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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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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和完善文物安全责任制,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级风险单位的文保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大范围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及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后果严重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考古工地,发生1件(含)以上一级珍贵文物、2件(含)以上二级珍贵文物、5件(含)以上三级珍贵文物被调换、被盗、损毁、流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致使科学价值较高的古墓葬、古遗址等遭受重大破坏(含历史风貌)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未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致使发生涉案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

(六)政府相关部门因工作监管不力,致使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古遗址、地下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遭受破坏、后果严重的;

(七)其它原因造成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文物保护责任的社会组织等。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将文物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宗教、环保、旅游、文化、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主管领导,文物、公安、工商、国土、环保、宗教等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文物收藏单位的主管领导,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主管领导,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工作负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督导职责:

(一)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事业单位等协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日常管理及被损毁后的抢救性保护工作;

(二)组织公安(消防)、文物、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及周边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工作;

(三)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技防、消防、雷防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加强文物保护机构、编制及经费保障工作,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落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完善记录档案,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建立县、乡、村、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机构、指派机构及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等级及相关规定完善技防、消防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节假日领导带班制度,重要部位落实24小时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落实文物安全检查、报告制度。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安全检查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其中,国保、省保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必查项目。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管文物人员,对辖区内文物安全检查每月应不少于1次,并酌情加大检查力度、增加巡查次数。

第十六条 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建立完善联动机制,加大对文物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盗掘、倒卖、走私等文物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5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30日内,应当依法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十八条 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调查时间,由调查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及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管理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致使发生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冢)、古建筑等严重损毁、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等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文物保护职责而未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设施不达标,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拒不移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本辖区、本单位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洛发〔2007〕47号)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有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史馆、大专院校及宗教寺院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决定并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局、总公司:
为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从1995年起,国家将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更新进行补助。现将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汽更办字〔1995〕第011号关于《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特做如下补充,望一并遵照执行。
1.国家安排的汽车报废更新订货指标及随指标一并下达的“汽车更新优惠证”,北京市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责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统一负责办理和发放。
2.国家按规定划拨的汽车更新补助资金及对享受更新补助单位的有关办理手续,均由市交通局所属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负责。
3.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及办理程序仍按国家及本市原规定执行。报废车必须送交本市指定的解体厂进行回收解体。

附件一: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汽更办字〔1995〕第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
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2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见票样)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
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籍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附后),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附后)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汽车更新优惠证、更新补助资金的办理单位、地点
1.北京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北京市汽车贸易中心)
地点:海淀区学院南路49号
电话:2255943
联系人:马玉和、许金虎
2.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
(1)征费一所(方庄征费所)
丰台区方庄蒲方路12号
联系人:付诚
电话:7619681
负责办理: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范围内用户
(2)征费二所(广安门征费所)
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
联系人:李惠洁
电话:3466909
负责办理:宣武区及各远郊(区)县范围内用户
(3)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业务科
崇文区天坛北门金鱼池西街大新胡同4号
联系人:郑连玉
电话:7029325
负责办理:崇文区范围内用户

附件三:本市报废车辆指定的回收解体单位、地点:
1.北京市汽车解体厂
地点:回龙观
电话:2912339
联系人:郑涛 王金才
2.北京市通达汽车解体厂
地点:朝阳区广渠东路六号
电话:7782483
联系人:解继尧
3.北京物资再生利用联营公司
地点:东直门外大山子望京西大街518号
电话:4371513 4367238
联系人:张凯
4.北京兴顺汽车修理厂
地点:顺义县顺义镇庄头村北
电话:9446074
联系人:赵瑞光 曾健



1995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