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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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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及人民银行各分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时间,一部分证券中介机构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卖出国债(简称卖空)。这种行为扩大了国债的发行数额,给国家的宏观管理和投资者带来很大危害。为了坚决制止国债交易中的这种卖空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柜台交易的国债,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无记名纸券(简称实物券)。代保管单必须换取实物券后才能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买卖国债的机构,必须将其所持有的实物券或财政部发行的记帐国债(简称非实物券)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的中央托管中心进行托管,然后
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没有财政部开具的缴款确认书或托管确认书,托管机构不得对非实物券进行托管。
二、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持券人可随时换取实物国库券,任何开具代保管凭证的单位,不得拒绝凭证持有人换回实物券。
三、国债经营机构代保管的国债券必须与自营的国债券分类保管、分帐管理,并确保帐券一致。
四、各证券中介机构已出具的实物券代保管的总金额,应与代保管的实物券相符,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必须于6月20日前限期补齐。
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其他国债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以确保其交易不出现卖空现象。
六、对违犯上述规定进行国债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并视情节予以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任何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八、本通知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1994年5月20日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
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靠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
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枪支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发生枪支事故和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以及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违反枪支佩带或配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可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并收回或没收枪支:
(一)擅自扩大枪支佩带或配置范围的;
(二)配置枪支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 违反枪支携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佩枪资格:
(一)携枪饮酒的;
(二)携枪在营业性舞厅跳舞的;
(三)未随身携带《持枪证》、《持枪通行证》或枪、证不符的;
(四)摆弄枪支走火的;
(五)离职学习、探亲、休假、疗养等非因公外出未将枪支、弹药交单位保管的;
(六)非法携枪进入某些特定的地区或场所的。
第六条 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任意鸣枪的;
(二)在非靶场打靶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使用运动枪支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麻醉枪、催泪枪等特种枪支的;
(五)使用专用或公用枪支进行狩猎的。
第七条 违反枪支修理、经销、购买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和枪支弹药:
(一)私自修理各种枪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经销民用枪支、弹药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购买枪支、弹药的;
(四)军工厂擅自向配枪单位出售枪支、弹药的。
第八条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枪支、弹药保管措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枪支、弹药乱扔乱放的;
(四)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的;
(五)由于保管不当或看管不严造成枪支丢失、被盗的;
(六)私自调换、转借、赠送枪支、弹药的;
(七)用枪支、弹药换取其他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第九条 其他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枪支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非法制造、装配、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并将处分决定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包庇、袒护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因违反枪支管理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违反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没收的枪支、弹药,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