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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时间:2024-06-22 04:0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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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已经2001年4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
  (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
  (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五)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六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导游或领队的安排,在行程中注意保护自身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行李、物品。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
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
  (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高风险旅游项目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附加保险事宜。
第四章 投保和索赔
  第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必须在境内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采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向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选择保险业务信誉良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畜、禽、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商业系统的畜、禽鲜肉及其制品粮食系统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系统有关公司负责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商业、粮食、供销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市贸易市场,主
办单位负责进行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人固定摊点或长期经营的流动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的证明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食品经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第五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所有制售人员,每年都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领取健康合格证。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凡制售的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现场要保持清洁卫生。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受污染。
第六条 制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和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与有毒的鱼类;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七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或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它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鉴定。
第八条 一切食品商贩和在集市贸易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市场卫生管理人员的检查管理。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市场所要按食品类别合理布局,划行归市,避免污染。制售食品的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并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城市和集镇应把集市贸易场地纳入建设规划,修建排水、供水等配套设施。城市和大的集镇应设立销毁病死、毒死的畜禽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设施。大的贸易市场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新建市场应同时建造垃圾箱、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经费由兴办的部门筹集。对永久性的集市贸易市
场的场址选择和确定,应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经教育后,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五)责令停止制售;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如发生某种传染病流行,为防止病源传播扩散,必须暂时禁止某种食品进入市场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决定;需要停止整个集市活动时,须报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7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职位设置和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全省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四类: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经过初任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素质;

  (二)增强职业道德修养,熟悉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运作过程和任职环境,初步掌握工作方法、程序和基本技能。

  第七条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60学时)。培训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任职培训是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对晋升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参照任职培训的规定执行。

  经过任职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二)提高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

  (三)拓宽和补充必要的新知识和新技能。

  第九条任职培训应在任命后半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180学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由所在单位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延期培训,延期最长时限为半年。

  第十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不同的工作业务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一)提高专业化水平;

  (二)掌握业务工作领域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了解业务工作的现状,把握其发展趋势。

  第十一条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经过更新知识培训,应达到下列培训目标:

  (一)及时掌握新知识、新理论、新信息、新技能;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

  第十三条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1日(126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经培训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所在单位将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课程应包括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课程设置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八条公共必修课应包含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科学,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应包含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应包含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教材。

  公共必修课教材和选修课教材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或组织编写;专业必修课采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组织编写的教材、大纲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统一规划,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为主,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

  第二十一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资格确认后,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一)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备相应培训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并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活动;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要培训项目,要给予重点保证。对培训经费必须编制使用计划,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或未完成培训任务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选送培训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未经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保障国家公务员享受培训权利。

  国家公务员培训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对前条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申诉的,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的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申诉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教学机构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该违法活动,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