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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时间:2024-07-22 13:1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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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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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 2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2003〕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公疗医院、市中心医院、市建安医院为市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公疗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市中心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市建安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并由公安部门、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五条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六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要指派专人负责救治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掌握、核实治疗和用药等情况。经定点医院救治,市救助管理站认为可以出院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市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医院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七条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帐。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出院3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每季度末报送市财政局复核,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款,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费用按年度据实进行结算,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九条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救治工作。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指导和管理,督促其做好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核实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和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及时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凡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失职渎职、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或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在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四)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