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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3: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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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4]第2号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重新修订,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6日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挂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是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管理;(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审查房屋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四)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资质;(五)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七)负责下达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延期拆迁和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八)接待、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来信、来访;(九)受理裁决申请,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十)依法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十一)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档案。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履行除本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以外的职责。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单位,是指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市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安监、物价、工商、教育、民政、文物、供电、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六)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红线图、房屋规划总平面图和安置房屋平面图;(七)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八)委托拆迁协议书;(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
  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拆迁服务费,在不低于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现房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补偿安置资金;是期房的,根据建设工程的形象进度,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分期拨付所需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房产、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二)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三)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期限届满前的期间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图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并送交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房屋拆除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权属档案载明的用途和面积为依据。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的房屋装饰装修,按现行市场价格评估,以质论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违章装饰装修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定期公布基准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作为拆迁估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及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经过验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无权利纠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抽签确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合格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进行评估。评估时公证机关应到现场进行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评估后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另行委托估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按营业用房给予补偿:(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字样;(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奖励制度。
  拆迁人应当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发给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支付。
  第四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仓储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补助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营业用房补助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仓储、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与房屋用途相一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依照本办法享受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享受奖励费;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享受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刑罚是刑法中相当重要的环节,其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刑法的适用效果。本文认为,公务受贿罪的刑罚种类应当予以适当增补和限制,同时结合各种影响该罪法定刑的情节进行量刑。
关键词:公务受贿罪 刑罚 量刑 法定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务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该规定虽然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规范性标准,但是我们认为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探讨如何完善的问题。
一、公务受贿罪法定刑之立法规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法种类和幅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告人判刑的法律依据,也是刑罚适用的公正性的基本保证。[1]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至今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有如下规定:
(一)1979年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
第1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下称1982年决定)第2条: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1979年刑法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决定》(下称1988年补充决定)第5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规定处罚。即: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1997年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关于公务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只是对1988年补充决定的“个人数额”由“五万元”、“一万元”、“二千元”分别修改为“十万元”、“五万元”、“五千元”;并增加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其余并无多大差异。
二、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完善
从以上立法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公务受贿罪的刑种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四种主刑和没收财产一种附加刑,剥夺自由刑和生命刑适用广泛,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狭窄。
作者认为,该罪刑种的规定与其他一些在反腐败斗争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地区相比有着明显的不足。以亚洲的新加坡、香港地区为例。新加坡刑法对公务受贿罪设置了较轻的刑罚:一般为七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并处罚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确立了层次清晰的刑罚种类:财产刑——高额罚金,资格刑——10年内丧失任职资格等,绝对确定的自由刑——1、3、7、10年有期徒刑。但这两国都能较好地遏制公务受贿行为,说明了什么问题呢?
根据大量调查表明,对公务受贿罪犯罪人而言,并不在于判多少年自由刑或者死刑,而在于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大小,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远胜于轻重的关注。[2]这是一个犯罪侦察和防范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述。就立法而言,存在的问题不是公务受贿罪的罚则过轻,而是该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这其中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根据公务受贿罪的性质、特点,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问题。我国目前出现“重而不严、法不责众”的现象,立法、司法机关过于相信死刑、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不仅未能对公务受贿罪进行有效控制,还招致了国际上对“人权”、“死刑”等方面的批评,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形象。如何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呢?我们认为,可从三方面着手。
(一)、增加财产刑的适用。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正在发生巨大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凸现,反映在法律制度中,要求立法者在刑种规定上重视罚金刑起到预防遏制犯罪的作用。根据大量调查统计表明,公务受贿罪大多表现为以权谋私利,1997年刑法也将其规定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说它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为过。立法上增加财产刑的适用,加重经济处罚,可谓罚当其罪,较好地提高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刑罚成本。就目前设立的两种财产刑而言,应为公务受贿罪增设不同规格的罚金刑,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从对现代中外公务受贿罪立法比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首先考虑的是罚金刑,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依简易程序定罪)或30万元罚金(依公诉程序定罪)两档;台湾地区规定5000元以下(普通公务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两种罚金;泰国、巴基斯坦、新加坡等亚洲国家都有罚金刑的规定。[3]罚金刑已是一种业经公认、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这也是由公务受贿罪的性质和情节所决定的。近几年来很多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拼坐几年牢、捞取万贯财”的主导思想,而罚金刑对这种贪利观念正是有利的打击。同时罚金刑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进行分割判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罚金刑还具有经济性、误判易纠性,由于执行简便,相较其他刑罚而言投入最小,并且因为不对犯罪人进行关押,可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基于以上有利之处,对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应增设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罚金数额可参照一般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而有所增加。同时对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及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可增加规定选科罚金刑,即由法官对自由刑和罚金刑择一适用,不可同时适用;对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增加规定得并科或可并科罚金刑。还应当增加罚金的相关执行制度如延期交纳制度、易科制度等,规定犯罪人交纳罚金时必须说明来源,犯罪人如不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短期自由刑替代等。
当然要真正达到罚金对公务受贿罪的遏制,还必须防止司法中的两个误区。首先必须防止以罚代刑和株连无辜。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应当判处主刑(自由刑)的,以罚金、没收财产代替,应当判处刑罚的,以行政处罚(罚款)、行政处分代替,导致判决刑过低,公务受贿罪逐年上升,民众对此极其不满。同时在一些案件中大多是家属为犯罪人负担退赃退赔、罚金,一方面使未犯罪的家属受到实际的损失,有悖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的实际不公。其次应防止将追征追缴与罚金刑相混淆或者在判处罚金时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赃款赃物没收征缴与罚金刑的执行相混。赃款赃物没收征缴是刑事诉讼中的必然措施;而罚金刑则是判决确定的刑罚,它是防止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便宜或助长其隐匿财物的有效方法,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判决是有时司法机关会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并认为这是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的。实际上这种做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立法上也规定罚金数额由犯罪情节所决定,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是刑罚执行时应考虑的问题。
作为财产刑的另一种——没收财产刑,对于公务受贿罪而言应减少适用并严格执行。由于没收财产刑是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它比罚金刑要严厉的多。而且要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很难执行。同时它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和预防其重新犯罪。因此应减少其适用,建议只有针对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能适用没收财产刑。在执行时防止“罪责株连”,必须严格区分犯罪人个人财产,并且注意保留犯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二)、增设资格刑刑种,丰富资格刑内涵。
从公务受贿罪的性质和客体看有两种观点,罗马法认为公务受贿罪侵犯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法益,损害国家权威和公务的威信;日耳曼法则认为破坏的是职务的不可侵犯性的法益,损害公务的公正性。[4]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公务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或公务行为。从我国刑法发展来看,1979年刑法将其归入渎职罪一章,1982年决定认定其为破坏经济的犯罪,至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88年补充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为刑法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公务受贿罪的本质和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廉洁性。[5]从这些变化分析,资格刑的适用更能体现刑罚的效用。
资格刑一般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如剥夺公职、名誉权、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等等。被誉为东方法制史枢纽的唐律为了强化惩治效果,突出了公务受贿罪法定刑的层次性,设置了除名(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免官(免爵,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两种资格刑。[6]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在公务受贿罪中规定了资格刑,尤以剥夺公职为多,如英国、香港地区等。应该说资格刑的适用,剥夺或限制了行为人再犯公务受贿罪的能力,这一独特功能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同时它维护了国家的威信,纯洁了公职人员的队伍,修补了被侵害的法益。因此我国可在借鉴史律和他国法律基础上,增设资格刑作为公务受贿罪的刑罚。就我国目前规定的资格刑来看,称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但在立法司法上带有明显的政治否定评价,不利于发挥该刑罚方法的功效,易造成犯罪人无法回归社会,不利于教化。因此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应注意淡化其政治色彩,并增加适当规定。如政治权利和担任职务权利分立,可单独适用,不存在连带关系;又如剥夺主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荣誉权。同时应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制度,如监督考察制度、复权制度等。
(三)、顺应轻刑化发展趋势,废除死刑的适用。
总的来说,刑种的运用一方面应体现我国对公务受贿罪的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应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死刑作为一个刑种,其存废已争论了两百多年,就我国国内而言达成共识的是: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就公务受贿罪一罪而言应当说具备了废除死刑的基本条件。
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死刑的限制和废除是一项不容忽视的义务;同时规定公务受贿罪可适用死刑的也仅我国、俄罗斯、泰国等极少数国家。从国内观点来看,学者大多认为对于公务受贿罪这种贪利型犯罪而言废除死刑是合乎理性的。重刑尤其是死刑并不能当然地遏制犯罪已是公认的事实。“惩罚的警戒作用绝不是看刑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7]从日本、新加坡等国的刑法来看,遏制公务受贿罪并非依靠重刑(最高刑都为七年监禁),而是设置了完备严密的法网,防止犯罪人规避法律;设置了罚金刑等财产刑,提高了犯罪人的刑罚成本,达到较好的犯罪预防效果。
三、公务受贿罪的数额与情节
我国一直以来对犯罪数额有着相当的迷信,数额中心论的观点甚嚣尘上,认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犯罪数额。立法上处处可见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法定刑幅度,司法中也以犯罪数额决定罪和刑。以1997年刑法关于公务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按照受贿数额氛围四个档次,分别确立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司法实践中更是唯数额为上。[8]应当说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它仅仅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因素,它既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也不应当置之不理。
刑法的规定显示,公务受贿罪侵犯的法益主要为公务的廉洁性,刑罚幅度的确立应主要基于对公务及廉洁性的侵害程度,以是否违背职务及实施了违背职务的行为等规定不同的法定刑,既达到立法上维护公务活动公正廉洁性的意愿,也便于司法操作。而且从该罪的发展来看,贿赂的范围已由财物等物质性利益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如果一味强调数额,则无法对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定罪处罚。
同时数额还具有难以确定的情况,由于公务受贿罪的隐蔽性,司法过程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大量隐案、黑数也日益凸现。数额中心论使侦察人员疲于搜集该方面的证据,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甚至有“坦白从严、抗拒从宽”之怪现象。随着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固定的数额规定无法反映价格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刑罚实际上逐年加重。如果以数额作为决定性因素,那么数额在立法司法上需要不断地修改,以适应经济的发展,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相对稳定性。
因此本文认为,在定罪量刑上,数额仅是所有综合考虑情节中的一种,其他情节应受到同等重视。司法解释中应根据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确定影响量刑的相关情节。可包括以下情节:
1、受贿后是否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分为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三档。
这在1979年刑法和1988年补充决定中都有体现。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它罪实行数罪并罚或依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时则不能再将其视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
2、受贿的目的、动机、认罪态度,受贿次数、持续时间等如一年受贿两次以上或发生在战争、灾难期间等。
3、受贿是否乘人之危,是否索取或变相逼取贿赂(利用权势等),是否收受或索取外商财物、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后果等。
4、应区分一般公务人员与特殊公务人员的受贿。我国古代唐律中就有规定“监临、势要受贿从重”。日本刑法对司法人员、领导人受贿处罚重于一般公务人员。[9]针对我国目前一些经济管理部门和司法执法部门受贿犯罪严重,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应规定特殊部门和领导人员受贿处罚重于一般部门和普通公务人员。
5、区分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即立法上规定的仅为收受贿赂不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处罚,司法上对违背职务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若收受贿赂后作出违背职务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一般依牵连犯理论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6、关于第386条“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索取贿赂比收受贿赂处罚从重,这为大多数国家刑法所认可,本无不妥,应该说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我们试从第385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索贿”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相同地构成受贿罪要素。因此比“收贿”行为严重的“索贿”行为已经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需“为他人谋利”的辅助,已经体现了对“索贿”的从严治罪。但在量刑时却又重复规定索贿从重,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评价和罪刑均衡的精神。即在某种严重情节已作为构成要素评价时,不能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10]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不设置“为他人谋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索取贿赂作为一般受贿罪(收受贿赂)的从重量刑情节或者单独规定其构成加重受贿罪,处罚较一般受贿罪重即可。
四、公务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