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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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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
国务院1999年4月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核算、监督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对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建房改〔1998〕212号)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视住房公积金的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市(县)认真填报,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料的汇总、整理、上报等具体工作。数据资料要求准确、完整、及时。
二、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包括:
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资1表);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资2表);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资3表);
三、新统计报表按季上报,第4季度为年度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每季或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的有关数据资料统计后制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四、新统计报表从2000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同时废止。
联系人:朱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文 号:建房改〔2000〕37号
住 房 公 积 金 统 计 报 表
( 年度 季度)
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负责人(章)___填报人(章)___

资1表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缴存比例|本期应缴|本期实缴|上期末 | 上期末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 本 期 |结转|本期末 |本期末
|-----| | | | | | | | | | |
|单位|个人|职工数 |职工数 |归集总额|个人提取额|归集余额|应归集额|实归集额|个人提取额|利息|归集总额|归集余额
---|--|--|----|----|----|-----|----|----|----|-----|--|----|----
|% |% | 万人 | 万人 | | | | | | | | |
甲 |--|--|----|----|----|-----|----|----|----|-----|--|----|----
|1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13
---|------------------------------------------------------------
省合计|

城 市|
----------------------------------------------------------------

资2表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贷 款 合 计 |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上期末 |本 期|本期末 |本期末 |
|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放贷户数|放贷户数|放贷户数|贷款余额|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省合计| |
| |
城 市| |
-------------------------------------------------------------
--------------------------------
| 其他贷款 |期末
-----|-----------------------|购买
|上期末 |本 期|本 期|本期末 | |国债
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发放额|回收额|贷款余额|逾期贷款额|余额
-----|----|---|---|----|-----|--
13 | 14 | 15| 16| 17 | 18 |19
--------------------------------



--------------------------------

资3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本年 | 本年 | 本年 | 增值收益分配
| | | |----------------------
|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增值收益|提取管理费用|提取风险准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省合计|

城 市|
-----------------------------------------

附件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委员会组织填写,汇总后按季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2.“省合计”包括辖区内所有市(县)。“城市”要求分列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3.本表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
4.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
《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
1.表中1、2栏指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正在执行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与职工所在单位的缴存比例分列。
2.表中3栏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所辖区域内的城镇在职职工人数。
3.表中4栏指期末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其中不包括已封存的职工人数。
4.表中5栏指截至上期末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数额。
5.表中6栏指截至上期末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数额。
6.表中7栏指上期末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累计提取总额后的数额。
7.表中8栏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本期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即,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已
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人数×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当年职工缴存比例+当年单位缴
存比例)。
8.表中9栏指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本期新增的归集数额。
9.表中10栏指本期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10.表中11栏指每年6月30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利息数额。
11.表中12栏指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始至报告期止的累计归集数额。平衡关系为:12=5+9+11。
12.表中13栏指截至报告期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扣除上期末和本期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后的余额。
平衡关系为:13=12-6-10;13=7+9-10+11。
《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1.表中1、6、14栏指上期末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1=6+14。
2.表中2、7、15栏指本期发放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2=7+15。
3.表中3、8、16栏指本期回收的贷款数额,平衡关系为:3=8+16。
4.表中4、12、17栏指期初贷款余额(即上期末贷款余额)加上本期新增贷款发放额减去本期贷款回收
额。
平衡关系为:(1)4=12+17;(2)4=1+2-3;(3)12=6+7-8;(4)17=14+15-16。
5.表中5、13、18栏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平衡关系为:5=13+
18。
6.表中9栏指截至上期末累计发放贷款的户数。
7.表中10栏指本期发放贷款的户数。
8.表中11款指截至本期末发放贷款的总户数,平衡关系为:11=9+10。
9.“其他贷款”是指对《条例》发布前已开工的经济适应住房建设项目和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贷款数
额。
10.表中19栏指期末购买国债余额。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及分配情况统计表》
1.本表为年度报表,只在年度终了时上报。
2.表中1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收入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存款利息
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3.表中2栏指本年度管理中心各项业务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业务支出包括付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4.表中3栏指按规定存入增值收益专户内的期末余额,即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
业务支出的差额。平衡关系为:3=1-2。
5.表中4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总额。
6.表中5栏指本年度末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的数额。
7.表中6栏指本年度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贷款风险准备后的余额。



2000年3月10日

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举办的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联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内的企业、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到开发区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逐年返还:
(一)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新办的非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经营年限不
足十年的,应当缴回已返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当年出口创汇占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企业年实际缴纳增值税超过一百万元、三百万元、一千万元的,由开发区分别按超过部分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由开发区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生产性企业建设项目,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开发建设厂房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分期付款。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举办的企业免交供水、供电增容费。
第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性项目或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其他基建物资,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材料,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需要进口的物资设备等,经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审核、海关批准,免征关税、增值税。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个人投资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企业,自开业经营年度起,二年内免交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促成外地资金进入开发区举办生产性企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开发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减半缴纳。
第十七条 本市区、县(市)所属企业,进入开发区举办企业,由开发区财政按约定比例将税收返还给企业的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4日

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



第—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管理办

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市)流动的下列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

(一)机关、团体、国有事业单位雇用的人 ,以每人每月40元;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每人每月20元;

(三)其他人员每人每月30元。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征收。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征收。

第六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暂住她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其流动人口管理费由用工

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孩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

资金专户。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

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十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5%

的比例上交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中2%由市财政部门代县(市)财政部门上交省预算外

资金专户。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蒂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待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外来人口管理办法》(丹政发[199]54

号)中关于对外来人口征收城市人口增容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