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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还贷工作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03:0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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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还贷工作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领导小组等


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还贷工作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财政局



大兴等五县区财政局、农村改水办公室:
在执行世界银行“CHA-1578号”中国农村供水项目期间,我市于1985-1991年向国家财政部借“世行”贷款,8035537.5个特别提款权,(按当时汇率折合10361092.23美元,人民币40283892.31元)。同年开始,由市政府转贷给大兴
、昌平、顺义、通县、房山五个区县进行农村改水工作。按贷款协议要求,除贷款资金外(贷款资金占工程总造价的40%),市、县政府给予资金配套(占10%),农村集体、个人集资50%,共完成农村供水项目736个,使844个村,92.39万农民吃上了安全卫生的自来水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贷款协议及全国爱卫会下发的还贷通知要求,自1995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我市每年将分两次向国家偿还贷款,每次偿还贷款总额的三十分之一,即267851.25个特别提款权(SDR)。还款额计算方法,贷款协议规定,以特别提款权(SDR)为
单位,按还款时的汇率折算。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和国家汇率的调整,还款与借款时汇率差距甚大(借时汇率1SDR=1.2894USD,1USD=3.888RMB;而1995年8月2日中国银行发布的“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的汇率,1SDR=1.55954USD,
1USD=8.2967RMB),给还贷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按8月2日汇率计算,15年内我市将向国家约还款103972105元人民币,平均每年约还6931474元。借款期间,我市农民使用“世行”贷款折合人民币为40283892.31元,与还款总额相比,差
额(贷款风险)约为63688212元,约占还款总额的61%。
鉴于上述情况,按市政府与大兴等五个改水项目区县签定的贷款协议,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的还贷工作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受益农民偿还的借贷金额部分,二是按照贷款担保合同,受益区县政府承担风险,即应还的SDR数额按还款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的不足部分。由于此项工作涉
及面广、难度大,我市必须认真组织,狠抓落实。为确保农村改水项目还贷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望认真遵照执行。
1.各区县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还贷工作的认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本区县农村改水项目的还贷工作。保证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
2.财政部分要把还贷资金纳入当年预算,认真执行贷款协议,切实起到对农村改水项目的担保作用,对受益农民还贷部分要有相应的制约措施,保证还贷资金及时到位。
3.在区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各区县农村改水办公室负责受益农民的贷款回收工作。把回收贷款工作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结合本区县实际认真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还贷措施,做到责任到人,定任务,定指标,保证按期、如数回收贷款。
4.在市政府领导下,北京市农村改水项目的还贷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次还贷,各有关区县财政局、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分别将偿还贷款提前一个月汇至市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待各区县交齐后,由市改水项目办公室统一偿还国家。
5.要认真总结还贷工作经验。每半年各区县要向市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书面报告一次回收贷款情况,以便市领导及时了解掌握全市还贷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指导全市还贷工作。
1995年10月16日



1995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的批复
195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军事法院:
你院〔57〕兵军法请字第10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5年以前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起算问题,兹答复如下:1.在原则上,被判处徒刑犯人的刑期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有些判决书上已经写明了刑期起止日期,对于这种犯人的刑期计算,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其刑期起止应按原判决执行,不再变更。其理由是:在判决时已经根据犯人犯罪事实表现及拘禁长短作了全面考虑而决定的。”
有些犯人的刑期起算,如无判决书、执行书可查,仅有逮捕证,其刑期也可从逮捕之日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在内。3.判决前的羁押日数,如因现有材料(判决书、执行书、逮捕证等)缺乏,不能确定时,仍应尽可能地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在调查了解中如有具体困难,应由你院研究解决。如经研究后仍感到不好解决,也可将具体困难写明,再报我院研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卫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公共场所和民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有设计任务书审查;初步设计和技术(施工)设计审查;施工、安装监督;竣工验收。

第二章 卫生原则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小区详细规划要求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民用住宅的新建、扩建、改建要符合卫生标准。
(一)企业厂址的选择,应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布置,要与居民区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间距。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产业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线等有害因素,应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不准在居住区内修建。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建筑工程选址及扩初、施工设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
(四)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企、事业单位、民用住宅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通风、采光、照明和给排水系统的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七条 市区和乡(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分别由市卫生防疫站、辖区旗(县、区)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八条 各类建筑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的内容进行卫生监督审查。
第九条 各类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城建部门提出建筑申请,同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出立项申请,经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例会”讨论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委托设计部门设计。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卫生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其资料应有卫生措施或卫生防护篇章。卫生防疫站对其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较大建筑项目,对居民健康有害的项目,对周围环境产生近、远期影响的项目,由呼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可行性专题调查并作出预评价。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对工程项目提出的卫生措施,改进意见和已审定的图纸,设计及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动。确实需要改时,需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参加。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统一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书。

第4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警告、罚款、限期改进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5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卫生局
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