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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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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已于1996年1月9日经总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和全国计划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紧贯彻执行。同时各分行要围绕强化总行和一级分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和灵活经营,结合自身实际,尽快确定辖内资
金管理改革办法和操作实施细则。
各分行1月份应归还总行的结转借款和应上缴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合到3月份一并归还和缴纳。
各分行执行本办法时如发现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资金计划部。

附一: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1996年1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53次行长办公会通过)
为了加快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进程,总行决定自1996年起对现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改革。这次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总行统一调度资金和灵活经营资金的能力;分清资金集中与资金供应的渠道,明晰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理顺资金核算体
系、规范资金核算内容。
一、改革要点
(一)取消借差,逐步消化借差存量。从1996年起取消借差,借差存量(包括划转人行再贷款)全数转为结转借款,同时根据各分行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建贷逾期率及结转借款占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五项指标综合分类确定各分行结转借款归还期限。
(二)取消第二准备金和存差,实行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制度。各分行原上缴的第二准备金和原存差行的存差资金全部并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1996年各分行新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根据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等综合确定,并按季调整。
(三)重点项目贷款资金配置由各分行负责自行安排,不足部分向总行申请专项借款。各分行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需求,必须首先在自身范围内平衡安排,确有不足和困难时,向总行申请解决。总行对有关分行资金余缺测算(见附表一)后,对因承担重点项目过多而引起的资金不足
,在一定时限内可抵减应上交的经营调节基金,再有不足可给予一定期限的专项借款。
(四)1996年各分行认购政策性金融债券任务,仍按各分行新增存款计划分配,总行减半下达,具体额度另行通知,各行按通知要求划缴资金。
(五)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和专项借款利率的确定。为充分发挥内部资金价格等经济杠杆的利益调节功能,调动各分行筹集资金,努力平衡信贷收支的积极性,总行经营调节基金利率暂定为11.52%(年利率,下同);专项借款分半年和1年期两档,半年期利率为12.24%,1
年期利率12.78%;结转借款的利率为11.7%。上存资金、临时借款仍执行原利率。如分行无故欠缴、漏缴经营调节基金,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操作方法
(一)资金核算体系与核算内容的调整。待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有关科目和结转借款、临时借款、专项借款科目(同属系统内借款下的二级科目)设立后,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累计存差,一次转入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中;原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
的累计借差和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户”中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结转借款中;原在“调拨资金——临时借款户”中核算的临时借款余额,一次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临时借款中核算。有关具体的会计科目及相关帐务的调整方法和
时间,总行另行通知。
(二)结转借款的归还方法。各分行1996年消化的结转借款分月平均归还总行,分别于当月的20日前归还。具体划交方法有三种:一是完全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归还;二是完全以实汇资金方式归还;三是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来归还,不足部分实汇资金。
(三)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方法。1.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以各行一般性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基础比例,再以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按季予以修正。各分行上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比例,依本季末三项指标实际数所计算得出的应缴总行基金比例,即为下季计缴比
例。2.作为总行经营调节基金计缴基数的一般性存款,分为1995年底存量和1996年增量两部分。其中:对按存量部分计缴的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于第3季度前每季分别按2∶4∶4的比例分月上缴(如一季度存量部分每月应缴调节基金=一季度总行基金比例×上年底一般性存款
余额×20%÷3,以此类推);对增量部分,则根据当月的上缴总行基金比例和当月一般性存款旬平均余额,按月计算上缴。3.划缴时间和划缴方法。总行经营调节基金上交时间确定为每月20日前交齐。具体划缴方式与归还结转借款相同。
4.专项借款核批程序。分行申请专项借款时,需提前5日向总行提出专项借款申请报批单(见附表二),同时提供以下资料:资金余缺测算表、重点项目清单。总行资金管理人员根据各分行上报资料及总行资金头寸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请有关领导核批后,反馈分行并办理划拨资
金手续。
附表:一
资 金 余 缺
分行: (一九九六年
---------------------------------------
| | | | 比年初增
| 资金运用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减(-)
|-------------|------|-------|---------
| 一般性存款 | | |
| 实收资本 | | |
| 金融债券 | | |
| 向中央银行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拆入资金 | | |
| 同业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存放款项 | | |
| 系统内借入资金 | | |
|-------------|------|-------|---------
| 小计 | | |
|-------------|------|-------|---------
| 待清算业务资金 | | |
| *应付利息 | | |
| *其他应付款 | | |
| 银行结益 | | |
|-------------|------|-------|---------
| 小计 | | |
|-------------|------|-------|---------
| 合计 | | |
|-------------|------|-------|---------
| 缺口 | | |
|-------------|------|-------|---------
| 其中:结转借款 | | |
| 临时借款 | | |
| 专项借款 | | |
---------------------------------------
注:(1)为了反映资金的真实余缺,在项目指标设计上,增加了二级科目和对某些项目确定了最高比例。
如:在长期投资科目下设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二级科目;对备付率科目规定了8%的上限。
(2)待清算业务资金指在“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中核算的待清算汇差资金、财政拨款资金和部门委托贷款资金。
(3)备付金按上旬末一般性存款余额乘8%填制,实际备付金按报表中实际数填报。
(4)拆入资金包括同业拆入和金融性公司拆入,拆出资金包括拆放同业和拆放金融性公司
(5)本表数据扣除个别指标外,一律按最近一旬的信贷收支电月报余额填列,其中附有“*”的科目按最近月份的试算平衡表余额填列。
测 算 表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比年初增 |
| 资金来源 | 年初余额 | 截止日余额 | |
| | | | (+)减(-) |
|-------------|------|-------|---------|
| 各项贷款 | | | |
| 长期投资 | | | |
| 其中: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 | |
| 短期投资 | | | |
| 国库券买卖 | | | |
| 外币占款 | | | |
| 外汇买卖 | | | |
| 缴存准备金 | | | |
| 备付金 | | | |
| (实际备付金) | | | |
|-------------|------|-------|---------|
| 小计 | | | |
|-------------|------|-------|---------|
| 拆出资金 | | | |
| 存放同业款项 | | | |
| 存放系统内款项 | | | |
| 系统内借出资金 | | | |
|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 | | | |
|-------------|------|-------|---------|
| 小计 | | | |

|-------------|------|-------|---------|
| 应收利息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 | | |
| *在建工程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
|-------------|------|-------|---------|
|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盈余 | | | |
|-------------|------|-------|---------|
| 其中:上存资金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建设银行专项借款申请报批表
申请行:签章
---------------------------------------
|申请金额: 万元|期限: |利率: |专项借款余额: 万元|
|-------------------------------------|
|借款原因: |
| |
| |
| |
|-------------------------------------|
|分行主管行长: 处长: 经办人: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资金处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资金计划部领导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总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1996年 月 日 |
|-------------------------------------|
|批准金额: | 批准期限: |实际起止日期: |
---------------------------------------

附:二 建设银行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相关指标及计算方法说明
一、主要指标含义
(一)结余资金率
是指上存资金等高流动性资产占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结余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能力的强弱之间存在着正相关。
结余资金率=(上存资金+系统外净拆出+系统内净拆出+净存放同业)/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其中:(1)系统内净拆出=(系统内借出-上存资金)-(系统内借入-划转的人行再贷款)
(2)净存放同业=(系统内存放同业+系统外存放同业-(系统内同业存放+系统外同业存放)
若净存放同业为负数,则不算做结余资金
(3)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为1995年1-12月的平均数(下同)。
(二)借用资金率
是指占用总行的资金占一般性存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一般说来,借用资金率的高低与消化借差速度的快慢之间存在着负相关。
借用资金率=(累计借差+临时借款+划转的人行再贷款)/一般性存款月平均余额×100%
(三)建贷平均期限
是指不同建贷期限的加权平均数。一般说来,建贷平均期限的长短与消化借差时间的长短呈正相关。
建贷平均期限=(不同的建贷期限×各自的权数)/权数之和
其中:(1)公式中的建贷期限是指1年以内、1-3年、3-5年、5-8年及8年以上等五类建贷期限,对前四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一律取最高限。如1年期以内的建贷均视为1年期,依此类推;对最后一类在计算平均期限时,按10年期处理。
(2)权数是用各类期限上的建贷余额分别除以建贷总余额求得的。
(3)其所以选用建贷平均期限作为消化老借差的参照指标,是因为:其一,虽然老借差是由重点基建贷款与限上技改贷款所形成的,但目前重点项目和限上技改贷款余额及贷款期限数据搜集很难;其二,借差的行际分布与建贷的行际分布大体一致,据此可以确认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
关联性;其三,从最近3年总行供应资金的结构看,供应重点及大中型建贷770亿元,而限上技改仅80亿元。因此我们认为选用该指标是基本合理的。
(4)建贷期限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四)建贷逾期率
是指建贷逾期额占建贷余额的比率。作为反映建贷质量的一项指标,其比率的高低通常与消化借差的快慢呈负相关。
建贷逾期率=(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建贷余额×100%
建贷逾期率数据取自1995年信贷部门贷款清理汇总报表。
(五)基础比例
是指“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起点数。
(六)结余资金参数=(结余资金×1/10)/一般性存款余额×100%
其中:一般性存款余额为各分行1995年12月底数字(下同)
(七)市场占比参数=(全行平均占比-各分行市场占比)/10,意即凡低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增加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反之,凡高于平均市场占比1个百分点以内的行,要相应减少0.1个百分点的总行调节基金。其中:(1)市场占比数据取
自筹资部门提供的各分行1995年11月末存款余额占当地五家国有商业银行存款余额的比例。(2)1995年11月底全行平均市场占比为22.22%。
(八)消化借差参数=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50%,意即各分行1996年消化借差额占当年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的50%,可作为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扣除因素。
各分行预计1996年一般性存款余额=1995年底一般性存款余额×(1+25%)
二、具体计算方法
(一)消化借差期限的确定方法。
对各分行消化借差(包括划转的人民银行再贷款,下同)的年限加以分类时,主要考虑结余资金率、借用资金率、建贷平均期限与建贷逾期率四个因素。并按上述四个指标的综合加权分数作为划分消化借差期限的标准。具体步骤是:
1.分别按各自的标准对每项指标逐一打分。
2.根据下列公司计算出各行的综合加权分数。
综合加权分数=结余资金率分数×0.4+借用资金率分数×0.3+建贷平均期限分数×0.2+建贷逾期率×0.1
上式中的0.4、0.3、0.2、0.1分别为四项指标的权数。
3.在兼顾各行综合加权分数与95年底累计借差额(含划转的人行再贷款)占95年11月末一般性存款余额比例两项指标的基础上,划分各行消化借差的类别。
(二)集中资金比例的计算方法。
1996年“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比例的核定方法是按存款余额的4%作为各分行上缴的基础比例,并用结余资金、存款市场占比、消化借差三个参数对基础比例进行修正,具体计算公式为:总行经营调节资金比例=基础比例+结余资金参数+市场占比参数-消化借差参数。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和消化借差分类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附表:一 综合加权分数计算标准
------------------------------------------
|分数| 结余资金率 | 借用资金率 | 建贷平均期限 | 建贷逾期率 |
|--|--------|--------|----------|--------|
| 1|X>=29 |Y=<0 |4.5>Z |2>K |
|--|--------|--------|----------|--------|
| 2|29>X>=25|10>=Y>0 |5.5>Z>=4.5|3>K>=2 |
|--|--------|--------|----------|--------|
| 3|25>X>=21|20>=Y>10|6>Z>=5.5 |4>K>=3 |
|--|--------|--------|----------|--------|
| 4|21>X>=17|30>=Y>20|6.5>Z>=6 |5>K>=4 |
|--|--------|--------|----------|--------|
| 5|17>X>=13|40>=Y>30|7>Z>=6.5 |6>K>=5 |
|--|--------|--------|----------|--------|
| 6|13>X>=9 |50>=Y>40|7.5>Z>=7 |7>K>=6 |
|--|--------|--------|----------|--------|
| 7|9>X>=5 |60>=Y>50|8>Z>=7.5 |9>K>=7 |
|--|--------|--------|----------|--------|
| 8|5>X>=2 |70>=Y>60|8.5>Z>=8 |13>K>=9 |
|--|--------|--------|----------|--------|
| 9|2>X>0 |80>=Y>70|9>Z>=8.5 |16>K>=13|
|--|--------|--------|----------|--------|
|10|X=<0 |Y>80 |Z>=9 |K>=16 |
------------------------------------------
举例:陕西分行结余资金率为7.5%、借用资金率为39.1%、建贷平均期限为8.1
年、建贷逾期率为6.7%。
综合加权分数=(7*0.4+5*0.3+8*0.2+6*0.1)/(0.4+0.3
+0.2+0.1)=6.5
附表:二 消化借差分类标准
---------------------------------
| 一类行 | 二类行 | 三类行 |
|------|------------|-----------|
| a=<5 | a>5 | a>=5.5 |
|且b<0.2|且0.2>b>=0.05|且0.3>b>=0.2|
---------------------------------
--------------------
四类行 | 五类行 |
-----------|-------|
a>=5.5 | a>=8 |
且0.6>b>=0.3|且b>=0.6|
--------------------
注:a代表综合加权分数,b代表借差(含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占存款余额的比重。
举例:陕西分行综合加权分数a=6.5,借差占存款余额比重b=0.34,则该
行为四类行,需在7年内消化借差。



1996年2月15日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协议(合同)和营业执照向当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能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自领取《特准营业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凭协议(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三条 企业持协议(合同)、批准文件、《特准营业证》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九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二十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五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企业《特准营业证》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是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善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森、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冷言冷语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祟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除非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