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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22: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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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0号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
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
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
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
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
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
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
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

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
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
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
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
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
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
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㈠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㈡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
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
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
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
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
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㈠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
单位负责管理;
㈡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
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
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
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
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
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㈢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
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

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
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
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
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
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
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
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
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
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
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
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
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
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
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
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
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
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
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
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
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
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
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
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
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

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
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
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
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安置局关于荣获全军优秀班长称号的农村籍退伍战士能否安排工作的函

民政部安置局


民政部安置局关于荣获全军优秀班长称号的农村籍退伍战士能否安排工作的函
民政部安置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据各地和一些农村籍退伍军人来信反映,要求对荣获全军优秀班长称号的农村籍退伍战士予以安排工作。经商总政组织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987年评选“全军优秀班长”活动,是全军性评比先进活动。在开展这项活动中,有人被评为“全军优秀班长”仅作为个人的一种荣誉,不
能与《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等同看待。因此不能作为安排工作的根据。今后,对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应按照民(1988)安字19号文件精神执行,并做好解释工作。




1988年8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建[2007]87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设立奖励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第五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产能规模和奖励标准确定。
第七条 淘汰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淘汰范围。1999年或2000年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落后设备产能和国家明令取缔的落后设备产能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八条 奖励标准根据各行业淘汰落后设备投资平均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

第三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1.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2.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
3.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4.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十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必须落实责任制,确保列入名单的落后产能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对地方上报的淘汰计划进行现场审核,并对上一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并下达奖励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地方财政部门应核实汇总全年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淘汰落后产能实际完成情况,于次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向社会公布地方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淘汰落后设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追回相关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年度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