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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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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这一规定对保护软件开发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软件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发[2000]18号文件精神,政府部门应率先垂范,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取得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正版软件,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本单位所需要使用的软件进行核定,将购买软件所需要的资金纳入预算,并保证落实用于购买软件的资金。今年已作预算未考虑软件开支的,应设法在总的办公设备费用中进行调剂。
三、各级政府部门购买的软件,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标准,符合固定资产管理要求的,应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应对政府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软件著作权保护和软件资产管理方面的必要培训。
四、各级政府部门购买软件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当按规定纳入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按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优先购买国产软件。
五、国家版权局及各地方版权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政府部门使用软件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部门如对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力,使用盗版软件,以至引起侵权诉讼,损害国家机关形象,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还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国家版权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管理处罚行为,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驾驶证。
  (一)不避让出入站点的客运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以及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不全、损坏或号牌被遮挡的;
  (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背抱儿童以及两轮摩托车超员载人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传呼机信息以及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上粘贴、放置各种标志、标牌,随意喷涂广告以及放置物品遮挡后视窗的;
  (六)未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出租车标志的;
  (七)在没有划分道线的路段右侧超车的;
  (八)小型车辆后背厢。夹挂自行车和其他物品,后厢盖不能关闭或放平的;
  (九)左转弯时,违反规定小回转或抢上逆行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争道抢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垃圾、砂石、泥土等物品洒漏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行驶中未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辆未停稳即上下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客运车辆站点候客时或行驶中长鸣喇叭以及争道抢进站点的;
  (八)客运车辆行驶中开门叫客、非站点停车以及不紧靠站点边线停车的;
  (九)机动车在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骑、压、跨线超车及掉头的;
  (十)遇有学生列队行走不避让的;
  (十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十二)农用机动车进城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
  (一)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人数,货车载人、载货违反规定的;
  (二)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街路停车的;
  (三)教练车不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的;
  (四)农用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上路行驶的;
  (五)外市籍驾驶员到本市驾车超过三个月,未办易地准驾登记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道路上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的;
  (三)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四)客运车辆在车行道上停车载客的;
  (五)驾驶证期满未及时更换继续驾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假报号牌、驾驶证被盗及遗失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进行罚款、吊扣驾驶证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子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失无法修复的;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及排污量超规定标准的;
  (四)超过报废年限三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的;
  (六)封闭交通时不听指挥,强行通过的;
  (七)擅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遇有交通事故现场,不听从公安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修(洗)车,支棚摆摊等经营活动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设置霓虹灯、牌匾、广告牌,妨碍交通安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内仍未拆除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挖掘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十五条 特种车或托运超长、超高、超宽货物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路行驶,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街路两侧因施工、爆破或拆扒大型建筑物,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路段和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载人或逆行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驶或推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牌号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搭攀机动车的;
  (五)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抢占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距其100米内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路段,行人不按规定行走或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车行道和中心护栏两侧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路口聚集的。
  行人有本条(二)、(三)项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其中,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其中,5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和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罚款处罚当事人除按规定由公安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外,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打骂、侮辱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罚款数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28日起施行。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