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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时间:2024-07-08 19: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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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相互间的经济关系,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匈牙利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利润税;
  (以下简称“匈牙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匈牙利”一语是指匈牙利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匈牙利;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匈牙利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匈牙利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蜜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为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它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主要由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的另一方公共基金赞助,或根据两国之间文化交流协议、计划从事活动取得的本条所述的所得,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匈牙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匈牙利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匈牙利取得的所得是匈牙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匈牙利税收。
  二、在匈牙利,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匈牙利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适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匈牙利应对该项所得免予征税。
  (二)当匈牙利居民取得的股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匈牙利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从中国取得的该项股息在扣除前计算的匈牙利税收数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匈牙利居取得的所得在匈牙利免税时,匈牙利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四)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所说的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在任何情况下,应视为是按照百分之二十税率缴纳。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的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鑫(签字)                托勒克·贝劳(签字)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预防接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遵循合法、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政府社会救助、就业援助的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生活救助、医疗保险与救助、就业援助、父母再生育、特殊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八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损害分级,参照国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

第九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陪护费:受种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名陪护人员的实际陪护天数计算,最高计算1年。

(三)交通费:按照受种者及1名陪护人员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交通费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收费标准计算(病情危急,交通不便或者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次数相符。

(四)丧葬费:按照受种者所在地职工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五)死亡补偿金: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受种者死亡年龄为6周岁以下的,按6年计算;6-18周岁之间的,年龄每增长1年相应增加1年,最高计算15年;18周岁以上的,最高计算20年。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为一级乙等的,最高计算20年;二级甲等的,最高计算15年;二级乙等的,最高计算13年;二级丙等的,最高计算10年;二级丁等的,最高计算9年;三级甲等的,最高计算8年;三级乙等的,最高计算7年;三级丙等的,最高计算6年;三级丁等的,最高计算5年;三级戊等的,最高计算4年;四级的,最高计算2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市、县政府承担相关处置工作经费。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本办法所称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第一类疫苗以外的疫苗。

第十二条 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由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发生的治疗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由上述3项医保基金予以支付;对尚未参加上述医疗保险或经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对接种第二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全额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需进行尸检,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承担;非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后出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调查诊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委托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接种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会应当自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送达受种方或者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自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历复印件;

(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支出凭据;

(五)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证明;

(六)受种方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种方提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补偿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受种方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申请事项属于补偿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补偿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补偿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凭据资料,核算补偿费用数额,听取受种方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和相关凭证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并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决定书送达受种方签收。

第二十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没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种方签名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拨至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受种方办理补偿款领取事宜。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接种第二类疫苗被确诊为异常反应的,其补偿费用由接种单位与疫苗生产企业、受种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

经调解,当事人就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履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工作职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出具虚假调查诊断、鉴定结论或者虚假医疗证明材料,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伙同他人骗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补偿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种方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名,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国家机关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只设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奖各行业的评审工作。行业评审组由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市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推荐者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由各行业评审组负责评审,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行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通过《滁州日报》、滁州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