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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8: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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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散成品油的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零散成品油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成品油是指非车辆容器加注的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指定本辖区内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作为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油站方可销售零散成品油,其余加油站一律不得销售零散成品油。

第五条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出具的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每次不得超过60公升。

第六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村(居)委会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个人(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暂住人员)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个人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二)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三)指定购油点。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购买零散成品油,应当由本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出具加油证明,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居住证到指定加油站购买。

第八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为本辖区需要购买零散成品油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出具加盖公章的加油证明,证明事项包括:

(一)购油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三)购油种类、数量及用途;

(四)指定购油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购买零散成品油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在受理当日完成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出具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审批机关留存1份,加油申请人保留1份,加油站留存1份)并加盖公章: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完整、无涂改痕迹,加盖有出具机关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所持加油证明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向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说明理由:

(一)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没有加盖出具机关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加油申请人(经办人)所持加油证明指定的购油点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加油站的。

第十条 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事项应当包括:

(一)加油种类、数量、用途;

(二)加油地点;

(三)加油申请人或经办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身份证、居住证)。

第十一条 加油申请人(经办人)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24小时内,持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到指定加油站购买零散成品油。

第十二条 加油站在销售零散成品油时,需对购买者所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加油种类、数量售油,并做好销售登记和存档工作: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完整清晰且无涂改;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加盖有公章且公章清晰可辨;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前来加油人员身份信息一致;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为本加油站;

(五)所携设备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售油:

(一)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内容不完整或有涂改痕迹的;

(二)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未加盖公章或公章模糊不清的;

(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申请人(经办人)身份信息与购油人员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四)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载明的加油地点非本加油站的;

(五)所携设备不符合储运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本辖区内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站内加油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建立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对零散成品油去向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辖区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管;各级便民警务站和公安派出所要共同对本辖区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按照规定销售零散成品油行为,掌握零散成品油销售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检查站和交通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载有零散成品油的车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运载的零散成品油,收缴后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一)未持有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的;

(二)储运设备不符合运输零散成品油设备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零散成品油实施统一管理,分别做好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零散成品油购买台账要详细记录购油日期、种类、数量和经办人以及每日实际用油种类、数量、用途和操作人。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各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零散成品油台账,跟踪管理零散成品油去向,定期分析、逐步掌握本辖区零散成品油消耗规律特点,并对本辖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施工工地等零散成品油用油单位的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应当在每月5目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上月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零散成品油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零散成品油销售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村(居)委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销售零散成品油的加油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作为指定零散成品油销售点:

(一)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擅自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对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随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三)超过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数量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四)未按照零散成品油加油批准通知书批准的种类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五)向储运设备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零散成品油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且并按时上报零散成品油销售台账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零散成品油实行统一管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和运输零散成品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零散成品油购买和使用台账的;

(四)非法储存零散成品油的;

(五)非法提供零散成品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 [1999]文 177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
现将《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__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 化配置,实现我市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和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 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办法(试行) 》和省政府闽政(1999)1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福建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的通知》,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政府 投资的国有企业,政府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 授权给政府投资经营的机构统一持有。政府授权的 投资经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成为授权企业的产权 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并依 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 权利。
第三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所 有者职能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 开的原则;
(二)有利于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 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管资产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
(四)有利于提高资本运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__本办法适用于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 资产授权投资经营机构。

第二章 ____授权经营条件

第五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被授权方必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产净值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业管 理职能;
(四)被授权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____授权经营程序

第六条 __国有资产授权投资经营机构向市国有资产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提交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报告及实施方 案。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拟列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全资企业、控股、 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资产重组,提高资产 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初步规划。
第七条 __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 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 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理债权、债务,剥 离不良资产,最终确定拟授权经营企业名单及国有 资产总额。
第八条 __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审查修正后的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 委审定并正式下文批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告及实 施方案。

第四章 ____授权经营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三明市 国资委。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 具体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实施方案;
(二)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指 标,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业绩、保值增 值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依法监缴授权经营国有资产 产权收益,对国有资产收益有调度权;
(四)审查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对投资效益 进行跟踪监测;
(五)按规定审查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及重大 资产处置事项,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被授权方为经政 府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
被授权方的职责:
(一)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考 核指标;
(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并定期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汇总会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对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上交 财政;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__被授权方依法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 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组 织机构,按照《三明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暂行 办法》任免(聘任或解聘)主要经营管理者,并对 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核实资本金,并组 织进行产权登记;
(三)决定或审查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决定或审批全资企业的产权出让,并收取 出让净收入;
(五)决定或审批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 和解散,并负责收缴解散和破产企业应归出资者所 有的剩余财产;
(六)经批准将产权出让净收入和投资收益以及 法律允许的融资,进行资本再投入;
(七)审查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 担保事项;
(八)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 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九)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__被授权方对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按 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未进行公 司化改造的参股联营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三条 __被授权方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履行 下列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 权;
(三)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 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及有关信息, 帮助企业科技兴业;
(五)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____被授权方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__被授权方的内部组织机构应符合《 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建立由董事会和经理层组 成的领导体制,不设立股东大会,设立由授权方派出的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 __董事会及经理层人选按照《三明市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任免。

第六章 ____附__则

第十六条 __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奖惩办 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__本办法由三明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__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