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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07 21: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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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率团于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法双方对两国农业部以及两国科技机构、行业部门和企业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表示满意。

  双方重申愿发展和深化这一合作。

  鉴于中法两国之间业已生效的合作协议和议定书,尤其是:

  一、两国农业部于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关于加强中法农业政策发展方面的信息交流、开拓双边合作新领域、尤其是促进农学研究和技术交流的农业合作框架协议;

  二、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关于二OO四至二OO八年期间在葡萄种植和酿造方面的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涉及中法太师示范农场的管理及在该农场项目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技术和教学合作;

  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国粮食出口协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法国小麦的中法谅解备忘录(二OO五至二OO六年度购买50万吨小麦);

  四、两国农业部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粮食科研和生产的意向书;

  五、河南工业大学和法国植物研究所之间的技术合作协议(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

  六、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法国粮食出口协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法粮食储藏技术合作备忘录;

  七、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法国农业部食品总司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向中国出口牛精液和种兔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八、中国农业科学院和法国国家农业研究所签订的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关于建立谷物基因组联合实验室的备忘录;

  九、中国农业大学与法国农业科学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建立中法肉牛研究与发展中心的协议,

  并希望加强和规范双方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的科技、专业和经贸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决定每年召开一次中法农业及食品加工合作混委会会议,负责确定两国农业合作的重点领域,跟踪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并解决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混委会的组成、运作、会议的议程以及具体组织形式将由中法两国农业部国际合作事务负责人共同商定。下一次会议将不晚于二OO六年下半年举行。

  二、双方将加强在动物卫生领域的双边合作,建立两国兽医部门之间直接对话和联系机制。

  三、两国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加强在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卫生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把影响中法农产品和食品贸易的障碍降至最低,以促进双边贸易。

  四、双方将在现有协议的框架内深化农业研究领域的双边合作。

  五、双方将探讨加强两国在以下五个领域的科技、专业和贸易合作的方式:

  (一)谷物的生产、加工及品种改良;

  (二)葡萄及葡萄酒;

  (三)奶及奶制品;

  (四)畜牧业及肉类产品加工;

  (五)生产活动及生产者的组织,尤其是在农业合作社框架内的组织。

  双方认识到科研、职业培训和教育之间的互补性对于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鼓励在上述合作领域的项目中进行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普及。

  六、在继续双方现有合作的基础上,双方表示愿意增进在森林管理,尤其是在林木育种、森林经营、防治森林病虫害以及预防森林火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签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
农业和渔业部长

回良玉

(签字)
多米尼克·比斯罗

(签字)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河坊历史街区,是指杭州市上城区范围内东临中河路、西至华光巷、南靠吴山及鼓楼、北抵高银巷,同时向东延伸到元宝街、胡雪岩故居,向北延伸至祠堂巷于谦故居的区域。


  第三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整修,应当坚持保留历史文脉与再现传统街区风貌的有机统一,并参照《威尼斯宪章》全信息原则、可逆原则、可识别原则和多样性、多元化文化原则,对所有建筑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第四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上城区人民政府组建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文物、土地、旅游、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河坊历史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第六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应实施成片和整幢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保护和改造:
  (一)公有住宅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原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人要求自行保护和改造并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由产权人自行保护和改造,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
  (三)产权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有能自行保护和改造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实施与改造。
  除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外,清河坊历史街区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九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保留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其产权人、使用人在搬迁前应负责原样保护,不得拆除或损坏原建筑构件。


  第十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复建和整修方案,按照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把关,保证整修质量。


  第十一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基础设施,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护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经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安置补偿后腾空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相应确认产权,并按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修。整修后的使用,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和拍卖所得应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功能定位,以商贸旅游为主、居住为辅。通过招标或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要求,体现清河坊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业态布局,对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接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河坊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房屋;
  (六)违反业态布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七)其他对清河坊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留房屋的产权人,既不自行保护和改造,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房屋的产权人,未按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义务的,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协议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电信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签定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借款人的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邮电部;
  (C)借款人还为电信管理支持的目的而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通过同日在此由借款人政府和亚行所签订的技术援助协定,亚行同意提供一笔数额达五十九万八千美元(¥598000)的赠款;
  (D)亚行已同意根据上述各项,并按以下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10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戴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取消第2.01(17)款,并因此而代之以如下文字:“‘dollar’或‘dollars’或称号‘¥’均指美元”。
  (b)取消第2.01(26)和(27),加入新的第2.01(26)款如下:“‘美元库’指由亚行承诺的未支付的美元借款,其目的是为亚行从普通资金中支付美元贷款进行融资。”
  (c)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话取消。
  (d)取消第3.02款(b)并代之以如下文字:“(ii)‘与本贷款有关的’‘有限借款’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支用的美元库中的亚行来兑现借款。”
  (e)取消第3.06(a)款中的最后一句话,并取消3.06(b)款中的措词“从亚行可接受的日期算起”。
  (f)取消第4.02款,代之以如下文字:“应从贷款账户上提取美元。”
  (g)取消第4.03(a)款,代之以如下文字:“应用美元偿还贷款本金。”
  (h)取消第4.04款,代之以如下文字:“应用美元支付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
  (i)取消第5.04款中的措词:“根据第5.02款的用于任何特别承诺费的费用。”
  (j)取消第4.09款,加入如下新的第4.09款:即便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相矛盾,在例外情况下,若亚行断定是它无法用额(原件如此--编者注)支付提款,它可以用自己认为适当的某一种或其几种货币支付,相应的贷款本金和该本金的利息也应以该种或该几种货币支付,用该种或该几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将依据亚行随时合理确定的该种或该几种货币的成本加利差确定。
  第1.02款 不管用在贷款协定的何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在贷款条例中所规定的严格的条款具有此处所阐明的各自的含义。下列额外条款具有如下含义:
  (a)“邮电部”指借款人的邮电部,或任何继承人;
  (b)“人民银行”指中国人民银行,或任何继承人;
  (c)“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贷款条例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的,负责执行本项目的邮电部。
  (d)“项目设施”指在项目之下要安装和建设的设施。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资金。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每年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随着提款而减少),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对15000000美元征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对45000000美元征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对85000000美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所述每一部分贷款额将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将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5第6段的条款将贷款资金转贷给邮电部。
  (b)借款人应敦促邮电部,根据本贷款协定,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项目费用。
  第3.02款 本贷款资金用于货物、服务及其他事项的支出以及按货物、服务及其他事项划分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额,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后,可对此附件随时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条款进行采购,对没按照借款人和亚行一致同意的程序所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敦促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可以是经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以及电信实践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将履行或敦促其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尽快提供或敦促其提供为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其他资源以及本贷款资金。
  第4.03款 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指导和协调与本项目执行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部门和机构的活动。
  第4.04款 (a)借款人应作出使亚行满意的安排以确保项目设施在程序上,防止风险上和数量上符合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
  (b)在对上文的普遍性不加限制的情况下,借款人同意保险,或敦促其保险防止为项目而进口并由贷款资金所支付的物品在获得运输和向其使用地或安装地发送时出现危险事件。为此种担保,任何赔偿应可用一种自由使用的货币来支付以便对此种货物进行替换或修理。
  第4.05款 (a)借款人应保留,或敦促其保留充分的记录和账目以确认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开支项目,公布其在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录项目的进展(包括其费用),并根据一致坚持的健全的会计原则,反映负责项目和项目设施,或其任何一部分的执行和经营的借款人机构的运营和财务情况。
  (b)借款人应(i)保留,或敦促其保留单独的项目账目;(ii)根据健全的审计标准,每年由亚行认可的审计师对此类账目和有关财务报表进行审计,(iii)尽快,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晚于每个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向亚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已有的未经审计的此类账目和财务报表的复印件,不晚于相关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提供代已审计的账目和财务报表及有关的审计师报告的已验证的复印件,全部材料均用英语;(iv)向亚行提供亚行可随时提出合理要求的与此类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有关的其他此类信息。
  第4.06款 (a)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其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i)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ii)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款项的情况;(iii)本项目的情况;(iv)邮电部及其他任何负责本项目及项目设施运营的机构的管理,运营以及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财务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项目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b)在对上文的普遍性不加限制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提供,或敦促其提供给亚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项目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管理情况的季度报告。应按亚行可合理要求的形式、细节和阶段提交此类报告,并应说明所总结的季度中所取得的进展,所遇到的问题,所采取的步骤或为解决这些问题而将要采取的步骤,所提出的下个季度中的活动计划,预计将取得的进展和其他事项。
  (c)项目一经完成,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晚于结束后六个月或是借款人和亚行为此目的而同意的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按亚行可合理要求的格式和细节准备并向亚行提交一份关于项目执行和初步运营情况的报告,包括其费用、借款人履行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和贷款目的的完成情况。
  第4.07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贷款资金来采购的货物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8款 借款人应确保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电信和维护与运营作法对项目设施进行运营、维护和修理。
  第4.09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对其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由于任何宪法或其他法律原因不能对建立在其政治部门资产上的留置权作出如此有关规定时,借款人应通过亚行满意的、借款人在其他资产上的等同的留置权,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并不使亚行受到损失。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采购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样的政治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生效
  第5.01款 按贷款条例第9.01款(f)款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本贷款协定需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第5.02款 按贷款条例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九十天为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六条 其他规定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代表。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100800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78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8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