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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7-04 16: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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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

  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约,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试用期满后如确需聘用,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医务人员以及不再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因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水平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应当履行病情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患者的隐私权。

  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亲属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近亲属在场等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预防控制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操作规程。标本和影像资料按照规定保存。应当使用合格的检测用品和设备,不得使用淘汰的检测方法。检测和诊断项目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检测和诊断日期、项目名称、结果、报告日期、送检医师、检测人员等,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和诊断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存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及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争议。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未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公共卫生职能,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支农、学术交流、义诊和重大活动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执行相应的税务、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及重复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统计有关医疗业务信息和数据,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项目向统计部门上报及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改变核准的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传染病、性病的诊疗活动。

  除急诊急救外,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等不良执业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状况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的依据,达到不良信用等级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