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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6号)

时间:2024-07-02 11: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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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6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1年记帐式(七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40亿元,期限20年。发行期为2001年7月31至8月7日。发行结束后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4.26%,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期国债从2001年7月31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7月3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三、本期国债承销机构为部分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帐户、基金帐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63年3月3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不仅是企业开展正常生产活动所必需,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教育全体职工从思想上重视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自觉地执行安全措施,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建立、健全和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手段。为此,各部门、各地区和企业应当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整顿企业、建立正常生产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企业单位真正作到安全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布置、有检查;从专业干部到工人群众,各有职守,责任明确;加强思想教育,及时而严肃地处理责任事故,并努力消灭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以保证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企业单位的各级领导人员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和制度,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企业单位中的生产、技术、设计、供销、运输、财务等各有关专职机构,都应该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三)企业单位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劳动保护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职责是:协助领导上组织推动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的法令、制度;汇总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这些制度、规程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检查;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协助解决问题,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且立即报告领导上研究处理;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指导生产小组安全员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分发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参加审查新建、改建、大修工程的设计计划,并且参加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且督促他们按期实现;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执行防止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四)企业单位各生产小组都应该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小组安全员在生产小组长的领导和劳动保护干部的指导下,首先应当在安全生产方面以身作则,起模范带头作用,并协助小组长做好下列工作:经常对本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督促他们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制度;正确地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本组的安全设备;发现生产中有不安全情况的时候,及时报告;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领导上实现防止事故的措施。
(五)企业单位的职工应该自觉地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进行违章作业,并且要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爱护和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工具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一)企业单位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该列入物资、技术供应计划,对于每项措施,应该确定实现的期限和负责人。企业的领导人应该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编制和贯彻执行负责。
(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主要指影响安全和健康的)、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各项措施,不要与生产、基建和福利等措施混淆。
(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规定,属于增加固定资产的,由国家拨款;属于其它零星支出的,摊入生产成本。企业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所属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的需要,合理地分配国家的拨款。劳动保护费的拨款,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四)企业单位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必须走群众路线,计划要经过群众讨论,使切合实际,力求做到花钱少,效果好;要组织群众定期检查,以保证计划的实现。
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一)企业单位必须认真地对新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并且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二)对于电气、起重、锅炉、受压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操作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他们操作。
(三)企业单位都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和在班前班后会上检查安全生产情况等制度,对职工进行经常的安全教育。并且注意结合职工文化生活,进行各种安全生产的宣传活动。
(四)在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换工人工作的时候,必须对工人进行新操作法和新工作岗位的安全教育。
四、关于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
(一)企业单位对生产中的安全工作,除进行经常的检查外,每年还应该定期地进行二至四次群众性的检查,这种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这几种检查可以结合进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并且必须建立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检查组织,以加强领导,做好这项工作。
(三)安全生产检查应该始终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依靠群众,边检查,边改进,并且及时地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有些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应该订出计划,按期解决,务须作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五、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企业单位应该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事故发生以后,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负责组织职工进行调查和分析,认真地从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二)对于违反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或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的,应该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以不同的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时刻警惕一切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发现有关政治性破坏活动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对于那些思想麻痹、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以应得的处分。
(四)企业的领导人对本企业所发生的事故应该定期进行全面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办法,认真贯彻执行,以减少和防止事故。对于在防范事故上表现好的职工,给以适当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各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产业的具体情况,拟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各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和主管部门发布的实施细则,制定本企业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产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于本规定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许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许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卫生部发布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重新实施许可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完成重新许可工作。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尽快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资料。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认真审核企业申报资料,并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生产、储存、销售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严把审批关。对未按规定配备相应安全管理设施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的药品经营企业,一律不予许可。

  四、原经批准取得定点生产资格,但目前未正常生产的企业,不纳入此次重新实施许可范围。今后如企业拟恢复生产,可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重新许可的申请: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取得相应品种或剂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或到期未重新认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不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的;
  (三)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或到期未重新认证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毒品犯罪记录的;
  (五)因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六)涉及特殊药品流失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七)企业申报资料存在虚假内容或隐瞒有关情况的;
  (八)《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0年年检的;
  (九)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六、《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许可,或重新许可未获批准的,自2010年9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购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原有库存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安全。

  七、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许可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杨霆
  电 话:010-8833101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