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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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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65号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