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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7:0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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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部署,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 (镇)、乡(镇)与乡 (镇)之间和乡(镇)与行政村(牧委会)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指导、管理、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负责、广泛动员;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护环境、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技术标准,着重处治病害,完善防排水设施,提高路面等级,增强通行能力,严格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会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稽查小组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筹措落实。
第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及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技术政策;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设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建设稽查工作组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的项目建设及建设环境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任务,领导、监督、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其政府主要领导为乡村公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二)动员本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沿线群众全力支持与配合,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落实省政府的优惠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制止和纠正乱罚款、乱收费及提不合理要求的行为;
(四)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指导、协调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工作;
(五)各县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划拨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管理部门及涉及征迁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青海省城镇发展规划,结合我省路网规划和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及各地区编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省建设规划项目;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法人已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各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本地区农村公路现状、具体建设项目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总投资、资金来源及保障措施、优惠政策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发改委按地区一揽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独立大、中桥工程施工图设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中通乡公路项目要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
乡通行政村的乡村公路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表、工程数量表)。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控制规模组织审查。
较复杂项目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审查把关;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项目,应先进行路线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所辖政府的安排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制度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3]206号)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可由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施工,独立小桥可直接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编制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控制目标和工作大纲,指导州、地、市及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质量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与责任。
各州、地、市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村按照州、地、市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具体工程规模、特点等,聘请当地责任心强、威望高、熟悉建设程序、有一定经验的老同志监督、指导村级公路的质量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077—95),其中通乡公路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较小可几个项目合并监理;通村公路及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和选聘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项目实施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禁止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统计月报制度。州、地、市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优惠政策和投劳折算金额等统计资料报省公路局,省公路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青海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乡公路一般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乡村公路由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费率计取。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省级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勘察设计费按取费标准低限计取。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依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合理使用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改委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建设环境差、影响工程项目正常建设的地区,由项目实施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地区的项目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止拨付资金和项目安排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自筹、企业厂矿出资修建公路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体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增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
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令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
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验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
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水资源条件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不属于同一供水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跨市供水区域,其他供水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根据我省实际,农业供水生产成本中暂不计水资源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
  1.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暂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0.3%~0.6%核定。
  2.工业循环用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1%~2%核定;工业贯流水(根据农灌等其他用水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4%核定。
  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按月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于下月10前结清上月水费;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发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