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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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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1)010号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商品房预售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发展商,下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三方签订《佛山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须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预售房款专用帐户。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备案和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四条 预售人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提交的资料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受理,然后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预售人。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预售房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预售房项目、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座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第五条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帐户名称、帐号。
《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须凭银行出具的购房人首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凭证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的登记手续。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审查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监督购房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将预售款进入专用帐户。
第六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提交: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二份;
(二)预售人用款计划;
(三)预售人与承建商签订的施工进度合同;
(四)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建筑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承建商的用款申请;
(五)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在受理预售人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一)审查预售人提供资料;
(二)前往施工现场勘查工程进度情况;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承建商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
(五)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款项在预售款总额的10%内核准用款。
同意使用预售款的,在申请表上加具核准意见,其中一份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保留,另一份由预售人送银行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银行按核准数额拨付。办理完毕后,预售人应将拨款回执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备案,并按《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缴交拨付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预售人应将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对帐单于每月15日前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与银行、预售人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售房款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通过依法验收合格并办理产权过户证明后,预售人可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注销申请表》,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申请结清预售房款专户资金,经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同意后,银行办理有关结算手续,注销该预售房款的专用帐户。
第十条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不按规定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登记手续、擅自收存或挪用预售房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9日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其它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坏绿化成果、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城市绿化、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供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相互兼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要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存等自然、人文条件,优先选用地方树种、苗木、突出地方特色;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公共绿地服务半径不得超过500米)充分发挥其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
街道绿化注意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重点地段按规划逐步建设河、湖滨游园或公园。
第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及人均绿化用地面积指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人均绿地不少于2m2;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人均绿地不少于1m2;
(三)新建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等单位及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厂矿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生产用地总面积不应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八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化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个别建设工程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500m2以上单位附属绿地和500m2以上的居住区绿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工程总造价3?7%的绿化建设资金,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投入使用的楼房周围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绿化规划。投资或捐资兴建营利或非营利性公共绿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施行门前绿化和敞开式庭院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及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或承包经营的公园、苗圃等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绿化,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绿化管理单位,应按照自育门前花木、自护门前设施和责任承包的责任制要求,划定沿街单位和住户管护沿街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范围,落实管护责任,确保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或举报。
(六)鼓励单位、个人采取承包、认养、有偿取得冠名权等多种方式,筹集管护经费,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责任管理者要坚持栽植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和规定,做好责任范围内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植物生长茂盛及绿化设施完好。各责任管理者应自觉接受绿化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一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对绿地作价评估,由建设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林、绿篱。因建设情况需要或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移植或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管理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补偿费,由其管理单位实施。
(一)修剪
(1)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枝条50?100元/枝;
(2)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树根,30?80元/根;
(3)导致树木死亡的,按其价值的3倍补偿。
(二)移植或砍伐:
(1)5年以上或胸径在20cm以上的落叶乔木2000-5000元/株;
(2)5年以上或胸径在10cm以上的常绿乔木3000-6000元/株;
(3)上述规格以下的乔木按其价值的2?3倍补偿;
(4)灌木200?600元/丛;
(5)单排绿篱300?500元/米;
(6)草坪50元/平方米;
(7)草花80元/平方米。
经批准移植或砍伐国家和单位所有树木的,还应按“伐 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损伤:
1、折断或损坏直径4厘米以上树枝:200元/枝。
2、树皮损伤至木质部:3元/cm2,造成死亡的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3、树枝条损伤一半以上以死亡处理,按树木价值的3倍赔偿。
4、损伤草坪:100元/m2。
(二)造成绿化设施损毁的,按设施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和措施;单位内部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大龄树木(一般在20-30年以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就树搭棚、靠放车辆、盖房或围圈树木。
(三)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进行文体活动。
(四)攀折树枝、践路花草、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五)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刻划。
(六)利用树木、绿篱或绿化设施牵线挂物、拴牲口、晾晒物品、牵拉钢筋。
(七)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弃物、放养牲畜、捕猎打鸟。
(八)在绿地、绿篱、行道树冠2米范围内架设炉灶。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交或拒交绿化补偿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放线,施工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2倍的延误费,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绿化,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绿化的,由执法单位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沿街单位、住户未及时制止或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对个人罚款5?15元,对单位罚款10?100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管理者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执法单位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执行的,由执法单位代为执行,责任者支付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占用期满,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对个人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内部管理责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工矿区、开发区等城市化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
活动的设施、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