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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15: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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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相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并考虑每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在两国的经济发展中有效地利用现代工业技术和应用技术科学成果,缔约双方将促进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方面进行合作:
  采矿和冶金工业;
  机械工业;
  造船工业;
  电子技术工业,包括电子工业和电信工业;
  林业;
  木材加工工业;
  纸浆和造纸工业;
  化学工业;
  农业和畜牧业;
  食品工业;
  轻工业;
  自然和环境保护;
  建筑学、工业设计和建筑,包括土石方建筑;
  建筑材料工业;
  基础科学;
  以及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方面。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成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将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混合委员会可设工作小组以研究专门的方面或合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宋 之 光                   马蒂·杜奥维宁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交部国务秘书
     (签 字)                    (签 字)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包括危房和旧房。危房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结构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旧房是指1980年前建成投入使用或1980年后建成投入使用但破损严重的房屋。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建制、居住及配套设施落后的居住村落。

  第三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区为主、科学规划、依法进行、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审批手续和对投资进行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提供相关地籍资料,组织实施项目用地供应,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规划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片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依法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做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公安部门、信访部门依法协助配合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中的社会稳定和矛盾化解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监察。

  第五条国有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区应当在深入调查摸底、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建议项目,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报送市政府。

  第七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住房保障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

  第八条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责任书,下达年度计划任务,并将其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九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成片改造的原则。以现有用地范围为基础,结合所在地块的特点和周边路网结构等情况,合理整合周边土地资源,实行连片整体改造。连片整体改造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落实集体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条在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的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泊位数量、退界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并可通过适当提高项目建设容积率等措施,力求达到项目平衡。

  第十一条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支持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对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考核情况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各区应当组织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实行区别对待、“一村一策”。具体方案中应当明确政策支持、规划要求、征收补偿及安置、资金平衡等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在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等相关工作中,应当建立绿色通道,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加快办理。

  第十四条因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依法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因危旧房、城中村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法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五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后的小区应当依法实施物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未列入统一改造范围的危房业主,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依法自行改造。

  第十七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7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关纠纷的裁决,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裁决;核发许可证的房地局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在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第二天起,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前,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开始履行,一方或双方反悔,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符合本规则第四条关于可申请裁决事项和期限的要求;
(五)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人或者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户口登记簿标明的户主。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裁决机关收到载决申请书15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后,可以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后3日内提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由裁决人员主持。
裁决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人员应当将调查询问情况记入笔录并签名。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裁决人员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1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起诉期间和起诉法院;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负责收发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
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裁决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