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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2: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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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商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类似的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市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矿山等设立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配合食
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商贩管理工作。
铁路、矿山等的卫生防疫站应当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负责食品商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商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或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无污水塘,无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四)备有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橱、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八)沿街临时性摊点须有城管部门批准经营地点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的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复查、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五天之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经营场所和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按规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量具、衡具分开;必须做到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操作时抽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
(三)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及其加工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的;
(五)超过保存期限及商品标志有夸大治疗作用宣传内容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食品商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亮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人员与证、照必须相符。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其经营的食品和制、售工具;对其中无卫生许可证而有营业执照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取缔后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与从业人员不符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无卫生许可证处理,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食品商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即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商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时抽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虚假和超过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八)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亮挂的。
以上情形,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售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劣质食品和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的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没收、销毁所出售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食品或因不卫生行为和制作、出售不卫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和出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现场填发《徐州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需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即时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或机构可以依职责权限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发还证、照,拒绝履行的,可以吊销其证、照。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满六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受处罚的违法经营者说情和开脱。对为其说情、开脱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应当拒绝,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
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执照,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公民和消费者对食品商贩的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非法干预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机关或人民政
府,必须认真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包括对经济法的必然性(即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实然性(即经济法的本质)及应然性(即经济法的价值)的研究。中国的经济法学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由于时代的局限和法律价值研究的滞后,人们对经济法的研究步入注释法学的误区,动辄为某一部门法是否归属于经济法而大动干戈,而对经济法的目的、功能、价值追求等应然性表现的十分冷漠和浅薄。这种对经济法价值认识的模糊状态不可能不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那么,经济法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1]。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2]。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国家机关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分为主导价值和终极价值两个层次,从整个社会发展情况看,经济和谐是主体对经济法的更高层次的追求,也是人类的终极价值目标,而经济公平是主导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和谐的前提。
一、 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经济公平
(一)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经济公平的含义
公平是一个含义颇多、使用含混的哲学范畴,不同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不同的领悟和阐释。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不同于一般社会学或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平。它应该是制度、规则和习惯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它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产权是否充分明晰界定,每个人的财产占有关系是否平等;第二,资源配置机制是否有效,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信息机制和决策机制是否均衡、公正、有效;第三,由伦理、道德、文化模式形成的习惯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率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率,效率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二)、经济公平价值产生的经济基础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3]。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比如垄断的出现使公平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不仅使个别厂商从消费者那里攫取更多利润,而且使实力过于悬殊的厂商之间无法平等竞争,价值规律失去作用。又比如说,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独占性,使得以追求利润极大化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不愿去生产,从而导致公共物品的极度缺乏,公共物品的缺乏必然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国家的不当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三)、经济公平理念在经济法中的显现
公平理念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了调动市场主体行为的自由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形成了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1914年的《克莱顿法》以实质性条款第2、3、7、8条分别规定了四种非法的旨在减少竞争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合并和连锁董事会。1975年的《平等信贷机会法》禁止以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国籍、年龄原因为借口否决消费者的信贷申请。德国早在1909年就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34年针对市场竞争中减价、折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又制订颁布了《减价法》。1967年德国针对卡特尔体制回避竞争、谋求垄断的状况,制订了《卡特尔法》,其主要目标是阻止和消除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持正常的市场秩序[4]。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的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得税法等,也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平的理念。
二、 经济法的终极价值—经济和谐
(一)、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经济和谐的含义及其产生的经济基础
和谐指在多样联系的系统中形成的整体协调。和谐不仅指整齐一律与平衡对称,更重要的还在于差异中见出协调,在不齐中见出整齐;整体上给人匀称一致、和顺适宜的感觉。所以,和谐不同于秩序。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种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秩序意味着稳定与均衡,而和谐意味着在自身规律支配下不断趋向的理想状态。和谐可导致秩序,但秩序未必和谐。在封建社会残酷的高压政策下,社会秩序极其稳定,但经济关系、人际关系却极不和谐。
和谐一词用于描述市场运行起源于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经济自由主义最初产生于工业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和重商主义的斗争中,一些崇尚自然法的思想家和经济学者们,大力提倡自由放任主义。他们认为只有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秩序才是符合人类幸福的和谐秩序,而违反自然秩序的强制,必然会破坏社会和谐,并于人类有害。同样,在经济生活中,经济内部也存在着一种自动调节的机制,只有放任个人追求其利益,听任其资本和劳动的自由投放、自由转移,国家不加以任何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就会达到协调、均衡。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和谐论将市场主体行为的理性绝对化显然是错误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就是明证。后来,以奥地利经济学家F•A•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特别强调,经济自由并不就是绝对放任,而是尽可能利用竞争力量协调人类经济行为,他主张自由竞争与国家有限的干预相结合,以达到和谐[5]。可见,哈耶克也承认了经济和谐是两只手共同作用下的理想状态。因此,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和谐是动态的、相对的,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国家针对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干预,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障碍,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标。和谐是市场和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会效率最大化是和谐的必然结果,也是评价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没有和谐的效率,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效率。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必须以追求经济的和谐发展作为终极价值,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最终谋求社会效率最大化。相反,如果舍弃市场经济规律,一味追求效率,人为破坏市场规则,其结果只能是降低效率,甚至无效率,从而导致经济的崩溃。20世纪二三十年代波及整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其实就是社会对个体效率的盲目倡导所导致的竞争的无序、收入分配的不公、公共产品的匮乏、基础产业的薄弱、生态环境的恶化、产业结构的失调等经济不和谐的必然产物。因此,经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只能是经济和谐。
(二)、经济和谐理念在经济法中的显现
和谐的价值目标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参照系,国家如何干预经济以及干预经济力度的强弱,都要以市场是否趋向和谐为标准。和谐的理念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之中,是制订、执行、解释经济法的主要精神。美国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两大杠杆来实现的,这种调节方式通过改变外部经济环境和市场信号来间接引导企业的经济活动,使市场和谐运行。80年代美国相继通过了《1981年经济复苏法》、《1982年税收公平与财政负责法令》、《1986年税制改革法》等,用税收杠杆来调节投资方向,提高社会效率,实现社会公正。自由竞争和国家干预是联邦德国市场经济中两种相辅相成的手段,目的都是为保证经济和谐发展和社会稳定。1967年联邦德国通过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经济政策的总方针是:通过各种经济财政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贸平衡[6]。我国的宏观调控法体系也是本着经济和谐的理念正在建立和完善,其总体目标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宏观调控法等等无不体现了经济和谐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经济法从其产生时起即昭示着传统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内正发生着重大变化,亦即传统法律所崇尚的权利、效率、自由等价值逐渐集中到民商法领域。而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管理经济之法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价值追求集中体现在维护整体经济运行的和谐与公平。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蒋定之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8年10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二、《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2002年1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