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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余永辉

时间:2024-05-19 17:3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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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2002年1月15日,应该是一个很普通的日子;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这又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意味着以前禁止受理的证券案件得到了“解禁”。一方面,一些律师事务所已向投资者公开征集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业务;另一方面,各地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受理了一批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的案件。
我们应该看到,《通知》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基于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
众所周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劣势。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因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损失赔偿势在必行,而民事赔偿是最佳的途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行为有多种,虚假陈述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说《通知》只是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纠纷的案件可以受理,而不包括内幕交易等;但是《通知》的出台,毕竟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虚假陈述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易于被认定,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相吻合。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到这一点,已经是费了很多的思量,经过了各方面的论证的。
一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涵义
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可见,谈到民事责任,当然离不开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具体到虚假陈述而言,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王保树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这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江平教授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案件的主体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信息披漏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且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能够利用自身掌握信息的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这样就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误解或者误导。投资者基于对被批露的信息的信赖,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了损失。本来这些信息披漏义务人负有如实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但是他们却违反了这一义务。
但是,《通知》对虚假陈述主体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证券法》只是规定了两类主体,即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却忽视了另一类很重要的主体,即发起人。发起人是一级市场发行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证券法》第63条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的。
其实,证券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既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又包括对信息披露负责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承销商、中介机构的经办人员等。这样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认?
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学者的意见趋向一致。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复杂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完全免除责任。所以,江平教授主张,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更是合适,这样不至于使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完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或者完全的免除责任(补充责任中)
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意见具有可取性。一方面,中介机构毕竟不同于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有一些信息他们也是不知道的;另一方面,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要还是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的危害相对要轻一点。要它完全承担责任不好,完全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放纵,最好是对其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个案分析。
另外,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慎重考虑。作为公司业务的知情人员,对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他们是难辞其咎。但是,他们的责任,应该是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范围,即《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种行政程序前置,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也就是这一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根本不需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处罚前置,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程序前置也带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因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比如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等。其次,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被侵害股东要起诉,必须要等行政处罚作出,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是要经过调查的。在这一时间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早已经起诉冻结了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很难举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对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均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者遗漏的影响,且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了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产生了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
所以,受侵害的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这也正是投资者很难证明的,而只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相对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该诉讼能够很好的进行下去。
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确定的,这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赔偿提供了时间条件。该时效是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起算,这样的话,不计“银广夏”,尚有16家PT、ST上市公司榜上有名。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由来已久,如果仅仅规定为两年时效的话,像“PT红光”这样的案件就被排除在外。事实也是如此,关于“PT红光”的案件没有在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对一些较特殊的案件,能不能适时延长其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是两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极端。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采取行政复议甚至是仲裁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对抗诉讼时效,从而使案件无限制的拖延下去。这种现象也值得警惕。
五、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形式。笔者认为,这里对诉讼方式的限制,也是充分的考虑了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条件的现实。下面就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是要区分这样三个概念: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所谓单独诉讼,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即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双方均是多数的诉讼。 按照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而集团诉讼,有学者认为,它强调多数人在同一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联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 其诉讼参与人可能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故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暂不受理集团诉讼,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诉讼准备工作量太大。该《通知》意味着,每一个原告必须有一份单独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诉状、所有被告的各种材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交割委托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书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律师去完成,可谓是卷帙浩繁。
诉讼方式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计费方式,即每个原告单独计费交纳,或者每一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共同原告累计计算交纳,或者是将所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累计总额视为一个标的的计算交纳。 所以说,诉讼费的交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另外,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受到侵害的股东的赔偿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损害到上市公司当前股东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当前股东的权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的确定问题。学术界认为可行的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是全部损失赔偿的原则,包括“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二)按照“高买低卖”之间的价差确定,这种简单的算法颇遭非议。两者相比较来说,前一种更有可行性。至于法院采取何种方式,我们将拭目以待。
结 语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通知》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时机成熟,它必将扩展到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虽然该《通知》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它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35元和22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705和78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9105元和827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3345767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427516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30日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 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 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100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 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㈠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㈡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㈢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㈣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督;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
诠厮昂徒诨方诓匪盎蛟鲋邓啊3隹诓访庹鞒隹诠厮啊1K盎跷镒谙?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 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 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 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 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 以1987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 国函[ 1988 ] 74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制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请示》(京政文字[1988]34号)收悉。国务院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由你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国务院
1988年5月10日



198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