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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6: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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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2年9月1日



咸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使之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共绿地设立的公厕等场所由园林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和环卫部门负责;

  (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开展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开展物理防治: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集中开展化学防治:统一组织化学防治工作,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确保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鼠控制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控制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蝇控制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蟑螂控制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申报省、市级卫生镇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要有一项达到国家标准,其它二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申报省、市级卫生村要求鼠控制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蚊、蝇、蟑螂控制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爱卫办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予以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县(市)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县 (市、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户,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 (市、区)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治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市、区)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依法处理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邢政〔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邢台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省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工作。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消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大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各委员会(办)主任、各局局长和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中央、省政府或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出席和列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经批准后,委派其他负责同志参加,并将与会人员名单报告市政府秘书长。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十二、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涉及两位以上市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三、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为市领导决策出谋划策,督办有关情况的落实,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及时报道的,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七、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召开的有关会议,需副市长列席会议的,由市长确定。
四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邀请分管副市长出席会议,须报市长批准。
五十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二、市政府上报下发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由市政府进行裁定。
五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五十四、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的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转发市政府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凡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文件,送领导签发前,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十五、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六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三、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和基层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四、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主要负责同志出访须报市委批准。
六十五、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和港澳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或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特设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便和丰富群众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和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农副产品及日用工业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城乡集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管理。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消防、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计划生育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对集贸市场加强管理。
第四条 本市集贸市场的建设,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集贸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六)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设置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或者投资者的资格合法;
(四)有开办市场必要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要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七)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八)办理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证明材料齐全。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办集贸市场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擅自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和设立银行帐户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原登记机关许可,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四)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地来京育龄妇女的《婚育证》;
(五)维持集贸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六)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七)负责集贸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八)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集贸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雇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集贸市场内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非生活性废金属;
(四)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七)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八)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
(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本市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聘用市场管理员,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管理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集贸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贸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或者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者或者投资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者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因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各项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物品及其经营工具,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物品,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上市物品的,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者没收其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暂扣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和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