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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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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
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
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中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拱。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依据议案的性质,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多方征求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写出审议报告。报告中应当说明议案的宗旨,提出是否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正的部分,应当列出具体内容并且说明理由。对有分歧意见的条文,应当说明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对争议较大的或者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举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间应当有充分的保证。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对其要求说明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度。对内容单一的议案,在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后,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第二十五至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在通过后的十日内,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在当地的市报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
江日报》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的十五天内,将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报给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或者实际情况变化需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法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实际情况变化无继续执行必要的;
(二)法规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经有新的法律、法规并且颁布施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 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