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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时间:2024-07-01 12: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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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对互联网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对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查验;


  (四)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


  (五)对国家安全技术检查中发现的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依法进行处置;


  (六)组织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向有关单位提供技术保卫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外事、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机场、出境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的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下列内容: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识别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发展和改革、商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不予办理立项、选址、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对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但是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配置相关设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协助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结构,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责令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智能化集成系统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办公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并应当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被检查单位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防范和保密工作,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拒绝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处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被检查单位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1号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修订案)已经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四川省的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主要包括平时准备、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第五条征兵工作坚持平时兵员征集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相结合,按照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对专业技术兵实行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层层签定征兵工作责任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军区、军分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公安、教育、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抽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征兵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征兵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办理。

第十一条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平时准备

第十二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应当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第十三条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符合条件的学生,按照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辖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发给《四川省公民兵役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已进行兵役登记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每年应持《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并将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照上年度新兵征集任务数的4倍确定预征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当年高考后未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和毕业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补充为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因政治思想和身体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八条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1个月以上,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体检开始前,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一般设立一组一站。人员较多、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实行封闭式管理,体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规定,确保体检质量。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同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负责组织力量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按照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政审、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政治条件兵的审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应征公民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原毕业的学校,应当对其文化程度和在校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年龄、户口类别、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无政审条件规定的影响公民服现役的问题等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复审,作出鉴定。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签署政审结论意见,加盖政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跨县(市、区)工作、生活的应征公民进行交叉联审,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的异地违法犯罪适龄公民的情况,应当提前逐级上报和通报。

第二十八条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九条审定新兵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体检、政审和接兵部队等单位的意见,召开定兵会议,集体审定。

审定新兵时,应当择优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业特长的入伍。

第三十条审定新兵应当在新兵起运前5日完成。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张榜公布的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和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征兵办公室提出异议。征兵办公室收到异议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兵待入伍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同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

第七章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交接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在新兵起运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的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被装应当在新兵交接前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征集计划及时拟制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七条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接兵部队、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事代表处和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新兵运输工作。

第三十八条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船、飞机,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九条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入伍新兵的欢送。

第八章退兵处理

第四十条处理退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办理,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部队退回的新兵或者调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征兵办公室,由省征兵办公室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部队。

第四十二条省征兵办公室接收的由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应当及时明确退兵性质,逐级通知到原征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接到通知2日内,派专人到省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责任退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九章优待

第四十四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义务兵,可以自愿保留或者退还原承包的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七十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入伍前是城镇居民的义务兵,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义务兵,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第四十六条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到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给予特殊优待。

第十章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八条兵役征集经费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和审计监督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军区司令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九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应征公民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因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经教育无效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按逃避征集处罚。

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或者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或者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五十七条《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式样,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五十八条女兵的征集办法和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发布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乡(镇)街道管区(村)、民民楼院、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公安机关指挥。
各级武装部门要把治安联防工作作为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联防工作。

第五条 凡驻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伍的指挥机构是:市设立治安联防指挥中心,县(市)、区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街道管区和乡镇设立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同级公安机关,并负责所辖区域内治安联防的日常组织领导工作。

第七条 居民楼院成立治安联防小组,主要负责本楼院的门户看护和巡逻检查,排除不安全因素,减少案件的发生。属于单位宿舍楼院的治安联防人员,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该单位根据楼座和居民户数从本单位职工中选派;其他居民楼院的治安联防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和
公安派出所根据本管区的具体情况组织。

第八条 街道管区和乡镇驻地组织治安巡逻队,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治安巡逻,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治安巡逻队由辖区内五百人以下人的单位选派人员参加,派人比数为一进人以上的单位出一人,一百人以上至二百五十人的单位出二人,
二百五十人以上至五百人的单位出三人。

第九条 商店、饭店、影剧院、舞厅、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等公共场所,由主办单位组织治安联防小组,人数应在三人以上,主要负责维护本场所和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条 集贸市场、公园、溜冰场、体育场(馆)、海水浴场、车站、码头、机场等大型公共场所,成立治安联防队或设立治安办公室,主要负责维护本场所的治安秩序,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联防队员人数由主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单位组织厂队、护校队等防卫组织,主要负责单位内部、单位周围(具休范围由所在地治安联防指挥机构确定)的治安保卫工作。治安联防队员人数由本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人,一千至二千人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二人
,二千人以上的单位不得少于十五人。
银行、仓库等重点单位还要组织专人值班守护,并设置安全和报警设施,做好技术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职责是,在指定的区域、路段和执勤点,搞好值班、巡逻、看护、安全检查工作,并向群众进行“四防”(防盗、防火、防破坏、防灾害事故)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执勤时,必须佩带或出示统一制发的执勤符号。

第三章 人员条件与选聘办法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伍必须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的,遵纪守法,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身体健康的人员组成。设民兵组织的单位,其治安联防人员主要从民兵中抽调。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参加治安联防的职工实行轮换制,除保留少数骨干外,一般每半年轮换一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可采取聘用办法。出人单位可按规定出人数额聘用保安服务人员参加,也可以用离退休职工或待业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凡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聘用单位和被聘用人应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章 福利待遇与经济报酬

第十八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在职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治安联防组织的考勤通知单,如数发给工资、奖金(不低于本单位平均数)和执勤期间的误餐、夜餐补助费,并配备防雨、防寒用品等。

第十九条 受聘的治安联防人员,由聘用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受聘的保安服务人员,由聘用单位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规定支付聘用金。

第二十条 各级治安联防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治安联防费用的收支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在维护治安秩序、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斗争中机智勇敢,抓莸重大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做出成绩的治安联防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成绩显著、做出重大贡献的,还要通报嘉奖或晋级、记功。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纪律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不适合于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应会同选派单位及时调换;对玩忽职守的,应视情节轻重通知选派单位给予扣发工资或者其他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由治安联防指挥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经市治安联防指挥中心核实后,通知其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成立防卫组织、派出联防人员或如数交纳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费用,并酌情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