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0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

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6日 财会[2000]23号

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包括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等。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在执行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现就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明细科目,用以核算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
实施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科目;发生天然林保护经费支出,借记“专项应付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实施单位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同时增编“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增减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104-caikuai200023f1_20050705.gif

二、林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天然林保护经费”明细科目,用来核算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类事业经费。
1.事业单位收到天然林保护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
2.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科目下增设“森林管护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明细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目级科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事业单位对于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事业单位发生上述各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报各项支出。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科目。
3.年度终了,“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的余额不予结转。
4.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总表,同时增编“天然林保护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104-caikuai200023f2_20050705.gif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
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
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
书,一经生效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1993年9月3日

关于中国对缅甸毛淡棉火力发电厂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中国 缅甸


关于中国对缅甸毛淡棉火力发电厂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计划财政部副部长
埃哥上校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毛淡棉火力发电厂技术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毛淡棉火力发电厂建成后,即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将中国派往缅甸对该项目建设进行技术指导的技术人员中的十三人再留聘六个月,以对毛淡棉火力发电厂的运行和设备维修进行技术指导。各专业人数为:
  组 长  1人
  工程师  4人
  技术员  4人
  技术工人 4人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中缅双方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在仰光签订的《关于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换文的规定办理。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莫 燕 忠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仰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莫燕忠阁下
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来文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代表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荣幸地确认阁下来函的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计划财政部副部长
                            埃哥上校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