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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0:3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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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8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决策落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市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积极有效地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领导交办事项等进行督促、检查、巡视、协调和反馈。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抓好本级政府作出的各项决定、命令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上级党政机关责成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的落实。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五)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六)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等上级机关需要我市落实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第五条 政务督查主要形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查通知单、电话通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按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题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政务督查的办理程序:
(一)立项登记。凡属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宜,均须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督查事项,并逐项进行登记(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督查通知。督查事项登记后,要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或电话,提出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已经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不另发通知。
(三)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跟踪检查,督促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部门要及时催办,并限期办结。
(四)办结反馈。承办部门办结督查事项后,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并及时写出《办理情况报告》。报告要内容充实,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对政府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写出综合性报告,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及时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作出相应说明。督查部门收到《办理情况报告》后,应进行核实,并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或通过《政务督查》予以通报。
(五)立卷归档。督查部门对督查事项的全部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搜集整理,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一)承办部门应按要求积极办理,不得压误。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并按新批准的期限抓紧办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须积极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三)要如实反映情况,严禁推诿搪塞、顶着不办、互相扯皮、各取所需等不良作风存在。凡是应办而又能办的事项,要及时办理;应办而短期内难以办理的,要列入计划逐步办理;由于政策、权属或其他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
第九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列席市政府的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其他专题会议。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对承办部门可以巡查、质疑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由一名副市长和秘书长(或一名副秘书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有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办公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具体工作。政务督查工作要选派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承担。要保持督查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政务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部门要对承办情况通过《政务督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工作完成及时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考核评比中予以表彰;对承办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的,要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和推进海上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海上联合执法,更好地服务于我市海湾型城市发展战略,现将《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工作制度

  为充分协调和发挥海上执法队伍资源,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加强海域综合管理,保护海洋资源与环境,推进我市海湾型城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涉海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海上联合执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港口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三定”方案的职责分工,发挥各涉海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能,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二、海上联合执法协调组织机制

  1、厦门市海洋管理办公室是海上联合执法领导机构。负责海上联合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涉海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有关执法职责。

  2、厦门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是海上联合执法协调机构,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海上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审查确定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常务副组长,市交通委、市海事局、市港务管理局、市市政园林局、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市公安局水路交通分局、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市公安边防支队等成员单位各派一名领导为副组长。

  3、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为海上联合执法具体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起草上级和协调小组交办的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审定各有关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件,组织联合执法,协调执法过程中问题的处理。

  市海上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办公室挂靠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三、海上联合执法重点内容

  1、围绕经济建设大局,依法联合开展港口、航运、养殖、生态环保等专项整治工作。

  2、围绕海洋管理的热点重点问题,维护海洋正常生产秩序。

  3、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公共安全任务。

  四、海上联合执法的启动机制

  1、常规启动机制。根据海上管理实际,需要开展全市性的、重大的联合执法以及上级或协调小组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联合执法协调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2、专项启动机制。涉海管理部门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海上违法行为时,相关部门可提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突发启动机制。遇到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情需要开展海上联合执法行动时,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协调小组组长或常务副组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海上联合执法的实施机制

  1、海上联合执法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部署。各执法参与单位可集中行动,也可轮流值班行动。集中行动时,各执法参与单位派船、派人组成联合执法,各执法队伍也可派人集中统一执法船参与联合执法。

  2、实行“海上执法一起抓,问题处理再分家”的机制。对海上违法行为的处罚,要坚持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则,各专业执法单位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涉海管理部门职能范围,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可由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确定。

  3、实施海上联合执法互动机制。涉海执法部门或执法参与单位发现海上违法行为超出自己的查处职能范围时,应立即与相关执法部门取得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违法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理。

  4、建立市级联合执法和各区海上执法联动机制。各区应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海洋执法机构。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区属执法机构在辖区范围内或责任区范围开展海上执法活动和综合整治行动。同时,积极配合市级涉海部门海上联合执法行动。

  市级涉海部门对区政府开展的重大专项执法行动,应支持并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六、海上联合执法例会制度、联合巡视检查制度

  1、海上执法例会制度。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通报会,原则上每半年一次,研究海上联合执法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例会,各联合执法部门通报上季度的执法情况,下季度主要执法工作安排,交流执法经验,探讨解决存在问题,提高执法质量。

  2、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原则上每月组织一次,各海上联合执法部门派2个执法人员上出海联合执法巡视,同时交流一个月来海上执法经验。

  七、总结、交流和执法保障制度

  1、总结、表彰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召开年度执法总结工作座谈会。市海管办负责对海洋联合执法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树立典型,发扬成绩。

  2、交流制度。协调小组办公室可负责组织各涉海执法部门考察学习兄弟城市海上执法经验,以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3、经费保障。各执法部门要重视联合执法工作,把联合执法经费纳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确保联合执法的正常开展。

  4、组织保障。各联合执法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遵守联合执法制度,为加强我市海洋综合管理,促进海湾型区域中心城市建设进程贡献力量。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9 号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 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证照齐全,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旅游定点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营运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许可胸卡,并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旅行社应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与团队旅游者或有签订合同意向的散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 ,旅行社应向其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意愿为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带领或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八条 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工商部门也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