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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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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计电[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
  根据2002年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国家计委决定一季度在全国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是当前和整个“十五”期间农村工作的重点。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对如何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对加快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规范农村分配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十五”期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指定一名局领导亲自挂帅,集中力量把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作为极其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实、抓好。
  二、集中时间,突出重点。此次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从1月25日开始,至3月31日结束。检查的范围是2000年1月1日以来各有关部门发生的涉农价格和收费行为。重点检查农村中小学教育、农民建房、计划生育、婚姻登记、粮食购销、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价格)等。
  三、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这次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和协调,对检查工作进行周密安排。为推动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的开展,国家计委将组织人员在全国重点选择一些县市进行直接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在每个地(市)选择1-2个县进行直接检查;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第一季度,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进行检查。由于春节假期等原因,一季度有效工作日相对较少,省、地、县(市)在安排具体检查任务时,不要面面俱到,应当重点突出,精心安排,开好头,起好步,打好今年的第一个“战役”。
  四、依法行政,加大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中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办案方针。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处理。对多收价款或费用,能退还的应如数退还给农民,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同时,要加强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五、扩大宣传,强化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要通过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增加涉农收费政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引导有关部门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收费政策,加强部门自律,规范自身收费行为。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价格投诉举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国家计委将选择部分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采用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曝光。
  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坚持检查和管理双管齐下,坚持取消一切不符合规定的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进一步完善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价格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涉农收费政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维护正常的农村市场价格秩序。
  七、及时总结,认真整改。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迅速对本地情况进行汇总,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要有具体案例),属被检查单位违反规定乱加价、乱收费的,要立即或限期整改;属政策不合理的,要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完善价格和收费政策的建议。请各地于4月30日前将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总结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 役 登 记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当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兵役登记机构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征兵办公室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征兵办公室、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登记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县征兵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县征兵办公室和基层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单位或者组织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完善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检站的管理,规范体检工作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县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基层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非本地户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政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

建立和完善征兵政审工作中的逐级政审、联审和互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县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五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向新兵部队移交完整的新兵档案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工作计划,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实施方案,严密组织,确保安全,保证新兵按时到达部队。

各级征兵办公室对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和部队派人接兵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车站、码头、机场、军供站对新兵乘车(船、机)和中转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征兵办公室按规定核查,并通知市(州)征兵办公室,由原征集的县征兵办公室接收,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者院校学生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复学。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处以年优待金标准一至二倍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者增加工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隐瞒、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者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假现实表现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冒充军人身份或者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五)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被处分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分后仍应当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聊城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供用水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广大农民群众饮水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我市范围内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等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评审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招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筹资筹劳,工程入户部分,由村民自行筹资,工程建设应由建设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和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自验合格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及以下出资建设的工程,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使用国家或省市补助资金的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灵活多样的经营管理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所得款项,应在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氯库、加氯和加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时,各有关部门、用水户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干扰、阻拦。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保持信息公开透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植树;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程的大修费和折旧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用电价格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价格。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实行一户一表。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促仍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停止供水。用水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应执行省 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水源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污水池、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公共供水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埋设供水管线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由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在确保供水正常和设施安全的条件下实施,所发生费用由实施单位承担。影响原工程设计的,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第五十六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应出示有效工作证件,以取得用水户的配合;用水户无理取闹、非法拒绝甚至阻碍、侮辱、谩骂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擅自离岗、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