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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5-20 17:5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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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浙工商检〔199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85)工商20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61号以及海关总署(86)署货字第859号文件的规定,旧服装属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对倒卖进口旧服装的行为,可以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对为倒卖进口旧服装提供方便条件的,可以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定性
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1年6月2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 、办、局:
《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依法建帐,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严禁设置“两本帐”、“假帐”,篡改、编造会计数据,造成“虚盈实亏”或“实盈虚亏”。
第四条 企业之间不准非法拆借资金。
企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渠道进行非法融资。
国有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为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人提供债务担保。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动用公款或将公款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炒股、炒汇、炒期货等投机活动。
第六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论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投资企业必须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加强对股权的监控。
第七条 国有企业将公有财产发包给个人或其他企业承包经营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依照“同股同利”的原则,确保国有股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增资扩股的应当制订增资扩股办法,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年终分红派利,应将国有股权益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
第九条 企业对新上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严格执行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度,不得挪用资金铺摊子,乱上项目。
第十条 企业对各种往来帐款应及时清理核对,明确责任,及时催收,严格按照规定确认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应强化成本费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费用预算及审批制度,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制订内部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业务招待费应严格控制在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限额内使用,不得突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严格遵循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和利税增长幅度的规定。经营性亏损企业工资总额报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其主要领导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过渡到实行与资产保值增值挂钩的厂长(经理)年薪制。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隐瞒收入或虚列支出,私设“小金库”,滥发奖金、财物,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第十四条 企业不准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参与制造假报关单、假结汇单等进行偷税、骗税、套汇、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审计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应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财会监督。企业领导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从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各项财务指标的考核、检查等方面,加强对企业的财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部门应从财务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配套措施的完善,财务人员业务培训等方面,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转发《南京市民间劳务输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等


转发《南京市民间劳务输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公安局 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拓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充分发挥南京地区的有利条件,促进我市民间劳务出国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劳务输出是指以下两类情况
甲类:由本市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下称聘方),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形成的劳务输出;
乙类:由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聘方签署聘用合同,并组织人员持因私护照出国形成的劳务输出。

第二章 民间劳务输出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民间劳务人员(下称应聘者)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南京地区常住户籍,聘方需要聘用,我市又能派出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应聘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五条 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南公司)负责承办我市民间劳务输出业务。
第六条 经国家经贸部批准对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如要求承办该业务,须经南京市经贸委和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承办。

第四章 申请程序和手续
第七条 属于甲类情况的民间劳务输出,申请程序和手续如下:
(一)应聘者应取得有效的聘用书,提交所有必备的文件,向中南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劳务聘用合同应送交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认证,或由当地具有法律地位的公证机构予以公证,也可委托中南公司通过有关途径代为认证。
(三)中南公司收到经认证的聘用合同后,与应聘者签订经济合约,并经南京市公证机关公证。
(四)应聘者按照经济合约的要求办理履约担保证书,交纳有关费用,持出国人员审查表,与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办理正式手续。
(五)中南公司负责办理应聘者出国护照、签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如聘方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规定申请者必须亲自办理签证,可将护照交应聘者前往办理。
(六)聘方办理应聘者入境、居住、劳动许可证等手续,并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向中南公司缴纳准备费以及为应聘者订购南京至目的地的机票。
(七)应聘者在上述手续办妥之后,自行办理户口临时注销手续和粮油供应注册手续,并领取出境证及时离境。合同期满回国后,中南公司出具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和粮油供应关系。
第八条 属于乙类情况的劳务输出,其申请程序参照持因公护照出国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费用
第九条 中南公司向聘方和应聘者分别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收费的标准和收费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中南公司同聘方或应聘者分别商定,以合同的形式明确。
第十条 应聘者向中南公司一次性缴付手续费,以办理国内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应聘者是在职人员的,由中南公司将聘方缴付管理费的一部分转给应聘者所在单位,用于应聘者在合同期内所在单位的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应聘者本人在国外期间一般不再享受国内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六章 管理及其他
第十三条 中南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国前的外事教育和国外有关情况的介绍。
第十四条 应聘者在国(境)外履行合同期间应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并定期向中南公司汇报工作和生活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