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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废热锅炉安全监察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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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废热锅炉安全监察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废热锅炉安全监察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监局



废热(余热)锅炉是一种广泛使用于化工、石油、冶金、建材、轻工、机械等部门的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的承压设备,由于结构多样、型式各异,近两年来,各地反映对此类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管理的规定不够明确,不尽合理。杭州余热锅炉研究所和杭州锅炉厂等单位,曾提出废热锅炉按
其在工艺流程中的作用和结构类型的不同,分别划属锅炉和压力容器,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的建议。经研究我们认为,这个原则是比较符合此类设备的特点,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为此,对废热锅炉的安全监察及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管壳式废热锅炉,划属压力容器范畴,按《条例》、《细则》中有关压力容器部分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二、烟道式废热锅炉,划属锅炉范畴,按《条例》、《细则》中有关锅炉部分和《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三、本通知下达前已安排定货、制造的废热锅炉,若不符合上述规定,一般可不作更动;尚未安排定货的设计,应按本通知精神逐步进行修改。特殊情况,由所在省、市、自治区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酌情处理。
四、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以往有关废热锅炉的文件或通知,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83年9月12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充分体现党和国家对我国高级专家的关心与爱护,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经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现就具体部署实施这一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的特殊津贴列为国家财政专款,由国家人事部在每年二月底前将全年津贴额一次拨给有关部门和地区。
(二)特殊津贴从1990年7月开始发放。津贴额为每人每月100元,由所在部门、地区的人事或科技干部厅(司、局)逐月发给本人。
(三)享受特殊津贴人员调动工作,津贴随行政关系一起转移。
(四)享受特殊津贴人员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停发工资,特殊津贴也随之停发,同时由主管部门报人事部备案。
(五)各部门、各地区须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人事部书面报告上年度的津贴发放情况(包括经费结余及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人事部将根据收到的报告拨发当年度津贴数额。
(六)特殊津贴的发放和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具体负责。
(七)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专项拨款,列入中央财政支出。今年按半年计算应核拨90万元。今后每年由人事部负责编报特殊津贴支出预算和决算,经财政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是为知识分子做的一件实事。现将你部(地区)被批准享受特殊津贴的人员名单附后,希望各部门、各地区加强与他们的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给予特殊津贴的高级知识分子名单(略)



1990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局属(管)各单位,部、局机关各司局: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先后征求了监察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商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