民政部门委托乡(镇)计生、民政工作人员共同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三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资金的,由人口计生、财政、民政三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