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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8 12: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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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国发〔1986〕32号),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职数确定与任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高等学校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校长的职数一般为5至7人(正副书记2至3人,正副校长3至4人),在校学生不满3000人的一般不超过5人,学生在10,000人左右的为9人,学生达15,000人的可配备10人。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干部主管部门审批或报中央、国务院审批,并送国家教委备案。
二、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再新设顾问和名誉校长。现有顾问,除经主管部门同意留任适当时间外,凡年龄已满65岁或虽未满65岁但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免职。
三、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应配备专职的相当校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应配备相当校党委部长一级的干部1至2人,由学校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为主管理的高等学校,其党委正副书记、正副校长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任免,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党委应相互尊重,密切合作,并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地方党委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审批。
五、高等学校经批准建立的研究生院,院长一般由校长或副校长兼任,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研究生院副院长设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模较大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年开支2000万元以上)按《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设立总会计师(不设副职),协助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其任免,经学校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校办理任免手续。
七、高等学校的规模较大(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或根据工作需要(副校长人数偏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均不设副职),协助正副校长工作。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设置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校长助理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九、少数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在校内设置的学院,一般不作为一级行政机构(除少数属系级机构外);其院长一般由教授或副教授担任,并可配备专职领导干部(处级)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处(部)级机构,正副处(部)长设1至3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其中,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室)处长(主任)的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系(所)级机构,正副系主任(所长)和党总支正副书记各设2至3人;学生达1000人左右的系可增设副系主任1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二、高等学校的处(部)系(所)级以上领导干部,由党组织统一管理和调配。其中属于党委系统的领导干部,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属于行政系统的干部,由校长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或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或由校长任免。
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行政系统处(系)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并征求党委意见后,提交由校长主持的、党委正副书记、副校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的校务会议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校长任免或报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中央(1986)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坚持任人唯贤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以保证任用干部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是广大科技工作者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加速四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科技成果,是指对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结果。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评审。
凡属于国际国内或省内首创的具有重大经济意义和作用的技术成果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基础理论成果,称为重大科技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省科委主要负责全省重大科技成果的管理。市、地、州、县科委和省级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的管理。其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组织所管范围科技成果的登记、上报和奖励。
(三)负责推荐技术成熟、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四)管理和提供科学技术成果档案资料。每年十二月底以前,编写好所管范围本年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汇总表》、《重大技术成果推广执行情况汇总表》,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
(五)负责总结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和推广的经验。
(六)办理其他与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推广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完成后,由下达课题的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进行鉴定或评议。有重大经济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自选课题(包括研究单位和个人的自选课题),申报主管部门鉴定或评审。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可采取鉴定会、评审会,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或采取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单位评审等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均应对成果的学术水平、技术经济意义、能否应用推广、是否保密(密级)和是否奖励(奖励等级)等,提出恰如其分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第六条 对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必须资料齐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应有试验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应用研究的技术成果,应有设计任务书和有关图纸、配方、照片、经济效益分析等。基础研究的论文,应在学术刊物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一年以上,有
学术界的评论,才进行评审。
第七条 负责组织鉴定或评审的单位,必须于鉴定或评审前一个月,把试验报告或学术论文等主要科学技术资料发给参加鉴定人员,并按照研究单位的要求,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内容实行严格保密,如有泄密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实行同行专家评议。参加鉴定或评审的成员不宜过多。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的评审,要有相同专业的研究员、副研究员、教授、副教授或相当技术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参加;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的技术成果鉴定,要有七个以上同专业工程师或相当技
术职称专家参加。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必须有参加鉴定或评审的同行专家半数以上的人数认可并签字,由负责组织鉴定或评审的单位发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第三章 成果的上报登记
第九条 凡取得了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科技成果,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科委,审查合格者方能登记。市、地、州科委和省级各科技管理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则应转报省科委登记。上报资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三)试验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以及设计任务书、有关图纸、配方、照片等资料;
(四)技术成果应有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条 国务院部、委、局在四川省单位取得的科技研究成果,若为地方下达的课题,则按本规定上报。若系国务院部、委、局下达的研究课题,则上报其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省科委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一条 由两个单位以上科技人员协作完成的科技研究成果,由主研单位上报,并附协作单位的意见和参加研究的科技人员姓名及其作用。
第十二条 凡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上报内容相同的科技研究成果,按申报在先原则,先报者取得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如发现有虚假、浮夸、失实、剽窃等问题,经核实后,应撤销其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技术成果的推广
第十四条 对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大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经济意义和作用的技术成果,应积极向同级政府推荐,协助计划部门和生产部门列入计划,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推广使用,可以采取无偿或有偿转让办法。有偿转让收费的多少,应根据成果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大小来决定。在未颁布具体规定办法前,由双方协商解决,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以支持。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种适当形式和办法,如技术联产责任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成果展览和科技成果交流(交易)等。

第五章 科技成果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发明创造,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重大科技成果实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是按第三章规定上报登记的科技成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予以奖励。
(一)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的技术成果,经过一年(农业二年或两个周期)以上生产实践,证明技术先进,具有世界或国内、省内先进水平,在应用中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二)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有较高学术水平者。
(三)科技成果推广获得重大经济效益者(年新增值:工业200万元以上,农业一百万元以上)。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定奖励程序: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对基层申报请奖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奖励的意见。属于省重大科技成果应奖励者,则转报省科委,由省科委成果管理部门进行初评,提出奖励建议;再由省科委主任邀请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复评,并提交省科委全体委员
会审定后,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实行荣誉与物质奖相结合,以荣誉奖为主。并按照学术水平高低,技术复杂程度,经济效果和应用面大小等情况,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奖金。
奖金:一等奖 二千元
二等奖 一千元
三等奖 六百元
四等奖 三百元

奖金分配应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发给直接参加科研的人员,主研人员应适当多分,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奖励了的科技成果,各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不再奖励。各市、地、州、省级各部门已奖励的项目,省人民政府认为属于突出的重大成果而再奖励时,只发给奖金差额(由前发奖单位扣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科《关于贯彻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的初步意见》同时废止。




1982年5月5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实施《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是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保证广大离休干部能安度晚年。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云政发[200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实行“单独统筹,县为基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医药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等具体业务。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具体业务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五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由离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缴纳,资金来源由原渠道列支。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当地(县、市、区)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由各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当年费用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缴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不存在的企业,应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核定缴费水平一次性缴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应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人员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证(卡)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遗失的应及时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垫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转诊、转院(须经初诊医院同意并报医保中心备案)或赴外地探亲及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应当到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支,凭病历资料和有效发票回所在单位核报,再由所在单位按季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干部健康奖励制度。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购药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不超过当年计提人均医药费的30%部分的全部余额,一次性在次年1月31日前兑现给本人作为健康奖励金(市本级离休干部年度个人健康奖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离休干部都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对超出医疗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医保中心不予核准结算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离休干部药费支付范围为列入国家《药品目标》的全部药品(即不分甲乙类);诊疗费支付范围为国家规定可支付费用的全部项目(不列部分自付项目);床位费支付标准按干部病房床位费标准计算(一般为30元/床日)。

第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的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统筹医药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半年向离休干部代表和有关部门通报统筹医药费的收缴、支付等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当年筹集的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结余时,结转下年合并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统筹医药费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