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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摩两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植物检疫合作协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4:5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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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摩两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植物检疫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摩两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植物检疫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农农发(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摩两国政府于2000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上述协定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和200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摩尔多瓦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摩尔多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摩尔多瓦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报告,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有关兽医学杂志、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摩尔多瓦共和国农业及加工工业部兽医司和国家兽医检疫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双方另行签定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的生效须符合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由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口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制。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告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2001年1月22日

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职工长期放假,短期恢复生产无望,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工会等部门参加,每年审定一次。
第四条 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经办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其缴费标准为在职、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5元,且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整体参保,其医疗互助保险金原则上由企业全额筹资,企业全额筹资确有困难的,经职代会通过后,也可由个人全额筹资或企业和个人按比例筹资。
第七条 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金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使用,单独核算,根据医疗互助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一般实行按月缴费,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至5日,也可根据企业的情况,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困难企业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待遇,门诊(含重症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互助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申请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必须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内的医疗互助保险费,否则不能继续参加医疗互助保险。
第十条 困难企业在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同时,可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经营形势好转后,应积极参加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终止执行本暂行办法,原参加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的时间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确因缴费困难而要求转入医疗互助保险的企业,经企业职代会通过和困难企业认定后,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郭辉


  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
  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
  二、 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
  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
  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