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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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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 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陨?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 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
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设区的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设区的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设区的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8月12日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公安机关主管与社会防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惩治扒窃方面的职责是:
(一)侦查、处理扒窃案件;
(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反扒窃斗争;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组织应加强所辖区域的联防。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防范扒窃的责任,应主动协助失主和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对有扒窃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帮教工作。
第七条 公民对正在扒窃作案或者作案后正在逃离现场的扒窃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第十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