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 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少于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含开办者基本情况,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情况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经市、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定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学员安全,并负责救护。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贵阳市救护人员证》及《贵阳市体育场所检查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让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取得《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游泳场所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或虽有救护人员但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搞好红水河水力资源的开发,解决红水河电站库区移民和居民生产、生活困难,扶持和促进红水河电站库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水河电站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包括红水河天生桥一、二级电站及以下各梯级电站根据设计标准确定的淹没地区,以及受淹没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地方。
第三条 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在用地前依法办理库区淹没土地和移民安置用地的征用手续。为了扶持库区进行开发性的生产、生活安置,可以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电站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电站建设单位同意,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群众继续耕种或者使用;电站建设单位需要使用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条 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建设基金从各水电站成本中提取,按各水电站的当年厂供电量(即发电量扣除厂用电)每千瓦时五厘计提;电价发生变化时,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用于:
(一)库区移民和居民开发性生产项目;
(二)由于水库运行而造成的库区居民特别是移民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库区移民和居民的人畜饮水、提水灌溉工程;
(四)库区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建设基金用于移民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到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少、周期短、收益高、受益面宽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库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使用计划,经自治区电力工程移民安置机构平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红水河各水电站建成后,按实际上网电量,自治区留成10%,留成电量在分配时应优先安排库区用电。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