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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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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维护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市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市贸粮、农业、民政、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章来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使用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

  第七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扶持性补助、补贴或贷款贴息;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上涨或者调整特定政府定价项目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三)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政策性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因稳定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需要,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五)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提出申请。

  各专项资金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发改(物价)、财政、贸粮、农业、民政、教育等部门依据申请或需要,确定基金使用方案后,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财政专项预算,由财政专户储存,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发改(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财政收入、基金使用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计划。

  第十六条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制订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上年价格调节基金的余额、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增加额。

第五章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发改(物价)、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发改(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将评估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的配套政策规定由市发改(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10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查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所作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