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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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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


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司文[2011]246号


各省辖市司法局、各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现将《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员。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从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人员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持全省统一样式的《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五条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六条 岗位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实行分级培训制。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省辖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职业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是国家对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可采取按劳取酬、绩效挂钩、综合考核等手段,划分类别,每月以固定补贴形式发放;可以采取案件补贴的形式发放;可以采取与奖励相结合的发放形式;也可以多种形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调解效果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等予以确定。

案件补贴参考类别:

一类:调处成功,形成规范卷宗归档,且综合调解难度较大、涉案标的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虽未调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纠纷激化、并及时引导当事人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类:调处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按规定形成了规范卷宗归档的;

三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登记,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或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并给予恰当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员补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影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等类型。

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

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闹事预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的;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或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状、证书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及时向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级别之分和隶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专门纠纷调解任务。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区域及本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行业、专业范围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六落实”(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补贴落实)“六统一”(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标准,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二十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任职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理调解纠纷: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解;

(二)根据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发现主动调解;

(三)根据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移交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调解: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目的;

(四)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下列纠纷:

(一)民间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

(四)其他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纠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一般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及通报委托调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三十八条 除当即调解的简易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和情节,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理清纠纷焦点,熟悉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定调解方案。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调解的规模和形式。公开进行的,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不得公开。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应有人民调解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坐席,可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日期和调解场所后,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通知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的真相,提供证据,或反驳对方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四条 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的性质和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重点和要害,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消除对立情绪。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逾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由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五十条 调解协议书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第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五十二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章 归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内目录、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纠纷的处理意见、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内容。

第六十条 调解卷宗一般要求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分类存放。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

第六十一条 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宗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宗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六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其中正本联交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根联由人民调解员留存。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按月汇总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

第六十三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立档案保管人员,制定调阅、保密等管理办法。


第七章 指导与保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和任务并督查落实;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表彰优秀集体和个人;

(三)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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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本市测绘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的测绘工作。
省直、市直有关部门专业测绘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和所承担任务的审查工作;负责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储存和测绘资料提供、测绘档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本辖区测绘项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对测量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
(六)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本辖区测绘仪器设备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七)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地籍测绘工作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申请测绘资格的单位,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凡市内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许可证》,经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市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省级测绘部门签发的《测绘许可证》,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一)测图限额:五百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图,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级导线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五十公里。
第八条 测绘必须采用国家控制系统或城市独立控制系统,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测绘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成果成图,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对测绘成果和资料实行验审制度:
(一)承担经营性测绘任务的,由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验审,合格后由测绘单位将有关资料一并交测绘管理部门存档;
(二)承担指令性任务并属城市基础测绘资料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检查验审。
未经检查验审的成果目录一律不准归档和提供使用。
第十条 凡编制出版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教学地图),应征得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制成的地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完成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测绘任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成果目录,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测绘管理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推荐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其档案、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资料管理应实行专人、专库房、专柜管理,测绘档案、资料应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种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等级管理。使用单位领取或借用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后,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需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档案、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每年年终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档案资料目录清单和保管使用情况,发生失密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测绘档案、资料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销毁意见,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管理部门监销。销毁清单报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踏察维护和标志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由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给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指派专人保管。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严防破坏。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占地属国家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屡禁不止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上报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为不合格测绘产品的,须予以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
工、修测所需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出版、印刷、销售各种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复制保密测绘资料或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追究违反规定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动、拆毁测量标志的,除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外,并处以上述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破坏、盗窃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向违法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本细则规定的经济处罚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1995年内对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关税暂定税率(附1995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实施期为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如调整税率按调整税率执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五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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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 1 |38081090 |非零售包装杀虫剂 | 6.0| 4.0|
| 2 |38082090 |非零售包装杀菌剂 | 6.0| 4.0|
| 3 |38083019 |非零售包装除草剂 | 5.0| 4.0|
| 4 |38083099 |抗萌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 | 9.0| 4.0|
| 5 |38089090 |非零售包装其他农药 | 9.0| 4.0|
| 6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20.0| 4.0|
| 7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20.0| 4.0|
| 8 |29269090 |“功夫”原药 |20.0| 4.0|
| 9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0.0| 4.0|
|10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20.0| 4.0|
|11 |29269090 |“氯氰菊脂”原药 |20.0| 4.0|
|12 |29269090 |“百树菊脂”原药 |20.0| 4.0|
|13 |29269090 |“溴氰菊酯”原药 |20.0| 4.0|
|14 |29302000 |“巴丹”原药 |20.0| 4.0|
|15 |29309090 |“万灵”原药 |20.0| 4.0|
|16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20.0| 4.0|
|17 |29329090 |“呋喃丹”原药 |15.0| 4.0|
|18 |29333990 |“稳杀得”原药 |15.0| 4.0|
|19 |29339000 |“喹硫磷”原药 |15.0| 4.0|
|20 |29349090 |“农思它”原药 |15.0| 4.0|
|21 |29349090 |“硫丹”原药 |15.0| 4.0|
|22 |07141020 |木薯干 |20.0|10.0|
|23 |15020010 |牛羊油 |10.0| 7.0|
|24 |15020090 |牛羊油 |10.0| 7.0|
|25 |15131100 |椰子油 |28.0|14.0|
|26 |15131900 |椰子油 |28.0|14.0|
|27 |15192000 |工业用脂肪醇(十二碳以上混合醇)|35.0| 7.0|
|28 |18010000 |可可豆 |20.0|10.0|
|29 |18040000 |可可脂 |45.0|15.0|
------------------------------------------

------------------------------------------
|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30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 5.0| 3.0|
|31 |23040000 |豆饼及类似油渣 |20.0|10.0|
|32 |23099010 |制成的饲料添加剂 | 9.0| 5.0|
|33 |23099090 |已配制的饲料 | 9.0| 5.0|
|34 |27100022 |正构烷烃 | 9.0| 5.0|
|35 |28013020 |溴 |17.0|10.0|
|36 |29023000 |甲苯 |12.0| 3.0|
|37 |29024100 |邻二甲苯 |12.0| 3.0|
|38 |29024200 |间二甲苯 |12.0| 3.0|
|39 |29024300 |对二甲苯 |12.0| 3.0|
|40 |29024400 |混合二甲苯异构体 |12.0| 3.0|
|41 |29029030 |十二烷基苯 |20.0| 7.0|
|42 |29029090 |对叔丁基甲苯 |20.0| 3.0|
|43 |29036110 |邻二氯苯 |17.0| 3.0|
|44 |29036920 |3,4-二氯三氟甲苯 |20.0| 3.0|
|45 |29041000 |苯乙烯磺酸钠 |20.0|10.0|
|46 |29042020 |(邻,对)硝基甲苯 |17.0| 3.0|
|47 |29051200 |异丙醇 |17.0| 3.0|
|48 |29051200 |正丙醇 |17.0|10.0|
|49 |29051300 |正丁醇 |17.0|10.0|
|50 |29051400 |叔丁醇 |17.0| 3.0|
|51 |29051600 |辛醇 |17.0|10.0|
|52 |29051700 |十二醇,十六醇,十八醇 |20.0| 7.0|
|53 |29052900 |异植物醇 |20.0|10.0|
|54 |29053200 |丙二醇 |17.0| 3.0|
|55 |29071110 |苯酚 |20.0|10.0|
|56 |29071210 |甲酚 |12.0| 3.0|
|57 |29071310 |壬基酚 |17.0| 3.0|
|58 |29071990 |2,4-二特戊基苯酚 |20.0| 3.0|
|59 |29072910 |邻苯二酚 | 6.0| 3.0|
|60 |29072990 |三甲基氢醌 |20.0| 6.0|
------------------------------------------

------------------------------------------
|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61 |29089010 |对硝基酚钠 |17.0| 3.0|
|62 |29089010 |对硝基酚 |17.0| 3.0|
|63 |29096000 |过氧化二异丙苯 |20.0| 6.0|
|64 |29130000 |2,4-二氯苯甲醛 |20.0| 3.0|
|65 |29141100 |丙酮 |15.0| 7.0|
|66 |29141200 |甲基乙基酮 |17.0| 3.0|
|67 |29152110 |冰醋酸 |20.0|10.0|
|68 |29155010 |丙酸 |17.0| 3.0|
|69 |29162010 |DV菊酸甲酯 | 5.0| 3.0|
|70 |29163910 |邻甲基苯甲酸 |17.0| 3.0|
|71 |29173500 |苯酐 |20.0|10.0|
|72 |29173700 |聚对苯二甲酸二甲酯 |18.0| 7.0|
|73 |29182900 |间羟基苯甲酸 |20.0| 3.0|
|74 |29211910 |二正丙胺 | 6.0| 3.0|
|75 |29211920 |异丙胺 |20.0| 3.0|
|76 |29211990 |2,4-二特戊基苯氧丁胺 |20.0| 3.0|
|77 |29212110 |乙二胺 |17.0| 3.0|
|78 |29212210 |尼龙-66盐 |15.0|10.0|
|79 |29214300 |3-氯-2-甲基苯胺 |20.0| 3.0|
|80 |29214920 |2,4-二甲基苯胺 |12.0| 3.0|
|81 |29214110 |苯胺 |15.0| 7.0|
|82 |29214940 |2,6-二乙基苯胺 |12.0| 3.0|
|83 |29224910 |丙氨酸 |15.0|10.0|
|84 |29224910 |异亮氨酸 |15.0|10.0|
|85 |29224910 |苯丙氨酸 |15.0|10.0|
|86 |29224910 |撷氨酸 |15.0|10.0|
|87 |29225000 |丝氨酸 |20.0|10.0|
|88 |29225000 |酪氨酸 |20.0|10.0|
|89 |29241000 |二甲基甲酰胺 |20.0|10.0|
|90 |29252000 |精氨酸 |20.0|10.0|
|91 |29261000 |丙烯腈 |18.0| 7.0|
------------------------------------------

------------------------------------------
|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92 |29269020 |间苯二甲腈 |20.0| 3.0|
|93 |29304000 |蛋氨酸 |20.0| 8.0|
|94 |29309010 |胱氨酸 |20.0|10.0|
|95 |29309020 |氯化亚砜 |20.0| 3.0|
|96 |29329010 |呋喃酚 | 5.0| 3.0|
|97 |29332900 |组氨酸 |15.0|10.0|
|98 |29339000 |色氨酸 |15.0|10.0|
|99 |29333100 |吡啶 |15.0| 6.0|
|100|29333990 |2-甲基吡啶 |15.0| 6.0|
|101|29335990 |N-甲基哌嗪 |15.0| 6.0|
|102|29335990 |哌嗪 |15.0| 6.0|
|103|29336910 |三聚氰氯 |12.0| 3.0|
|104|29337100 |己内酰胺 |20.0|10.0|
|105|29349090 |六氨基青霉烷酸 |15.0| 6.0|
|106|32091000 |丙烯酸环氧树酯制漆 |30.0|20.0|
|107|34021100 |十二烷基苯磺酸钙 |15.0| 3.0|
|108|34021300 |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不含醇醚) |15.0| 7.0|
|109|35030010 |明胶 |25.0| 8.0|
|110|37019920 |超微粒干版 |30.0|10.0|
|111|38171000 |混合烷基苯 |20.0| 7.0|
|112|39013000 |乙烯醋酸乙烯脂共聚物 |25.0|12.0|
|113|39021000 |聚丙烯 |25.0|15.0|
|114|39031100 |聚苯乙烯 |25.0|15.0|
|115|39033000 |ABS树酯 |25.0|15.0|
|116|39071010 |聚甲醛(POM) |25.0|15.0|
|117|39072000 |多羟基聚醚 |25.0|15.0|
|118|39079100 |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 |25.0|12.0|
|119|39081090 |尼龙11 尼龙12 |28.0|15.0|
|120|39081010 |尼龙切片 |28.0|15.0|
|121|39119000 |聚苯硫醚(PPS) |25.0|15.0|
|122|39119000 |聚苯并噻唑 |25.0|12.0|
------------------------------------------

------------------------------------------
|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123|39119000 |芳基酸与芳胺预缩聚物 |25.0| 6.0|
|124|39119000 |偏苯三酸酐异氰酸酯预缩聚物 |25.0| 6.0|
|125|39119000 |改性三羟乙基尿酸酯类预缩聚物 |25.0| 6.0|
|126|39119000 |AP树酯 |25.0|15.0|
|127|39121100 |未塑化三醋酸纤维素 |25.0| 3.0|
|128|39121100 |未塑化二醋酸纤维素 |25.0|15.0|
|129|39121200 |已塑化二醋酸纤维素 |25.0|15.0|
|130|39121200 |已塑化三醋酸纤维素 |25.0| 3.0|
|131|39206200 |涤沦片基 |30.0|15.0|
|132|39206200 |聚酯薄膜 |30.0|15.0|
|133|39207300 |三醋酸纤维片基 |30.0|12.0|
|134|40012100 |天然橡胶 |30.0|20.0|
|135|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 |30.0|20.0|
|136|40025910 |初级形状丁腈橡胶 | 7.5| 4.0|
|137|40027010 |初级形状三元乙丙橡胶 | 7.5| 4.0|
|138|40119100 |断面宽度24英寸及以上的巨型轮胎|35.0| 6.0|
|139|4701-4705|木浆 | 2.0| 1.0|
|140|48010000 |新闻纸 |20.0| 7.0|
|141|48113100 |彩色相纸用双面涂塑纸 |30.0|10.0|
|142|48113910 |电解电容器纸 |20.0|10.0|
|143|51011100 |含脂的剪羊毛 |15.0|10.0|
|144|54023110 |锦纶弹力丝 |40.0|15.0|
|145|54023210 |锦纶弹力丝 |40.0|15.0|
|146|54024100 |锦纶长丝 |40.0|15.0|
|147|54024200 |涤纶预取向丝 |40.0|15.0|
|148|54025100 |锦纶长丝 |40.0|15.0|
|149|55041000 |人造棉(粘胶) |15.0| 7.0|
|150|55070000 |人造棉(粘胶) |15.0| 7.0|
|151|70023110 |波导级石英玻璃管 | 9.0| 5.0|
|152|70112000 |25寸及以上彩管玻壳 |25.0|20.0|
|153|72040000 |钢铁废碎料 | 3.0| 2.0|
------------------------------------------

------------------------------------------
|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154|720831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5|720832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6|720841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7|72084200 |厚度16mm及以上锅炉板 |12.0| 5.0|
|158|720831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59|720832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60|720841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61|72084200 |厚度80mm及以上厚板 |12.0| 5.0|
|162| 7209 |钢铁薄板,0.5mm及以下 |12.0| 9.0|
|163|72101100 |马口铁 |15.0| 9.0|
|164|72101200 |马口铁,0.5mm以下 |15.0| 7.0|
|165|72103100 |镀锌钢板 |15.0| 9.0|
|166|72103900 |镀锌钢板 |15.0| 9.0|
|167|72121000 |马口铁 |15.0| 9.0|
|168|72122100 |镀锌钢板 |15.0| 9.0|
|169|72122900 |镀锌钢板 |15.0| 9.0|
|170|72163100 |槽钢 | 9.0| 5.0|
|171|72163200 |工字钢 | 9.0| 5.0|
|172|72166000 |履带板型钢 |12.0| 6.0|
|173|72163300 |H型钢 | 9.0| 6.0|
|174|72251000 |矽钢片 |12.0| 6.0|
|175|72261000 |矽钢片 |12.0| 6.0|
|176|730431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77|730441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78|730449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79|73045110 |无缝锅炉管(包括内螺纹) |12.0| 6.0|
|180|74031100 |精炼铜的阴极阴极型材 | 5.0| 3.0|
|181|74031200 |精炼铜的线锭 | 5.0| 3.0|
|182|74031300 |精炼铜的坯段 | 5.0| 3.0|
|183|74031900 |其他未锻轧的精炼铜 | 5.0| 3.0|
|184|74111000 |内螺纹铜管(空调冷凝器用) | 9.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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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185|84029000 |蒸汽和过热水锅炉零件 | 5.0| 3.0|
|186|84069000 |汽轮机零件 | 6.0| 3.0|
|187|84071010 |航空器发动机 | 6.0| 3.0|
|188|84071020 |航空器发动机 | 6.0| 3.0|
|189|84099190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0.0|10.0|
|190| 8411 |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件 | 6.0| 3.0|
|191|84122900 |液压马达 |25.0|12.0|
|192|84135000 |液压泵 |20.0|10.0|
|193|84143013 |空调压缩机 |39.0|35.0|
|194|84143014 |空调压缩机 |39.0|35.0|
|195|84149010 |压缩机精密铸件 |30.0|15.0|
|196|84213990 |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 |30.0|15.0|
|197|84248990 |高能等离子喷涂设备 |20.0|10.0|
|198|84281090 |飞机集装箱装卸机 |20.0|10.0|
|199|84312000 |叉车零件 |15.0|10.0|
|200|84313100 |电梯零件 |15.0|10.0|
|201|84314900 |16立米以上挖掘机用 | 9.0| 6.0|
|202|84719390 |硬盘驱动器CKD散件 | 9.0| 6.0|
|203|84733090 |针式打印机胶滚 |25.0|12.0|
|204|84733090 |针式打印头 |25.0|12.0|
|205|84812000 |液压阀 |20.0|10.0|
|206|85030020 |发电机零件 | 6.0| 3.0|
|207|85049019 |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 |15.0| 6.0|
|208|85174090 |光通信数字同步设备(CKD散件)|20.0|10.0|
|209|85179030 |传真机用光电偶合组件 | 9.0| 5.0|
|210|85179030 |CIS图像传感器 | 9.0| 5.0|
|211|85179030 |TPH热敏记录头 | 9.0| 5.0|
|212|85253020 |摄录一体机CKD散件 |85.0|60.0|
|213|85261010 |航空管制雷达头系统 | 3.0| 2.0|
|214|85269100 |导航设备 | 3.0| 2.0|
|215|85322100 |贴片钽电容器 |23.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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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 % | % |
|---|---------|----------------|----|----|
|216|85322300 |贴片单层瓷介电容器 |21.0|10.0|
|217|85322400 |贴片多层瓷介电容器 |21.0|10.0|
|218|85331000 |贴片电阻 |20.0|10.0|
|219|85332100 |贴片电阻 |12.0|10.0|
|220|85340090 |无源厚膜电路 |34.0| 6.0|
|221|85371010 |机床数控装置 | 9.0| 5.0|
|222|85401100 |监视器用显像管 |25.0|12.0|
|223|85411000 |贴片二极管 |20.0|10.0|
|224|85422000 |有源厚膜电路 |20.0| 6.0|
|225|85441100 |漆包线 |42.0|20.0|
|226|85462000 |输变电线路绝缘瓷套管 |21.0|10.0|
|227|87019000 |飞机牵引车 |15.0|12.0|
|228|87059050 |400周航空电源车 |20.0|12.0|
|229|87059090 |跑道除冰车 |25.0|12.0|
|230|87059090 |跑道扫雪车 |25.0|12.0|
|231|87059090 |残疾人升降车 |25.0|12.0|
|232|87059090 |跑道抛雪车 |25.0|12.0|
|233|87021010 |机坪客车 | 70 |12.0|
|234|87083990 |汽车制动防抱死装置 |80.0|50.0|
|235|87089490 |汽车动力转向装置 |80.0|50.0|
|236|87089990 |汽车安全气囊装置 |80.0|50.0|
|237|87089990 |液力变扭器及其零件 |80.0|50.0|
|238|87089990 |汽车刹车防测滑装置 |80.0|50.0|
|239|89080000 |载重2万吨及以上废船 | 6.0| 3.0|
|240|90099090 |税号90091200复印机用零件|30.0|20.0|
|241|90011000 |光导纤维 |15.0| 7.0|
|242|90158000 |机场气象自动填图系统 | 9.0| 3.0|
|243|90158000 |机场自动天气观测系统 | 9.0| 3.0|
|244|90221900 |安全检查X光机系统 | 6.0| 3.0|
|245|90318000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仪 |12.0| 6.0|
|246|90318000 |航空发动机试车台 |12.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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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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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税则号列 | 货 品 名 称 |现行税率|暂定税率|
|--|--------|-----------|----|----|
| 1 |08024000|栗 |10.0| 0.0|
|--|--------|-----------|----|----|
| 2 |26070000|铅矿砂及其精矿 |30.0| 0.0|
|--|--------|-----------|----|----|
| 3 |26080000|锌矿砂及其精矿 |30.0| 0.0|
|--|--------|-----------|----|----|
| 4 |26090000|锡矿砂及其精矿 |50.0|20.0|
|--|--------|-----------|----|----|
| 5 |28047000|磷 |20.0|10.0|
|--|--------|-----------|----|----|
| 6 |78010000|未锻轧铅 |20.0| 0.0|
|--|--------|-----------|----|----|
| 7 |78020000|铅废碎料 |20.0| 0.0|
|--|--------|-----------|----|----|
| 8 |79010000|未锻轧锌 |20.0| 5.0|
|--|--------|-----------|----|----|
| 9 |79020000|锌废碎料 |20.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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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