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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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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水务局作为全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实施行业监管,其下设的徐州市供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支付。
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企业市场化运营行为,监督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和出水水质、水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稳定良好运营。



第二章 运行监管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营后,当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相应一级A(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COD和NH3-N等污染物的削减量应符合市政府下达的削减任务要求。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要减量化且含水率要小于80%,做到“日产日清”,在运输过程中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落实噪声控制、除臭等措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八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和安全运行预案。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预案,并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网。在线监测、视频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液位计、水量、CODcr、BOD、SS、PH、氨氮、总氮、总磷,以及厂区重点地段安全情况等。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商进行专业保养、维修、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第三方运营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厂的液位计、进出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定期鉴定和校准。
污水处理厂计量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计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校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计量鉴定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岗位培训,确保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持有污水行业管理部门认可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日报、月报、年报等运营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水质、设备完好率、设备检修情况、限产停产记录、成本核算、污泥量、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付费申请表等。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情况应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
污水处理厂需限产或停产时,必须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说明限产或停产的原因,起止时间。在获得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限产或停产。
污水处理厂在运营中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故停止运行时,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或传真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1小时内再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厂运行恢复正常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突发事故或停止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派员常驻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现场监管人员负责签收污水处理厂的月报、年报等资料,在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授权后可查阅、复印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的相关资料。现场监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及污泥含水率等进行检测。取样点为环保部门设定的取样口。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予以抽检。抽检结果当日有一项水质指标不合格,即认为当日出水水质不达标。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提交的付费申请表,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付费申请意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污水处理费。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部门每月提供的付费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对污水处理厂实行按月考核,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水质的条件下,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均应达到95%以上。如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95%,按水务局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负荷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预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污水处理厂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
(8)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的,造成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后果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
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