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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5 14:4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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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广电部


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为支持和鼓励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更好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加强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应坚持“以影为主、多种经营、以影带副,以副促影”的方针,在保证完成电影发行放映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现有设施、场地、设备、人力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三、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必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各项收入,均作为本企业的业务收入,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个别有条件实行独立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全部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不具备独立核算的项目收入,由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直接入帐,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五、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金。
六、企业开展多种经营项目的收入,其税后留利50%以上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并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后备、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简称“四项基金”)。
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税后留利“四项基金”分配比例,可与主营业务有所区别。对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可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七、企业开展的多种经营活动要认真调查研究,并进行可行性论证,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要盲目上项目。已开展的多种经营要加强经济核算和成本管理,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电影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要严格划分主营业务成本与多种经营活动成本费用。多种经营成本费用不得挤占主营业务成本费用,不得将电影发行放映收入挪作多种经营收入。
八、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收入和利润,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应主要用于电影发行放映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业务用房维修改造等。
(一)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或变相平调、挪用;
(二)不得用于搞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三)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游山玩水、铺张浪费等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不得用于滥发奖金、实物、补贴等;
(五)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十、企业的多种经营活动财务报表,要按国家财政的有关规定编报。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企业的领导要加强对多种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以保证多种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十二、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违反本办法不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包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管理的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电影院、影剧院、电影放映队。其他电影企业(如电影制片厂、洗印厂、器材公司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可在不违反以上规定的原则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已经互换批准书,并于1988年2月8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按法(办)发〔1988〕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 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等,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 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 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 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 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受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雷 蒙


“洋扯皮”与警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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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18日 15:22 龙宗智
  警察和检察官同为国家控制犯罪的基本力量。警察负责调查案件以准备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补充侦查实施公诉,双方关系最为密切,可谓唇齿相依。然而,如果协调不好,也会发生问题:不是牙齿咬着舌头,就是舌头不来气,让牙齿空忙。警检关系中的这种不协调现象我们常称为“扯皮”。《现代汉语词典》对“扯皮”的解释是:“无原则地争论;争吵”。扯皮也许存在于有互涉关系的任何地方。近来研究警检关系问题,翻书柜查资料时找到一本书:美国80年代出版的一本案例纪实《堕落、嗥叫与死亡》,其中就有一个“洋扯皮”的案例,简录如下:

  美国的一个嬉皮士集团(所谓“曼森家族”)在洛杉矶杀害了5名无辜者,该案由当地警察局侦查,由地方检察官起诉。庭审前,承办该案公诉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助理检察官巴勒斯召集办案警察开了一个会,针对证据上的薄弱环节,布置了52项补充调查的任务。但在布置完工作后,警察们保持沉默。然后,主办警官卡尔金斯抱怨:“干吗要我们去干这些事情?我们是警察,不是检察官。”巴勒斯称:“等等,这项工作完全是为了获得更确凿的证据,以便在法庭上击败那些凶手。”“但那不是我们的工作。”卡尔金斯坚持反对。这使巴勒斯大为吃惊,他气愤地质问:“难道调查案子,收集证据,这不是警方的工作吗?你们是警察,我们是检察官,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分内的工作。如果我们中哪一个想放弃工作,曼森就会逍遥法外。好好想想吧!”在这种磕磕绊绊的警检协作关系下,该案最终完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根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司法部调查认为,在美国,警检联系沟通不够,警检相互埋怨是比较普遍的问题。

  用老话说是“无独有偶”,在中国,警检以及检法之间的扯皮现象也不少见,如在立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证据、要求移送赃款赃物等环节,都容易发生互不买账、互相推诿等扯皮问题。警检法均系国家法制维护机构,以适用法律维护法制为己任,当然应当依法协作配合,推诿扯皮显然与职责相悖。尤其是侦查与检察机关,同属承担刑事追诉任务的控诉方,相互扯皮,不能形成合力,只能使控诉不力,令民众和被害人痛而犯罪者快。

  扯皮造成内耗,属于必纠之弊。有的人说,这是认识问题、操作问题、官员素质问题,关键在于教育,似乎执法、司法官员们对于自身的职责和司法的认识提高了,“勤政”精神增强了,扯皮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们过去常说,关键是正确执行“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贯彻好这项原则,三家关系就顺了。

  然而,按照经济学家樊纲先生《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一文中“新制度经济学”的说法,“扯皮”问题首先是一个体制和制度问题,因此人们必须选择体制,以节约资源,减少“扯皮”的耗费。当“扯皮”时常发生甚至成为常态时,确实不能只从操作上找原因,而需要溯源于体制、结构和制度。为什么警察不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因为他做了一个掂量:按检察官的要求去取证劳神费力还不会有多少好处,而不听从检察官并不会招致惩罚或其他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也许办案警察的上司还纵容甚至有意无意地鼓励自己的下属跟检察官过不去——如果检察机关或负责任的检察官与自己关系不好的话。这里的问题是体制上的问题:警察的侦查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公诉(否则就没有意义),但公诉人在体制中却因缺乏手段而管不住警察,警察因此而可以只服从自己的警察上司而不服从检察官。

  这种管不住的问题,在美国和中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而中国有另一种特殊情况,即中国的法律中有一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人们常常把公检法三机关比喻成一条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三个车间,由原材料到制成品,三道工序之间相互衔接、配合与制约,其特点可以说是“平分秋色”。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一项原则是中国式“扯皮”的要害所在。你要求于我,我不愿干时,就会称:别忘了,我们是互相制约。

  症结是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条水平横线,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重新塑造警检法关系。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讲三家关系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起伏关系。警察依靠国家权力面对社会和民众,权力大得很,但在警检关系中,检察官是监督指导者,警察是受制一方,对于检察官,他处于一种伏势,检察官则呈起势。而到下一步,当检察官起诉面对法官裁决时,检察官对法官呈伏势,法官则呈起势。这种起伏式的相互制约,才是合理的诉讼构造,由此才能科学构建和调整警检乃至检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