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1:0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地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育龄妇女,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外出、外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外来育龄妇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来育龄妇女暂住证或寄住证时,应检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外来育龄妇女情况。
第七条 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住房的房主,应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提供住房。
第八条 单位招用外来育龄妇女时,必须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
第九条 外来育龄妇女承包、承租企业的,由发包、出租单位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承包、承租。
第十条 外来育龄妇女申报个体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对其计划生育负有教育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外来孕妇没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参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二)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三)包庇流动人口躲生、超生或为其提供住房的。
(四)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流动人口生育失控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外来育龄妇女持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外,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 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6号


  为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七、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青岛保监局:
  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是在我国举办的一次重大的国际性体育赛事,届时将有来自全球各地人士齐聚我国参与、观看和欢庆这一举世瞩目的国际盛事。举办好本届奥运会、残奥会既是全国人民的众望所归,又是事关我国国际形象、受到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奥运会、残奥会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加全面的风险保障,现就做好奥运会、残奥会赛事期间赛场外人员聚集区域公众场所的责任保险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与奥运相关的各项保险工作,特别是非奥运重点区域(旅游区、商业区、交通区)的保险工作,为奥运赛事的顺利进行提供全面、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
  二、各保险公司要针对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聚集场所点多面广、人员高度密集的特点,在充分开展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制定出适用范围广、保障全面、投保简便、价格合理的奥运赛事期间公众场所责任保险专用产品(以下简称“专用保险产品”)。专用保险产品要能够适应赛场外公众场所,特别是赛区城市的非奥运重点区域的旅游景点、餐饮场所、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交通场站、商场、酒店等各类场所的公众责任风险保障需求。保障范围要全面、充足,应充分考虑奥运期间对保险服务的特殊需求,有针对性地设计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要科学合理,费率厘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投保单位或个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专用保险产品的开发并报保监会备案。
  三、各保险公司要配套建立高标准、高水平的服务安排,保险理赔要统一、简便、高效、快捷。专用保险产品中要明确理赔时效,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主动上门收集资料及送赔款的服务承诺。
  四、各保险公司须于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险服务应急方案,保险服务应急方案要通过演练不断加以完善和提高,确保保险服务的人力、财务、物力等各方面保障能够迅速落实到位、准备就绪,以保证奥运赛事期间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万无一失。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奥运赛事期间赛场外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准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指导保险公司做好公众场所责任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承保;要组织保险公司对奥运赛区城市公众场所的风险隐患、投保情况进行普查;要了解掌握保险公司的服务方案及其准备情况,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各单位在奥运公众场所责任保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