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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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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

汴政办〔2003〕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按规范进行测算,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专项行为。其评估或鉴定结果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估价人员现场勘查之日。
估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五条 依据本规则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仅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第六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评估,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七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其计算公式为:
  (一)被拆迁商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该街道路线价×路线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二)被拆迁办公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三)被拆迁工业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土地面积+房屋重置价×房屋个别因素修正系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别以开封市土地级别图为准。
  第九条 各类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件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条 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附属物的补偿费。
  第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以《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评估技术要素在拆迁现场公示,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下列气象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等;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

(三)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GPS接收站、风能资源探测站等;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本级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进行采砂、取土、焚烧、挖塘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测量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图中应当详细标注建筑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设高度、宽度和距气象探测场的最近距离、仰角、宽度角等数据材料;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1年的对比观测。

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第(一)、(四)、(五)项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