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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23: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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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和规范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因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申请将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由总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二)上述全国性银行以外的其它地方性银行和外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三)银行经验收合格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后,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其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30日内,按照《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分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首先进行联调测试。申请进行联调测试时,银行总行应填写《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附件1),加盖公章后提交总局或分局。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在征求业务部门同意后,向银行开放测试用户。

三、银行开展联调测试后,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审查银行提交的技术材料及其联调测试情况,对其进行技术审查。

四、银行完成联调测试并通过技术审查后,由总局或分局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银行总行方可向总局或分局提交正式接入申请。

五、各分局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加强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工作的内部约束和监督,在办理具体手续时逐项审查、填写并留存《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附件2),并在批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同时报备总局。

六、各分局应对银行开办的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加强非现场监测,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年对辖内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总结。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和科技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010-68402417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2.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8月13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ee43f0040ca9b9f8fe4ff3e0e4da78e/1376990547273.doc?MOD=AJPERES&name=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doc
附件2: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f7cd58040ca9b9f8fe5ff3e0e4da78e/1376990547292.doc?MOD=AJPERES&name=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doc


基层检察院如何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会东县检察院办公室 王凤xwangfeng@163.com

检察经费,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所必需的重要基础条件之一。就检察经费保障问题,韩杼滨检察长于2001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一些地方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检察院办案经费不足、装备落后的问题尤为突出。”可见,检察经费不足,是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问题。如我院近几年检察经费,除人员经费能足额下达预算外,公用经费未按“高于同级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予以安排(在中办发[1998]30号文件下发后),业务经费更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业务经费超支严重。经费困难,成为制约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作好基层检察院的经费保障工作?笔者从我院工作实际,谈几点看法:
  一、 抓住机遇,依靠政策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证的若干意见》里面有如下规定:
  1、人员经费:要按照“从优待警”的原则,对政法机关编制内人员的工资、补助、岗位津贴等政策性经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根据当地财力,妥善安排好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经费,进一步改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2、行政经费:要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标准安排。
  3、办案经费:对大案要案所需办案经费实行专项安排。
  4、装备经费: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制定装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与办案密切相关的装备,要尽力解决;对现有装备,要制定更新计划,逐年予以落实;对装备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要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和业务工作需要。
  据此,我们可与政法部门(政法委、公安、法院等)紧密联系,结为一体,联合行文,向县委、县政府及财政部门反映实际情况,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安排预算。
  二、 认真做好预算的编制工作
  我县从今年开始全面推行了部门预算改革。预算编制改革是一项全新、复杂的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很多新的知识,而且政策性很强,这对预算编制人员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预算编制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政策,熟练掌握编制方法,并对本单位的经费需求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基本情况和业务需要,编制出全面、细化、合理的部门预算。
  三、 多汇报、多请示,争取领导的支持
  根据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检察机关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检察机关经费不仅受到当地财政状况的制约,而且受到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工作重视程度的影响。因此,要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领导及财政部门汇报检察机关的实际困难;对查办大要案件所需的办案经费,要多请示,及时申请专项办案经费;对检察机关有关政策及发展规划,如中办发[1998]30号文,韩杼滨检察长在2001年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加快大中城市检察院科技强检步伐,研究开发先进实用的检察技术,逐步推广举报电话自动受理系统、网上举报和多媒体法庭示证系统,提高运用科学技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要让有关部门了解,争取他们的支持。
  四、 密切联系群众,热情服务,争取群众支持
  坚持“人民检察为人民”的倡导精神,积极运用检察职能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关切人民利益,以职能活动争取群众的支持,在检察活动中建立健全检察经费保障制度。中央指示:“各级党委要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全力支持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要完善政法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政法机关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要通过自身的职能活动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和地方党委的信任和支持,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强基层检察院的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展。”因此,群众的支持率高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与威望树立起来,也将间接地影响到有关部门对检察机关的认可与重视,从而争取经费的保障与落实。
检察经费除以上述正常途径解决外,争取多办案、办好案、办大案,依法追缴案款上缴,申请返拨经费,也是检察经费来源的有效途径。同时,加强资金节流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如我院在财务管理方面制定有《财务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各项专门的管理制度,对各项固定资产的使用、维修上作了详细的规定。实行按制度管理后,我院在资金的使用上严格把关,把有限的经费,用在刀刃上。如我院近几年来的购置费,主要用于新办公大楼的建设、及其它电脑、数码照像机、监视系统、复印机等高科技产品的投入。全院平均每个科室一台电脑,为实现无纸化办公做好准备,不仅节省了资金,还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六、 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
  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经费不足问题将更加凸显,经费保障机制已经成为未来检察事业发展的瓶颈,因此,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如下进行改革:
可将检察经费分为五部分:一是人员经费;二是日常公用支出;三是装备费用;四是办案费用;五是基本建设费用。其中,人员经费、日常公用支出、装备费用、基本建设费用等四部分支出具有相当大的地方性,即同本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相关性,因此,这四部分经费应当由地方政府安排。办案经费的开支具有一定的跨地区性和共同性,同检察业务密切相关。如深圳市检察机关建立侦查人才库,只要案件需要,市区检察院可调动人才库侦查力量,目的是实现(侦查人员)资源共享。因此,办案经费也应改为“共用”,即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基层院的办案情况及人才库资源的使用情况,拨给办案经费并监督使用。鉴于国家的财政体制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笔者建议,办案经费分别由省财政和市财政负担,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市检察院下拨和监督使用。各方负担的具体比例尚待进一步研究。总的来说,检察经费体制的改革方向是,通过国家立法确定各级财政负担的比例、拨款的方式和使用的监督程序。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检查和执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映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包括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和服务收费项目等22种类(见附表)。
第四条 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现行属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不作变动;
(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的各种差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价格和其它商品的差价率或者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除食盐(国家定价)外,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和加工费率;
(二)馒头和油条的毛利率;
(三)民用煤的省辖市市场销售价格;
(四)液化石油气的出厂价格;
(五)民用煤气的出厂价格;
(六)学杂费的收费标准;
(七)医疗费的收费标准。
以上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毛利率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和差价率,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二)牛奶、鸡蛋的出场价格和零售价格;
(三)猪肉、牛羊肉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四)蔬菜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五)酱油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六)馒头和油条的零售价格;
(七)食糖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八)洗衣粉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九)小学生作业本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十)市内公共汽车的票价;
(十一)县级市场民用煤的销售价格;
(十二)平价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和议价气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
(十三)民用煤气和自来水的销售价格;
(十四)省委托市地管理的学杂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十五)房租和托儿费的收费标准。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适当增加监审的种类和确定代表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监审的品种在调整价格时,必须在调价出台前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实行价格审核制度,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一)省粮食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公司及其经营的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
(二)省对内贸易主管部门所属的糖酒公司、百货公司和批发、零售企业及其经营的食糖、洗衣粉;
(三)石家庄炼油厂、沧州炼油厂、保定炼油厂和华北油田、冀东油田生产的液化石油气;
(四)保定市、唐山市、廊坊市和秦皇岛市燃料公司经营的民用煤;
(五)省教育主管部门(不含委托市、地管理的)和省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本地区应当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核的品种,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一条 备案和审核的内容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调价理由以及调价时间间隔和在一定时间内的累计调价幅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月末将当月本地区的调价备案情况和审核情况以及对附表所列品种的其它监审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干预措施:
(一)监审品种的调价理由不充分,调价力度过大,或者在一定时间内调价频率过高,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造成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调价、延期调价或者限制提价幅度,有关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二)猪肉、牛羊肉、鸡蛋和蔬菜价格波动过大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参考价、浮动价或者在集贸市场挂牌限价;
(三)附表所列品种价格出现突发性过度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临时性措施,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执行情况,并依据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被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河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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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类名称 | 代表品、规格、项目 |
|-------------------------|-----------|
| 1.面粉 |特一粉、标粉 |
| 2.粳米 |标二 |
| 3.食用植物油 |花生油、卫生油 |
| 4.猪肉、牛羊肉 | |
| 5.鸡蛋 | |
| 6.牛奶 | |
| 7.蔬菜 |主要大路菜 |
| 8.民用煤 |蜂窝煤、煤球、散煤 |
| 9.液化石油气 | |
| 10.民用煤气 | |
| 11.自来水 | |
| 12.食糖 |绵白糖 |
| 13.洗衣粉 14.食盐 15.馒头、油条 | |
| 16.酱油 17.小学生作业本 | |
| 18.市内公共汽车票 19.房租 | |
| 20.学杂费 21.托儿费 22.医疗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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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