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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19:0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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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7日,最高法院

兹接政务院秘书厅一九五一年三月二日政秘申字第一四八号来函,并抄转你府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津政(51)字第九九一号报告,为天津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吉林省人民政府生产管理处与建中贸易公司债务一案,因瑞生祥制针厂之保证责任发生疑义,呈请解答:“提供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债务担保财产与一般债务其债权人受偿时有无区别”等问题,送请我院迳予核复,经就你府来文与天津市人民法院本年四月九日抄送之担保契约书加以研究,我们认为:
(一)天津市人民法院向你府请示呈内所称“担保财产”即该案担保契约书内所称的“担保物”或“担保物资”,就其所定内容来看,与一般所谓抵押品并无区别,是指明白订定了以后处理的次序,即“首先处理建中贸易公司的抵押财产,如不足时,再处理瑞生祥的担保物资”(在一般所谓抵押权设定之时亦未尝不可有处理先后的订定)。因此,本案在债务执行时,须先执行原已设抵押底抵押财产,如抵押财产已经执行而不足清偿,始得就不足部分来执行瑞生祥所提供底担保财产。
(二)在瑞生祥提供担保底财产被执行后,如果除了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生产管理处之外,还有其他债权人也对瑞生祥要求清偿,而就受偿先后有争执时,应该把提供担保底财产分为不动产或动产两部份处理:
(1)关于不动产部份,在天津市未举办不动产所有权以外之他项权利登记以前(津市现在施行之土地登记暂行办法订明只限于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消灭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如查明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行为在法令上尚未有所限制,即应认享有担保利益之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生产管理处有就瑞生祥提供担保底不动产卖价优先受偿权(但如瑞生祥因经营该担保物资欠有工资、税款等而已无其他财产足资清偿时,则所欠工资、税款与抵押债权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清偿办法)。
(2)关于动产部份,瑞生祥以其动产提供为担保物资,如已移转于享有担保利益之人,应认占有担保物资之债权人有对抗第三人(一般债权人)底效力。如该担保物资未经移转,而瑞生祥除已被执行之担保物资外又无其他财产足够清偿其本身负债,则在名义上享有担保利益底债权人尚不能拒绝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底要求。


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由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

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含退休人员)在本企业或厂际技术协作活动中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和管理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项目,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开发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测手段和方法,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提高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利用效率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一般不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对待:
(一)只提供一般建议或线索,没有具体改进和实施方案的。
(二)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应完成的具体任务。
(三)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虽属职工应执行的本职工作,但在工作中或计划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有创造性的技术突破水平先进,经济效果显著的,仍应按有关的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经委、市科委、市总工会、团市委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市经委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在市经委技术局、市总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内指定专人共同负责处理全市合理
化建议、技术改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局、公司、企事业单位需建立由分管生产科技的行政领导负责,有同级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组织。该组织中,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主要承担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也参与行政领导负责的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评审组织
的日常工作由行政领导指定科技职能部门或专职干部办理。
第九条 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做好实施、总结、归档(技术档案)、奖励及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和实施情况,应一季度或半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并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在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方面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一条 凡经过评审(包括必要的试验或鉴定步骤),决定采纳的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等情况,先给予五至十元的奖励。待项目成功,取得实际经济效果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一般按从采用时起一年的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六等: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证书、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五千元以上 一百元至二百元 奖状或表扬
五 一千元以上 二十元至一百元 奖状或表扬
六 五百元以上 十元至二十元 表扬

年经济效益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设特等奖,奖金为五千元以上,并颁发证书及奖状。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十一条予以奖励的,不再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实施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后,一年新增的实际经济价值。该价值由科技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计算核实,上级财税部门负责监督。一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同时应用于多机台,其计算方法按多机台创造的年
新增经济效果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 凡属在本单位首次按现成资料学习、推广外厂、外地或外国的成熟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降一个等级奖励,但不得低于六等;学习和推广外单位技术,确有重要创造和改进的,可按其经济实效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明显,有较大推广价值的,通过有劳动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的评审组织研究,可奖励二十至一百元。效果突出,意义重大的,可不受一百元的限制。
第十六条 奖金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
(二)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应视项目完成人数多少而定。总人数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总额的50%,总人数在五人以上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
金不得少于总额的30%。
(三)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同一机台两班以上实施的,为鼓励推广者,应将其余班的操作者列为“应用协作者”,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市、局、公司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厂际之间的技术协作活动,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含有偿转让项目),也应参照本章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凡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申报其它奖励,已获得其它规定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但同时符合向国家申请发明奖条件的,可另行申报。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见附表)为准,同一项目奖励最先提出者。各单位评审组织应定期(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进行评审,并将结论及时通知本人。建议人和评审组织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凡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连续正常使用满三个月后,才能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申报奖励。
项目纳入工艺投产后,从投产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仍可获得该项目新创造超产部分的超产奖。
第二十条 奖励审批权限:特等奖由市政府审批并颁发奖状;一等奖由委(办)审批并颁发奖状。特等奖、一等奖由评审组织颁发证书;二等奖由局或局级公司审批并颁发奖状;三、四、五、六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并颁发奖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评定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应将其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职称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限期完成。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由该项目所得经济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或无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
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金由取得经济效益的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由该项目所取得的经济收入中列支。该项目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奖金的,差额部分由事业费中列支。该项目无经济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
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并将开支情况报上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组织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委、局、公司、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贯彻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类别号:
---------------------------------------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
|----|------|---|---|---|---|----|----|
|技术职称| |工 资| |职 务| |政治面目| |
| | |级 别| | | | | |
|----|--------------|-----------------|
|专 业| |学 历 |
|或工种 | | |
|----|--------------|-----------------|
|技术专长| |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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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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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简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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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计经济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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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登记表仅作为项目提出的原始统计依据。
由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如同一类别的项目同时搞了多项,也可标明
顺序一并填在一张登记表上。
附表二: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报告表
类别号:
---------------------------------------
| 项目名称 | |完成单位名称| |
|------|----------------|------|------|
|主要参加人员| |经济效益数字| |
|-------------------------------------|
|项目内容摘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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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评审小组意见: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1)本表只用于登记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项目
由项目单位的评审小组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经济效益数字系指细则中所定义的项目一年
新增经济价值金额数及该项目所获的奖励等
级数。



1984年9月25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6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省和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牧场、渔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依法制定和检查落实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五条 自治州、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工作,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四)公布禁猎的野生动物名录。
(五)依法审批、办理狩猎等证件。
(六)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七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至次年2月可以持证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保护和发展森林、草原资源,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依法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保护和发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如需要对野生动物分布集中的天然林适当抚育间伐或择伐,应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拣拾或毁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火攻、地弓、地枪、陷阱、吊杆、铁夹、钢(铁)丝套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国务院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驯养繁殖省、自治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狩猎证每年年底审核一次。持枪狩猎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严格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本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