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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5: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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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4号




《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需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采取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便民原则。

第五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便于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场所,设立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服务大厅,为有效实施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条件。

第七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负责,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在办理中出现争议和分歧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释和处理。

第八条 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指导协办部门的工作,协办部门对主办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办理行政许可所需报送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报送的材料分送协办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由主办部门通知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分别不同情形,实行以下办理制度:(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三)需要上报的事项实行跟踪办理制;(四)国家明令限制的事项实行明确答复制;(五)收费项目实行政务大厅窗口统一收费管理制。

第十一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简化工作流程,减少许可环节。

第十二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受理行政许可,除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三条 对于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由主办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期限,由主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确定。但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办理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对协办部门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由主办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应将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集中统一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统一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集中统一联合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四十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条例应用方面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序依次递改。
四、《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六、《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处以的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九、《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第六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十、《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
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慝、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云南省经纪人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搞好我行代兑业务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各行。此办法已经我行1994年全国会计、出纳工作会议讨论,并根据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做了修改,望各行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对代兑业务的管理,维护我行信誉,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代兑业务的范围。代兑业务包括:对外公布牌价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外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中国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旅行支票,经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代兑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中外合资、外国独资的服务性行业及其他。
(二)单位财务制度健全,管理手续严密。
(三)有能满足代兑业务需要,并经过中国银行培训取得“代兑业务资格证书”的代兑工作人员。
(四)具有安全可靠的代兑地点和专用柜台。
(五)配备有安全的现金保险柜,取送款用车能得到保障。
(六)配备有能准确、及时接收外汇牌价的设备或手段。
第三条 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审批
(一)开办代兑业务由代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代兑原因和单位基本情况,连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影印件送交中国银行审批。
(二)中国银行收到有关单位要求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派人对代兑单位的情况进行了解,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上报行(处)领导审批。
(三)当我行批准代兑单位开办代兑业务后,应与代兑单位签订“代兑合同”(合同内容由各行根据本办法拟定),合同一式二份,我行和代兑单位各执一份存查。合同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 代兑业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对代兑业务人员的要求
(一)代兑业务人员由代兑单位指派,应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和外语水平,接受过中国银行的业务培训,工作认真负责,服务态度热情,政治品德好。
(二)代兑业务人员确定后,代兑单位应将其名单送交中国银行主管部门备案。代兑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代兑单位应事先与我行联系,新换人员由我行安排培训后进行更换。
(三)代兑业务人员受代兑单位财会部门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中国银行指导。
第五条 代兑业务人员的培训。代兑业务人员由中国银行负责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周,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核,成绩合格者由中国银行发给“代兑业务资格证书”,并通知代兑单位。培训代兑业务人员应向代兑单位收取相应的培训费。培训的主要内容有:1.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2.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现行流通情况及停止发行流通情况;3.残旧外钞收兑标准;4.人民币、外币旅行支票和旅行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5.本、外币现钞和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的防伪知识;6.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规程;7.有关政策和银行出纳制度的学习。
第六条 代兑业务凭证的管理。代兑单位所需的代兑业务凭证,由代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到中国银行购买或领取,代兑单位财务部门登记保管,代兑业务员使用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手续领用。“外汇兑换水单”银行与代兑单位之间必须实行“外汇兑换水单”的领用和销号制度,防止水单失控,发生套汇现象。
第七条 票样、资料、文件的管理。本外币和旅行支票的票样及有关的资料文件由中国银行提供,代兑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防止遗失,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外借、翻印,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文件要按保密规定保管。对已过时的票样、资料、文件银行应及时收回。代兑业务终止时,银行应将所提供的票样、资料、文件进行清理,全部收回。
第八条 代兑业务发生差错的处理。代兑业务发生差错(包括误收假钞)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代兑单位承担,如果代兑单位提出协助追查的要求,我行应予以配合。代兑单位没收的假钞、假旅行支票、假旅行信用证应交到银行,我行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并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九条 代兑业务的结算。代兑业务量较大的,代兑单位应每天到银行办理结汇;代兑业务量较小的,双方应商定结汇的时间,或者根据代兑业务积累的金额办理结汇,避免代兑单位多日不结汇,积压外汇资金。
第十条 代兑业务备付金的处理。对代兑单位办理代兑业务所需的备付金,原则上由代兑单位自行解决,如代兑单位提出申请,我行可视情予以提供。备付金数额应根据代兑业务量大小,以及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天代兑业务量的数额,并应根据代兑业务量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如代兑业务终止,应将其备付金全部收回。
第十一条 代兑业务手续费的结算。开办代兑业务,银行应向代兑单位拨付代兑业务手续费,各行可自定拨付办法。
第十二条 对代兑业务的检查、辅导。银行应经常派人对代兑业务进行检查、辅导,内容包括:1.代兑单位结汇情况,结汇是否及时,有无积压外汇资金,是否有到其他银行结汇或套汇现象;2.备付金数额的核定是否合适,有无挪用问题;3.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4.“外汇兑换水单”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5.票样、资料、文件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6.兑换业务使用的牌价是否正确;7.没收的假钞是否全部交到银行;8.代兑点的安全情况;9.代兑业务人员的业务能力情况;10.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代兑单位应在代兑点的明显位置设置外汇牌价牌和中国银行行徽标志,代兑单位和代兑业务人员应维护国家和中国银行的声誉。
第十四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保证代兑业务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